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爱普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科勒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世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威,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浅色,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法定监护人:植某,女,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高浅色之妻。 委托代理人:石循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之二 负责人:彭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第****1-15轴部分)。 负责人:邬曼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小沛,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丘有彩,女,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女,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汉花,女,汉族,1948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汉族,2009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陈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丽贞,女,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爱普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浅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唐小沛、丘有彩、何某、郑汉花、陈某、吴丽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普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计算有误。 无论是侵权赔偿还是工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属于伤者的实际损失,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不论依何种法律关系主张赔偿,对实际损失均应据实赔偿,受害人不得重复受偿。 高浅色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3512.75元,一、二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 该条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倍赔偿,但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时,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 本案中驾驶员陈志远是爱普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陈志远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陈志远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则用人单位无须对陈志远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爱普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浅色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竞合。 由于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一致,基于受害人应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并未禁止受害人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故高浅色有权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 爱普达公司主张高浅色只能通过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但是,无论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还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均应据实赔偿,不应重复受偿,即遵循损失填平原则。 而受害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和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可以重复受偿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仅限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 换言之,本案中对于唐小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不考虑高浅色已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对于爱普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应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在计算侵权赔偿金额中相应扣减高浅色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金额。 本案爱普达公司上诉时主张其无需赔偿,二审法院应当查明高浅色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金额,并在计算爱普达公司赔偿责任时予以扣除,但二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其处理结果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余洪春 审判员陈志坚 审判员钟锦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