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按摩思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裕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相桥,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公民身份号码×××6679。
上诉人中山市按摩思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按摩思卫浴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相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按摩思卫浴公司系于2004年2月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张相桥是按摩思卫浴公司的员工,双方已签订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可调整一方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合理安排”。张相桥在按摩思卫浴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19日,张相桥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591.25元/月,按摩思卫浴公司尚未支付张相桥2015年5月份工资5341.59元、2015年6月份工资3770.34元。
2015年7月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张相桥的劳动仲裁申请,张相桥请求裁决按摩思卫浴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及2015年5月份工资6000元、2015年6月份工资5000元。2015年8月1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697号仲裁裁决,裁决按摩思卫浴公司支付张相桥2015年5月工资5341.59元、2015年6月工资3770.3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0元,以上合计75111.93元。张相桥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按摩思卫浴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按摩思卫浴公司无须向张相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张相桥承担。
张相桥主张其于2003年10月3日入职中山市爱马仕洁具有限公司从事成立按摩思卫浴公司的前期准备工作,按摩思卫浴公司登记成立之后其被调至按摩思卫浴公司工作至今,而中山市爱马仕洁具有限公司与按摩思卫浴公司同隶属于贝尔马集团,两者属于关联企业,两者的工作人员经常相互调动,故其入职时间应为2003年10月3日。按摩思卫浴公司确认中山市爱马仕洁具有限公司与按摩思卫浴公司同隶属于贝尔马集团,两者属于关联企业,但认为贝尔马集团于2008年成立,其与中山市爱马仕洁具有限公司自贝尔马集团成立后才具有关联性,其于2004年5月起为张相桥参加社会保险,故张相桥的入职时间应为2004年5月。经查,张相桥提交的厂牌印有“贝尔马(中国)沐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显示部门为“工程部”,职务为“主管”,入职时间为“2003.10.3”,上述内容皆为打印格式文本。贝尔马集团文件反映中山市爱马仕洁具有限公司与按摩思卫浴公司均隶属贝尔马集团。参保证明反映张相桥于2003年2月至11月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为中山火炬开发区宏远卫浴设备厂,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为中山市爱马仕洁具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为中山火炬开发区宏远卫浴设备厂,于200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按摩思卫浴公司。又,双方确认厂牌为张相桥进出按摩思卫浴公司经营场所及贝尔马集团下属企业的通行证,属于张相桥的身份识别凭证。按摩思卫浴公司未提交张相桥的入职登记资料,亦未就贝尔马集团文件提交任何反驳依据。
经双方确认的工作调整通知、调动意见、爱马仕集团文件反映贝尔马集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张相桥作为贝尔马卫浴公司制造工作管理组人员由按摩思卫浴公司直接管理的决定;按摩思卫浴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发出工作调整通知,以张相桥不能满足生产部门设备管理维护的要求为由将张相桥调整为铺纤组生产员工并按底薪2600元/月执行;张相桥于2015年6月19日反馈调动意见显示“不适应岗位调整,自2015年6月20日后不再到浴缸分厂上班,直到与公司协商一致后再安排上班或者辞退”。因双方未能就调岗事宜协商一致,张相桥自2015年6月20日未再回按摩思卫浴公司上班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摩思卫浴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又,按摩思卫浴公司主张其因张相桥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且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而调整张相桥的工作岗位,但未提交依据予以佐证。按摩思卫浴公司确认自2015年6月18日起已经有其他人员从事张相桥原工作岗位的工作。
张相桥主张其调整工作岗位前为工程部主管,工资为底薪6000元/月(每月休息6天,每天上班8小时)+生活补助(出勤一天补助4元/天),调整之后为生产部铺纤组员工,据了解生产铺纤组员工的工资为底薪2600元/月(计件工资,每月休息4天,每天上班8小时,实际工资超过2600元即按实际工资发放,如果不超过2600元即按2600元发放)+有生活补助(出勤一天补助4元/天)。按摩思卫浴公司则主张张相桥调整工作岗位前为生产部主管,主要负责机修及电工,工资构成为底薪6000元/月(每月休息6天,每天上班8小时)+生活补助(出勤一天补助4元/天),调整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铺纤组员工,工资为底薪2600元/月(计件工资,每月休息4天,每天上班8小时,如果实际工资超过2600元即按实际工资发放,如果不超过2600元即按2600元发放)+生活补助(出勤一天补助4元/天)。经查,双方确认的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工资条、2015年1月至3月工资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反映张相桥的底薪为6000元/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生活补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张相桥的入职时间问题。虽然按摩思卫浴公司于2004年2月3日登记成立,按摩思卫浴公司主张张相桥入职中山市爱马仕洁具有限公司时贝尔马集团尚未成立,其于2004年5月为张相桥参加社会保险,张相桥的入职时间应为2004年5月,但按摩思卫浴公司确认其与中山市爱马仕洁具有限公司属关联企业,且双方确认厂牌为张相桥进出按摩思卫浴公司经营场所及贝尔马集团下属企业的通行证,属于张相桥的身份识别凭证,而经双方确认的厂牌显示张相桥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0月3日,按摩思卫浴公司亦未提交张相桥的入职登记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按摩思卫浴公司对张相桥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张相桥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0月3日。
二、按摩思卫浴公司尚未支付张相桥2015年5月份工资5341.59元、2015年6月份工资3770.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按摩思卫浴公司应予支付。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虽然按摩思卫浴公司主张张相桥调整工作岗位前为生产部主管,但经双方确认的厂牌显示张相桥为工程部主管,这与张相桥的主张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按摩思卫浴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虽然按摩思卫浴公司主张其因张相桥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且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而调整张相桥的工作岗位,但未提交依据予以佐证,张相桥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按摩思卫浴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张相桥原为按摩思卫浴公司的管理组人员任工程部主管,工资为底薪6000元/月+生活补助(出勤一天补助4元/天),按摩思卫浴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发出工作调整将张相桥调整为铺纤组生产员工,工资为底薪2600元/月+生活补助(出勤一天补助4元/天),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标准明显低于张相桥的原工资标准,且张相桥于2015年6月19日向按摩思卫浴公司明确提出不适应岗位调整要求按摩思卫浴公司再作工作安排,按摩思卫浴公司确认自2015年6月18日起已经有其他人员从事张相桥原工作岗位的工作,张相桥自2015年6月20日起未再回按摩思卫浴公司上班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摩思卫浴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张相桥因按摩思卫浴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按摩思卫浴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张相桥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摩思卫浴公司应支付张相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934.38元(5591.25元/月×7.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按摩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张相桥2015年5月份工资5341.59元、2015年6月份工资3770.3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934.38元,以上合计51046.31元;二、驳回按摩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按摩思公司负担。
上诉人按摩思卫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与张相桥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可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合理安排”。其因生产经营需要以及张相桥的自身工作能力情况,经与张相桥口头协商后,于2015年6月18日发出《工作调整通知》,将张相桥调动至其他车间工作。张相桥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6月19日前往新工作岗位报到。报到后,张相桥表示对新工作岗位不适应,遂又提出希望与其协商一致再上班。其对于张相桥的申请作出同意协商期间张相桥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在协商沟通期间,其一直保持友好的态度,相反,张相桥却一直不前往人力资源部报到。同时,在协商期间,张相桥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仲裁过程中,是张相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仲裁和一审过程中,张相桥均以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诚然,其在《工作岗位调整通知》中确实对张相桥的底薪作出调整,然而该底薪与实际收入并不对等。张相桥的实际工资包括底薪、补贴、津贴及资金等,因此,虽然其对张相桥的底薪作出调整,但不等于调岗后张相桥的工资会明显降低。张相桥在调岗后仅上班半天,而未完整上班一个月,根本无法确定实际工资情况。所以,张相桥称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改判其无需向张相桥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张相桥答辩称:1.按摩思卫浴公司单方面未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出调岗通知,调整其为铺纤组生产员工,其以前为工程部主管,通知规定执行的工资标准明显低于原工资标准;另外,其于2015年6月18日就表示不认可工作调整通知;其在2015年6月19日以明确书面形式在2015年6月20日后不在按摩思卫浴公司上班,表示不服工作调整通知书。其在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4日一直保持合作态度和按摩思卫浴公司友好协商沟通。2.其对调整岗位通知的意见是从以前的工程部主管调为铺纤组员工,从以前工资底薪6000元调为底薪2600元;3.对原审判决计算工龄的具体期间有异议,但其同意原审判决结果。
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按摩思卫浴公司与张相桥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为:合同期内,乙方(张相桥)正常出勤工资最低为3575元/月,加班工资和其他福利、报酬另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按摩思卫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张相桥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按摩思卫浴公司是否应向张相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调整岗位是否合理的认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⑴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⑵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⑶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⑷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本案中,按摩思卫浴公司将张相桥的岗位从原工程部主管调整为铺纤组生产员工,工资标准从原岗位的最低工资3575元/月调整为新岗位的2600元/月,且工作岗位的调整未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据此可认定按摩思卫浴公司此次调整张相桥的工作岗位不合理。按摩思卫浴公司未充分说明调整张相桥工作岗位的必要性,也未合理说明张相桥新岗位与原岗位的工资水平基本相当,本院对按摩思卫浴公司合理调动张相桥工作岗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首先,按摩思卫浴公司调整张相桥工作岗位从工程部主管调整为铺纤组生产员工,不属于合理调岗,即符合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相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按摩思卫浴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应向张相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相桥虽然在庭审答辩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提出异议,但其未依法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认定张相桥对原审判决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审判决根据张相桥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水平、认定的工作年限,确定按摩思卫浴公司应向张相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934.38元,本院不作变更。
因此,按摩思卫浴公司应向张相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934.38元。
综上,按摩思卫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按摩思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章文佳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