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7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莹,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对外经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2037号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小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莉,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添柏岚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珠海代表处,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光大国际贸易中心5楼。
首席代表:ROBERTJAMESHILEY。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映,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莹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对外经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对外劳务公司)、添柏岚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珠海代表处(以下简称添柏岚珠海代表处)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莹申请再审称,(一)黄莹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在添柏岚珠海代表处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故而珠海对外劳务公司理应与黄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珠海对外劳务公司如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应给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添柏岚珠海代表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珠海对外劳务公司从2008年起,单方擅自取消已履行数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并对劳动者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予以漠视。二审判决对用人单位的该决定予以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理念,破坏社会稳定。(二)二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以及计算标准均认定错误。对于黄莹2003年到2007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珠海对外劳务公司和添柏岚珠海代表处均表示不予补偿,认为对黄莹2008年前的工作年限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但二审法院却擅自改变了上述两个单位的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并捏造了用人单位已支付2003年至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以用人单位对2003年至2008年、2008年至2013年经济补偿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封顶计算,超越法官审判职权、侵犯黄莹的权益。据此,黄莹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添柏岚珠海代表处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莹再审申请无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珠海对外劳务公司是否应与黄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黄莹已在珠海对外劳务公司工作满十年,并与珠海对外劳务公司订立数份劳动合同。但是对于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实施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第五条亦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而,对于劳动派遣形式这一特殊用工关系,目前相关的法律及规章在对其劳动合同的订立年限做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同时,并未明确规定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黄莹要求珠海对外劳务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关于黄莹的经济补偿金认定标准的问题。黄莹与珠海对外劳务公司之间是由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珠海对外劳务公司应向黄莹支付经济补偿金。又由于黄莹是属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尽管黄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8393.25元,超过珠海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41元的三倍,但是珠海对外劳务公司自愿支付黄莹补偿金170359.47元,已超出黄莹按法律规定可得的经济补偿金的总额,故而珠海对外劳务公司无需再行向黄莹支付经济补偿金。黄莹要求添柏岚珠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秦 旺
审判员 闵 睿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