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西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辉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焕军,广东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昆,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兴业县,公民身份号码:×××4851。
委托代理人:胡俊杰,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西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13年8月7日。
二、工作岗位:五金车间钣金工。
三、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经2014年8月7日续签后,目前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7日。
四、工资构成:依据西格医疗公司庭后提交的陈伟昆的工薪资表,陈伟昆的工资构成为法定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国家规定补贴+绩效1+绩效2+交通补助、餐补和其他。
五、离职情况:陈伟昆于2015年6月23日以西格医疗公司将五金车间搬迁到中山,无法为其提供劳动合同及在五金车间的实际工作岗位,降低其收入为由,书面向西格医疗公司提出离职请求。西格医疗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答复陈伟昆,认为西格医疗公司在装配车间给陈伟昆提供了工作岗位,工作性质与薪酬待遇相当,陈伟昆不服从安排,鉴于上述情况,根据陈伟昆的书面请求,西格医疗公司同意陈伟昆向西格医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25日,陈伟昆正式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一栏为“因西格医疗公司将五金车间搬迁到中山市三乡镇,导致我工作岗位丧失,同时公司对我的工作安排也未能协商一致,非本人意愿离职,事实上西格医疗公司不能提出合同约定岗位”。西格医疗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给予陈伟昆出具《离职证明》,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终止劳动关系。
六、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陈伟昆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工资存折流水,陈伟昆认为是实发工资,应发工资不清楚。西格医疗公司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年7月-2015年6月的员工薪资表,经核对比较,西格医疗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2015年6月的员工薪资表实发工资与陈伟昆提交的工资存折流水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确认西格医疗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2015年6月的员工薪资表真实性。陈伟昆2015年6月26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应是2014年6月-2015年5月,西格医疗公司没有提供陈伟昆2014年6月的工资,应采用陈伟昆提供的2694.73元,以及西格医疗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2832.03元、8月2972.55元、9月3159.14元、10月3399.40元、11月3357.24元、12月3142.93元、2015年1月3451.29元、2月2726.16元、3月3444.15元、4月3646.74元、5月3631.72元。故,陈伟昆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204.84元。
七、其他情况:西格医疗公司将陈伟昆所在的五金车间搬迁至中山市三乡镇,陈伟昆不愿意随五金车间搬迁,后双方协商调岗事宜。西格医疗公司要求将陈伟昆调岗至装配车间,陈伟昆不同意,双方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陈伟昆选择在五金车间原址待命。2015年6月18日,西格医疗公司以陈伟昆等五人不到新岗位工作,也不服从公司调解、采取罢工手段,在公司闹事,给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带来极坏的影响为由,对陈伟昆等五人进行记大过处分。2015年6月19日,西格医疗公司通知陈伟昆等五人,从2015年6月19日开始给陈伟昆等人放假,放假期间,每周一、三、五上午10:00-11:00回公司人事部签到,累计三次不按时签到者视为自动离职,放假期间,西格医疗公司按珠海市基本工资标准每月1650元发放工资。
陈伟昆提交录音一份,录音中西格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胜承认陈伟昆原来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工人,装配工是普工,不需要技术,普工的工资不可能高,也不可能把陈伟昆原岗位的底薪带过来,不然会把整个装配车间搞混乱。
八、申请仲裁请求:西格医疗公司向陈伟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76.12元。
九、仲裁结果: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5)7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陈伟昆所有的仲裁请求。
十、本案陈伟昆的诉讼请求:西格医疗公司向陈伟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88.06元/月×2个月)6776.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是陈伟昆向西格医疗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离职的理由是西格医疗公司将五金车间搬迁,导致陈伟昆的工作岗位丧失,同时陈伟昆、西格医疗公司对调岗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西格医疗公司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因此,西格医疗公司是否应向陈伟昆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审查陈伟昆的离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分析评判如下:
如前所述,西格医疗公司因搬迁五金车间,陈伟昆不愿随迁,西格医疗公司将陈伟昆工作岗位调至装配车间当普工,陈伟昆不同意西格医疗公司的调岗要求。关于调岗理由,西格医疗公司提供了装配车间普工的劳动合同,据此主张新工作岗位与原工作岗位待遇相当。原审法院认为,原工作岗位与新工作岗位是否相当,应当综合考虑薪酬待遇、劳动条件、岗位要求等因素。陈伟昆原工作岗位是五金车间钣金工,是技术工人,而装配车间普工不需要技术,两者的底薪也不同,即便五金车间钣金工和装配车间普工都实行计件工资,两者最终的月工资收入一样,也不能就此判定五金车间钣金工和装配车间普工的岗位相当,两者之间关于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劳动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距。
在陈伟昆拒绝西格医疗公司将其调整至装配车间普工岗位之后,西格医疗公司并未重新为陈伟昆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反而在2015年6月19日作出通知,要求陈伟昆自2015年6月19日起放假,放假期间按珠海市基本工资标准每月1650元发放工资,并要求陈伟昆回西格医疗公司签到,累计三次不按时签到者视为自动离职。原审法院认为,西格医疗公司理应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应与陈伟昆充分协商,而不应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要求陈伟昆放假。至于西格医疗公司辩称的按珠海市基本工资标准每月1650元发放工资,已经高于原合同约定的每月138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伟昆的工资待遇应以西格医疗公司实际发放金额为准,根据西格医疗公司提交的员工薪资表,陈伟昆在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远高于珠海市基本工资标准每月1650元。因此,西格医疗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陈伟昆申请离职,并请求西格医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伟昆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204.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陈伟昆于2013年8月入职,2015年6月离职,经济补偿金应为6409.68元(3204.84×2)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珠海西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伟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9.68元;二、驳回陈伟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珠海西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珠海西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一审判决后,西格医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判决西格医疗公司无须向陈伟昆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判决由陈伟昆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西格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西格医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条件,不存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调整陈伟昆岗位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陈伟昆2013年8月8日入职西格医疗公司,经2014年8月7日续签后,目前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7日。根据西格医疗公司与陈伟昆签订的劳动合同,陈伟昆的工作岗位为五金车间钣金普工,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80元,实际发放的工资由法定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国家规定补贴+绩效1+绩效2+交通补贴、餐补和其他。虽然由于西格医疗公司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将原有五金车间分离搬迁,陈伟昆不愿意随五金车间整体搬迁,使得陈伟昆原有岗位不存在;但是西格医疗公司提出了将陈伟昆调岗至装配车间装配普工的岗位,并没有降低陈伟昆的待遇,提供了与劳动合同相当的劳动条件。1、工作岗位相当。根据劳动合同,陈伟昆的原有岗位为五金车间钣金普工,并不是原审判决中提到的技术工人;拟调岗位为装配车间装配普工。两者均属于普通工人,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其实,任何岗位都需要掌握一定的技巧,并不是原审判决中指出的有些岗位需要技巧,有些岗位不需要技术;所谓技术或技巧只要多练习均可以掌握。2、法定工作时间薪资待遇相同。根据劳动合同,陈伟昆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80元;从西格医疗公司提交的同时期入职的装配车间普工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也为1380元;法定工作时间薪资待遇相同,基本均以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指导,当然也会随珠海市的规定而变化。另外,根据公司规定,任何职位实际发放的工资均由法定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国家规定补贴+绩效1+绩效2+交通补贴、餐补和其他组成,也没有任何差别。而且,从实际中来看,陈伟昆调岗前后的计酬方式均为计件工资,陈伟昆的工资主要根据陈伟昆付出的劳动时间、熟练程度以及计件工资标准(该标准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工资转化,在法定工作时间工资一致的情况下,实质相当)三方面决定。而陈伟昆并没有实际到新岗位工作并领取报酬,陈伟昆主张的调岗后待遇低于原岗位待遇根本没有任何依据。3、劳动环境更优越。原有工作环境为钣金车间,需要对金属器件进行切割、焊接、喷涂等处理,有噪音、粉尘产生。而装配车间就是对各零部件进行组装,不会产生噪音和粉尘,因此,调岗后的劳动环境更优越。4、调整岗位系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西格医疗公司对陈伟昆进行调岗,是由于西格医疗公司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将原有五金车间分离搬迁,陈伟昆不愿意随五金车间整体搬迁,使得陈伟昆原有岗位不存在的条件下,公司为了忠实履行合同义务作出的解决方案,将陈伟昆调岗至装配车间工作,不存在侮辱性和惩罚性或者其他违反法律的情形。需要强调的是,一审法院仅仅从五金车间钣金普工和装配车间普工的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劳动方式的不同,来强调西格医疗公司调整了陈伟昆的工作岗位属于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是仅仅从字面上去理解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无视该条款的立法本义,是狭隘和片面的。众所周知,任何不同的工作岗位,其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劳动方式均会不同,如果单单从这些方面来解释劳动条件,那么可以得出任何调整岗位的行为都是违法的;然而,从大量的判例来看,对于因调整工作岗位产生的纠纷,基本都是以“是否降低了工资待遇、是否因为生产经营需要、是否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来判断是否符合第38条的规定。而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也明确了,如果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明显在没有弄清楚具体事实和正确理解法律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应予以纠正。
二、陈伟昆离职,属于个人行为,西格医疗公司无须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责任。1、西格医疗公司与陈伟昆调整岗位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由于西格医疗公司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将原有五金车间分离搬迁,陈伟昆不愿意随五金车间整体搬迁,使得陈伟昆原有岗位不存在的条件下,公司为了忠实履行合同义务作出的解决方案,将陈伟昆调岗至装配车间工作,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2、西格医疗公司与陈伟昆之间一直秉承协商和尊重原则处理问题。在西格医疗公司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将原有五金车间分离搬迁之时,有征求陈伟昆的意见,陈伟昆不愿意随迁,西格医疗公司没有强求,这是协商处理问题的体现。在陈伟昆不愿意随迁时,公司人事部积极寻求解决方案,提出调整岗位的申请,并经公司领导同意调整至装配车间。在通知陈伟昆调岗后,西格医疗公司还专门于2015年6月16日与陈伟昆等人就调岗事宜进行协商沟通。且于2015年6月19日再次就岗位调整事宜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3、西格医疗公司与陈伟昆就岗位问题达成一致并开始实际履行。鉴于2015年6月16日沟通无效且陈伟昆等人于2015年6月17日罢工、闹事影响公司秩序的情况下,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再次就岗位调整事宜与陈伟昆等人进行沟通。最后双方达成一致,双方约定的工资待遇为1650元/月,同时公司暂时安排陈伟昆休息,等待公司通知上班,且陈伟昆按照规定每周一、三、五上午10:00-11:00回公司行政人事部签到。陈伟昆也同意了,并于2015年6月19日起开始按照规定签到履行。最后,2015年6月23日陈伟昆申请离职,经西格医疗公司2015年6月24日同意后于2015年6月25日离职。
上述整个过程中,西格医疗公司都没有任何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至始至终都是秉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与陈伟昆沟通交流。陈伟昆提出辞职完全是其个人原因所致,所以西格医疗公司无需向陈伟昆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西格医疗公司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经与陈伟昆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利用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为陈伟昆调整岗位,忠实履行劳动合同,提供与原有劳动合同相当的劳动条件,不存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基于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原有方案因为陈伟昆的抵触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提出新的方案并达成一致后,陈伟昆自行申请离职,所以西格医疗公司无需向陈伟昆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恳请贵院核查全部事实,依法保护西格医疗公司的合法权益,撤销(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陈伟昆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西格医疗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西格医疗公司的上诉理由围绕一审的争议焦点,经过陈伟昆分析西格医疗公司的上诉内容,西格医疗公司将陈伟昆从五金车间调到装配车间,由技术工人变为装配工人,反复强调变化后的工作环境更加优越,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通过西格医疗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可知调岗后,工资会发生变化,且通过与西格医疗公司协商不成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支持陈伟昆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西格医疗公司因搬迁车间,双方协商变更岗位不成,陈伟昆提出辞职,西格医疗公司是否向陈伟昆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陈伟昆的工作地点为珠海市唐家湾镇,工作岗位为五金车间焊工,由于西格医疗公司将陈伟昆所在的五金车间搬迁至中山市三乡镇,陈伟昆不愿意随五金车间搬迁,后双方因协商调岗事宜未成,西格医疗公司即通知陈伟昆等五人放假,且在放假期间按珠海市基本工资标准每月1650元发放工资,陈伟昆等五人以“因西格医疗公司将五金车间搬迁到中山市三乡镇,导致我工作岗位丧失,同时公司对我的工作安排也未能协商一致,非本人意愿离职,事实上西格医疗公司不能提出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由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西格医疗公司跨行政区域搬迁五金车间,即使按照西格医疗公司上诉主张的调岗后的装配车间与原来的五金车间劳动条件、劳动待遇相当,双方因调岗事宜协商未成,而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陈伟昆原有岗位已不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陈伟昆以“导致工作岗位丧失”提出辞职,一审判决西格医疗公司向陈伟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西格医疗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珠海西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
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培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