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跨世灯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简文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亮,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高升,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谢新志,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跨世灯饰五金有限公司(下称跨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高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跨世公司与颜高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一、跨世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颜高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668.20;二、跨世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颜高升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3641.38元;三、驳回颜高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跨世公司负担。 上诉人跨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颜高升因聚众赌博行为而触犯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因上述事由共计缺勤12天,严重违反了跨世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给跨世公司带来了消极影响。 颜高升没有不出勤的正当理由,跨世公司对颜高升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是合法合理的,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一审判决跨世公司向颜高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 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跨世公司无需向颜高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668.20元。 2、判令颜高升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颜高升答辩称:1、颜高升因被行政拘留无法正常工作,不属于旷工。 2、跨世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没有告知颜高升,不能作为管理员工的依据。 3、跨世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并没有规定员工受到行政拘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跨世公司《员工手册》第4点10条规定,在职期间触犯法律被公安机关处予刑罚者,公司有权不经预告予以辞退,应该理解为员工受到刑事处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跨世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工会,没有征求工会的意见,因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颜高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颜高升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跨世公司向颜高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0元;2、判令跨世公司向颜高升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10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诉辩主张及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跨世公司单方辞退颜高升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跨世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668.20给颜高升。 本院对上述争议问题综合评议如下: 一、关于跨世公司单方辞退颜高升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颜高升于2015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4日期间,因赌博被新会公安分局行政拘留。 2015年8月7日,跨世公司作出《关于员工旷工的处罚通告》,对颜高升作出辞退处理,单方解除了颜高升的劳动合同。 跨世公司认为颜高升于2015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4日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开公司,连续旷工合计12日,且参与厂外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逮捕并处予行政拘留,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4.2条“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七天者”和第4.10条“在职期间触犯法例、被公安机关处予刑罚者”的规定,对公司生产及管理造成消极影响。 因此,跨世公司对颜高升作出辞退处理属于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颜高升则认为其因被行政拘留无法正常工作,不属于旷工。 跨世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并没有规定员工受到行政拘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跨世公司单方辞退颜高升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颜高升因赌博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其人身自由被限制,不能正常工作,因此不应认定其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 而对于跨世公司《员工手册》第4.10条的规定中“被处予刑罚”的理解,在跨世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和释明涵义且已经民主程序议定的情况下,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作狭义解释,即被处予刑事处罚,而不应扩大解释为包括行政处罚。 故原审法院认定跨世公司以颜高升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和被处予刑罚为由辞退颜高升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跨世公司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跨世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颜高升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问题。 对跨世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颜高升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的认定,主要涉及对颜高升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基数的计算。 关于颜高升的工作年限,原审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认证后,认定因跨世(番禺)灯饰五金有限公司与跨世公司系关联企业,而跨世公司安排颜高升从跨世(番禺)灯饰五金有限公司到跨世公司处工作,并未向颜高升支付在原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金,故对颜高升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14年零11个多月。 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跨世公司上诉认为跨世(番禺)灯饰五金有限公司与跨世公司并非关联企业,但在本院审理期间,跨世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跨世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颜高升的平均工资基数问题,在原审法院认定颜高升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88.94元并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计算跨世公司应向颜高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79668.20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跨世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跨世灯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拥军 审判员唐砚 代理审判员赵沂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