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玉泉与被告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5-23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106民初2205号 原告高玉泉,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冷雪,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虎踞关8-9号。 法定代表人杨燕,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晓凤,女,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顶祥,男,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组织机构代码E8023506-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国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万幸,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益虎,男,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人力资源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垚垚,男,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人力资源部员工。 原告高玉泉诉被告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鼓楼人力资源中心)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十四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雪,被告鼓楼人力资源中心委托代理人韩晓凤,被告十四所委托代理人朱益虎、严垚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泉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3日进入鼓楼人力资源中心,被该中心派遣至十四所从事车工工作,月工资2366元。 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 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按同工同酬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鼓楼人力资源中心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95000元(1000元/月×95个月),被告十四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鼓楼人力资源中心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鼓楼人力资源中心辩称:首先,原告系鼓楼人力资源中心派遣至十四所的员工,其与其他员工不具有同等身份,因此其主张同工同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其次,原告属于劳务派遣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依法亦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十四所辩称:被告十四所系事业单位,不是企业,所以十四所有事业编制的职工,也有劳务派遣的职工,事业编制职工是按照事业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进行发放的,劳务派遣的职工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发放的,因此原告主张与具有事业单位的职工一样享受同工同酬待遇无事实依据。 另外,原告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玉泉于2008年4月3日进入鼓楼人力资源中心,被该中心派往十四所下设的三厂从事车工工作。 高玉泉先后与鼓楼人力资源中心签订了四份劳务派遣合同,最后一份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 十四所下设的三厂职工有的是有事业编制的正式职工,有的是没有事业编制的劳务派遣工,其中与高玉泉同车间的两位职工陈朝华、袁钱明均是事业编制的职工。 高玉泉在十四所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所龄津贴、保密费、奖金、加班费、奖励、技术革新费、其他收入等组成。 2015年3月高玉泉的基本工资、所领津贴和保密费的总额为1550元,4月为1830元,5月至12月为1620元,2016年1月、2月为2185元。 高玉泉的基本工资低于陈朝华、袁钱明的基本工资,但其他工资基本相同。 高玉泉与陈朝华和袁钱明三人均系高中文化程度,但高玉泉系中级车工,而陈朝华系高级车工,袁钱明系二级技师,高玉泉进厂的时间均晚于陈朝华和袁钱明。 高玉泉于2016年3月1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一致。 2016年3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了仲裁时间确认书,高玉泉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玉泉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时间确认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十四所提供的工资单、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高级技术等级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抗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但这里所称的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仅指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并不包含按照人事制度的规定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本案中,案外人陈朝华和袁钱明虽与高玉泉在一起工作,且基本工资高于高玉泉,但因该二人系具有事业编制的人员,其基本工资等均系按照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进行核定的,而非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的,故高玉泉主张自己应与具有事业编制的人员享受到同工同酬待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即使高玉泉应当与事业编制的人员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但同工同酬的待遇并不等同于同等待遇,因高玉泉的技术职称、工作年限等均与他人不同,故其主张应与陈朝华和袁钱明享受同等待遇,亦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本院对高玉泉主张的要求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仅是一般性规定,该规定在有特殊规定时,应适用特殊规定。 本案中,高玉泉与鼓楼人力资源中心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派遣劳动者签订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高玉泉主张鼓楼人力资源中心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玉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晋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