深圳市邦特电子有限公司与方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02-08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306民初28342号 原告深圳市邦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82区新湖路裕丰股份合作公司丰华楼B区四楼429号(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7160012-7。 法定代表人蒋敏。 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淑婷,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国,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蔡泽恩,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文杰,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毛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泽恩、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四、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3年10月。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入职,并提交了自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单予以证明,被告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予2013年10月份入职原告处。 二、工作岗位:业务员。 三、离职时间:2015年5月22日。 四、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手机费3200元:是。 原告主张根据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手机号码使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龄满0.5年以上的老业务员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应自愿将自己以前使用的手机号码交原告统一管理,原告每月支付其手机话费3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上述条款内容履行完成后,该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归属原告,并属于原告公司财物,被告在离职前必须把该手机号码卡呈交原告,同时确保自己没有对该手机号码卡做过任何不利于正常使用的设置。 若被告在离职前没有把该手机号码卡呈交给原告,则视为被告违约,并属于侵占公司财物,在此情况下,被告除了必须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支付的所有手机话费总额作为违约赔偿以外,还必须承担侵占公司财物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入职,属于该协议中约定的工龄满0.5年以上的老业务员,被告离职前未把该手机号码卡交还原告,故按约定应向原告返还在职期间支付的所有手机话费。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手机话费3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竞业限制损失10万元:否。 原告确认其请求赔偿的损失即为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补偿只能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约定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条款。 因原告并未依法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也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请求赔偿损失1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9月21日。 七、仲裁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手机话费3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竞业损失10万元。 八、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邦特电子有限公司手机费32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邦特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邦特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庄秋玲(兼)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