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龙,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开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玉龙与上诉人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玉龙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金中建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合同第四部分其他约定第4条载明“乙方(蔡玉龙)须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若确需加班的,必须向甲方书面申请,经过甲方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加班,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金中建公司为蔡玉龙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2014年10月,金中建公司投标南京市江宁区紫金(麒麟)科技创业社区首期启动区A区5、6号楼幕墙工程,任命蔡玉龙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5年1月20日,金中建公司根据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将蔡玉龙的一级建造师证暂押在南京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2015年3月28日,蔡玉龙“因个人事业发展机会的需要”,向金中建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5年4月28日,蔡玉龙与金中建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双方决定自2015年4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金中建公司应付蔡玉龙的工资报酬已结清,蔡玉龙对金中建公司不存在任何争议。离职前12个月,蔡玉龙的月平均工资为13975元。金中建公司未付蔡玉龙2015年4月工资11435.03元。原审审理中,蔡玉龙、金中建公司对于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13975元/月无异议。2015年7月6日,蔡玉龙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1889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蔡玉龙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金中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填空部分以及其手写部分内容无效,予以撤销处理;2、金中建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3、金中建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8日拖欠的工资14000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3500元;4、金中建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周六、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51150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12787.5元;5、金中建公司支付因拖延归还证件不办理离职手续,致其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825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10月28日止,按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6、金中建公司归还其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及印章、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安全B证、高工证等,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和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手续和离职手续;7、金中建公司按15000元的标准补缴养老保险37380元,代扣代缴个人部分14952元,合计52332元,医疗保险3738元、代扣代缴个人部分1869元,合计5607元,住房公积金14592元,代扣代缴个人部分14592元,合计2990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8、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
原审审理中,蔡玉龙对于金中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落款处“蔡玉龙”系本人签名无异议,但主张其签字时系空白合同,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蔡玉龙不申请对劳动合同上手写字体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蔡玉龙主张其将自己的档案、就业证、一级建造师证及印章、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高工证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证及资格证、安全B证交给金中建公司,其提交了:1、收条两份,收条载明于2014年2月15日、5月29日,蔡玉龙分别将其档案、就业证、一级建造师证、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高工证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及执业资格证交给金中建公司人力资源部**、张丽丽;2、离职工作登记表复印件。蔡玉龙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一级建造师印章是在打收条之后交给金中建公司的,安全B证是在金中建公司报考的,后来发放给公司,2015年5月7日其将安全B证交给了陈萍。金中建公司不认可蔡玉龙将安全B证、一级建造师印章交给金中建公司保管。2015年11月30日,金中建公司将蔡玉龙的高工证(任职资格证书)、一级建造师证书执业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当庭归还蔡玉龙。
关于金中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蔡玉龙因拖延归还证件不办理离职手续,致蔡玉龙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蔡玉龙称其现在没有工作,随便到哪家单位应聘都被要求提供相关证书,其中南京倍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一级建造师证书、离职证明、社保转移手续等,金中建公司在2015年7月份新的项目经理到位后,仍未返还相关证书。金中建公司主张蔡玉龙自行离职,且离职后至其他单位就职,故不应支付蔡玉龙因拖延归还证件不办理离职手续,致其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针对该主张,金中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太阳宫改造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外立面改造工程”专家论证会纪要及签到表,证明蔡玉龙代表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会议,蔡玉龙当时已经在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职;2、申请调查令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调查蔡玉龙2015年5月后的入职情况,但未提交调查结果。蔡玉龙对“太阳宫改造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外立面改造工程”专家论证会纪要及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5年8月其应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邀请参加“太阳宫改造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外立面改造工程”专家论证会,在该会议签到表上填写了其在金中建公司之前任职的单位“北京嘉寓”。蔡玉龙提交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蔡玉龙于2015年8月20日受该公司邀请参加关于太阳宫主楼存在渗水问题的处理方案的专家论证会,但蔡玉龙与该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作关系。金中建公司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审理中,因金中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5年5月份以后蔡玉龙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蔡玉龙在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在南京市未发生个人所得税完税记录。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对账单、收入发放明细总表、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工作交接清单、离职人员交接手续清单、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调查笔录、会议纪要、签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蔡玉龙主张其与金中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填空部分以及其手写部分内容无效,要求予以撤销处理,金中建公司提交了有蔡玉龙签字的劳动合同原件,蔡玉龙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签字时系空白合同,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其不申请对劳动合同上手写字体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蔡玉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蔡玉龙与金中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故蔡玉龙主张其与金中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填空部分以及其手写部分内容无效,要求予以撤销处理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对于未付蔡玉龙2015年4月工资11435.03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蔡玉龙主张2015年4月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蔡玉龙未提交其在金中建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初步证据,故对其主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级建造师印章和安全B证,蔡玉龙提交的收条和离职人员交接手续清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蔡玉龙将一级建造师印章和安全B证交付给金中建公司,蔡玉龙诉请中其他证件金中建公司已经当庭返还蔡玉龙,故对蔡玉龙要求金中建公司返还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及印章、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安全B证、高工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案中,蔡玉龙与金中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故对蔡玉龙要求金中建公司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和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手续和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蔡玉龙与金中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后,金中建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蔡玉龙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返还蔡玉龙相关证件,金中建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致使蔡玉龙无法就业导致蔡玉龙产生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为按照蔡玉龙在金中建公司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3975元,计算期间原审法院酌定为4个月,故对蔡玉龙主张金中建公司支付因拖延归还证件不办理离职手续,致其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蔡玉龙因自身原因主动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中,蔡玉龙关于2015年4月工资的25%的赔偿金的主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中建公司支付蔡玉龙2015年4月工资11435.03元;二、金中建公司支付蔡玉龙未办理离职手续而造成的损失559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67335.0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金中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蔡玉龙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离职手续;四、驳回蔡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蔡玉龙、金中建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玉龙上诉称:1.2014年2月15日,金中建公司人事专员与蔡玉龙谈妥工作待遇后,蔡玉龙签订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后金中建公司拒绝提供经双方签章的劳动合同原件。原审期间,蔡玉龙要求提供其取得劳动合同的签收回执,金中建公司未能提供。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职工的,视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中建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蔡玉龙的月工资标准是13975元/月,故金中建公司应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8日拖欠的工资12704.5元(13975÷22×20)。原审法院对蔡玉龙要求支付25%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3500元的主张,认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3.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与劳动法相抵触,应为无效条款。金中建公司要求员工每周六参与加班,金中建公司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计算蔡玉龙的加班工资。金中建公司应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周六、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合计64863.6元。4.金中建公司应支付蔡玉龙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计6个月的误工损失83850元。原审法院酌定金中建公司支付4个月的赔偿费与事实有出入。5.金中建公司至今未归还蔡玉龙在其公司报考取得的安全B证和一级建造师印章。蔡玉龙原审中提交的麒麟科创园工作移交登记表可证明安全B证和一级建造师证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交给金中建公司的资料员陈萍保管,陈萍签字后此表被人事部收回。金中建公司原审归还了一级建造师证书,说明安全B证也在金中建公司。金中建公司未能提供麒麟科创园工作移交登记表原件,应承担不利后果。6.金中建公司未按照蔡玉龙的实际工资13975元/月而是以2600元/月的标准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应当补足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金中建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3725元;2.金中建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8日拖欠的工资12704.5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3176.13元;3.金中建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周六、法定节假日及2014年10月1、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64863.6元;4.金中建公司支付因拖延归还证件不办理离职手续,造成其误工损失83850元;5.金中建公司归还其安全B证和一级建造师印章;6.金中建公司按13975元的标准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共计74847.5元;7.金中建公司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其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962.5元,以上金额合计414129.1元。
针对蔡玉龙的上诉,金中建公司辩称:1.关于双倍工资,蔡玉龙称所签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与事实不符,蔡玉龙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蔡玉龙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2.2015年4月1日至28日的工资,蔡玉龙主张是12704元,但在原审中金中建公司财务计算出的工资数额是11435.03元,蔡玉龙原审庭审中同意按照11435.03元计算4月份工资。蔡玉龙一直未来办手续,并非金中建公司故意克扣工资。3.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金中建公司规定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蔡玉龙无申请单,故不存在加班事实。4.关于扣押的证件导致的六个月误工损失83850元。蔡玉龙突然提出辞职,按照行业惯例,蔡玉龙负责的在建项目没有完成,证件要存放在行业协会。金中建公司经协调到2015年11月30日原审诉讼时才拿到证件,并非金中建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扣押证件。金中建公司已办理好社保关系转移单并放在档案中。档案在南京市人才市场。5.关于一级建造师印章和安全B证。金中建公司已把所有有收条的证件都还给蔡玉龙。安全B证和印章没有收条,蔡玉龙也不能证明在金中建公司。6.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7.蔡玉龙主动提出辞职,金中建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金中建公司上诉称:蔡玉龙作为紫金(麒麟)科技创业社区首期启动区A区5、6号楼幕墙工程的项目经理,金中建公司按照规定将其一级建造师执业证和注册证到南京市建工局备案并交南京市装饰管理办公室保管。蔡玉龙突然提出辞职,金中建公司需与工程发包方协商并办理工程项目负责人变更手续。金中建公司在2015年4月底与蔡玉龙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停止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的相关手续。2015年5月21日,蔡玉龙申请劳动仲裁时,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审批正在进行。证书在行业协会保管,金中建公司没有扣押。蔡玉龙离职后代表其他公司工作,原审认定的蔡玉龙没有重新就业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酌定金中建公司支付蔡玉龙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金中建公司无须支付蔡玉龙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损失补偿55900元。
针对金中建公司的上诉,蔡玉龙辩称:2015年3月28日蔡玉龙向金中建公司提出辞职,到4月28日经过领导批准办理完成交接手续。在金中建公司未支付4月份工资的情况下,蔡玉龙为去新单位就职与金中建公司签署了离职协议书。蔡玉龙提前30天提出辞职的,不存在突然离职一说。金中建公司一直不出具解聘证明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并扣押各种证书和印章,造成蔡玉龙无法入职新单位。之后蔡玉龙去其他单位应聘,也要求有证件和印章才能入职。目前金中建公司仍未出具解聘证明和社保转移证明。金中建公司未归还安全B证和一级建造师印章,经查安全B证仍在金中建公司未注销。金中建公司称行业协会保管这些证书,但行业协会只是保存其中一本证书,其他都由金中建公司掌握,故金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蔡玉龙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金中建公司提供了有蔡玉龙签名的劳动合同原件,蔡玉龙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要求予以撤销,于法无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2015年4月1日—28日工资问题。蔡玉龙在原审庭审中同意按照金中建公司核算的11435.03元结算该期间工资,原审判决金中建公司支付蔡玉龙该期间工资11435.03元正确。3.关于补发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4年10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蔡玉龙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原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关于蔡玉龙主张的归还安全B证及一级建造师印章的问题。因蔡玉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安全B证及一级建造师印章交给了金中建公司,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不予理涉正确。6.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系蔡玉龙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审对蔡玉龙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正确。7.关于未及时退还证件导致的损失问题。蔡玉龙于2015年4月28日离职,金中建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为蔡玉龙办理相关证件的转出手续,金中建公司至2015年11月30日才将相关证件退还给蔡玉龙,超出了合理期限。原审按照蔡玉龙离职前平均工资13975元的标准酌定金中建公司支付蔡玉龙4个月工资损失,并无不当。故对蔡玉龙主张6个月工资损失、金中建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期间工资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玉文
审 判 员 袁奕炜
代理审判员 李 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