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7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洪辉。 委托代理人:邹兵,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漆茜,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德恒,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尤洪辉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劳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尤洪辉与华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尤洪辉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尤洪辉上诉请求确认2014年6月30日华为公司解除与尤洪辉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补交尤洪辉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五险一金,要求华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636990元、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59247.5元。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华为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情况说明和不扩散承诺书”、“统一配合检查和删除公司信息资产承诺书”、“2014年4月11日所作情况说明”、“2014年4月15日所作的旧电脑数据转换至新电脑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华为员工商业行为承诺书”、“华为员工商业行为准则”、“关于粤安计司鉴(2014)第281、282号鉴定报告问题的回函”、“粤安计司鉴(2014)第281号鉴定书及其光盘所列文档清单”、粤安计司鉴(2014)第281号鉴定书、“尤洪辉安装的硬盘”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尤洪辉私自使用存储有其私人文件(尤洪辉个人贷款文件等)的私人硬盘(320GB硬盘)接入工作电脑并存储大量工作文件,该私人硬盘在工作电脑和其他计算机上的交叉使用会导致华为公司的保密信息被泄露,正是因为华为公司监控系统监测到该私人硬盘在工作电脑与其他计算机上交叉使用过和被非华为人员访问过的情况,华为公司才对尤洪辉是否存在泄密行为展开调查。信息安全及网络安全是华为公司在激烈的高科技竞争中保持经营优势的重要依赖,尤洪辉向华为公司隐瞒其使用和保留该私人硬盘的事实,使华为公司的保密信息处于时刻可能被泄露的危险之中,给华为公司的信息安全带来严重隐患,华为公司据此主张尤洪辉的违规行为属于《信息安全奖惩规定》中的信息安全一级违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尤洪辉的违规行为严重违反华为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损害了华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华为公司据此解除与尤洪辉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尤洪辉上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尤洪辉上诉请求华为公司支付2008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尤洪辉在工作期间已通过书写《成为奋斗者的申请书》的方式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带薪年休假,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华为公司无需支付尤洪辉未休年休假工资。尤洪辉要求华为公司支付2008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尤洪辉上诉请求华为公司支付2013年度绩效优秀员工特别效益奖10616.5元。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判决华为公司支付尤洪辉的2013年度特别效益奖7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尤洪辉上诉请求华为公司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金1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支付年终奖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尤洪辉因违反华为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4年6月30日被华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尤洪辉亦无证据证明华为公司向与尤洪辉情形类似的其他员工发放了2014年度年终奖,尤洪辉要求华为公司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尤洪辉上诉请求华为公司按85000股支付2014年度虚拟受限股分红款127500元及增值款20400元。对此,本院认为,尤洪辉就其主张的虚拟受限股分红款及增值款提供了《关于2014年度虚拟受限股分红操作的通知》作为证据证明,但《关于2014年度虚拟受限股分红操作的通知》系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出,尤洪辉亦无证据证明华为公司曾向其发放过虚拟受限股分红款及增值款,故尤洪辉依据《关于2014年度虚拟受限股分红操作的通知》向华为公司主张2014年度虚拟受限股分红款及增值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尤洪辉上诉请求华为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酌情认定华为公司应支付尤洪辉的律师费70.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尤洪辉上诉请求华为公司交付书面调查报告及调查笔录副本。对此,本院认为,尤洪辉要求华为公司交付书面调查报告及调查笔录副本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尤洪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尤洪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林国荣(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