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7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嘉钰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银山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白中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彬,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霞,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嘉钰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苏0102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劳动地点是在镇江和南京,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合同约定的条款应当具备认知能力,而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即表明其愿意接受合同约束。上诉人在南京的研发所用房属于部队房产,在2016年3月因军管政策原因无法继续租赁,在重新选择研发场所期间,为了保障研发工作顺利开展,上诉人立即通知被上诉人等技术人员到公司住所地镇江工作,这仅是临时性过渡安排,同时上诉人承诺给予专项交通费的补贴(往返交通费凭发票、车票等据实报销)。上诉人仍需在南京进行研发工作,一旦租赁到研发用房,会立即安排被上诉人回南京工作,但被上诉人不服从上诉人的合理安排,一直未到上诉人住所地镇江上班。上诉人虽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但被上诉人予以拒绝,于2016年4月28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并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不存在法定的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工作地点的合理调整认定错误,无视客观事实,错误地认为2016年3月28日至4月28日期间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提供工作地点,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蒋霞辩称:1.上诉人并未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虽然租赁部队的房产到期,但上诉人也应当为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镇江的工作地点是被上诉人因公出差的地点。被上诉人已在南京定居,上诉人变更工作地点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上诉人约定两个工作地点,是为了调动方便,但却不合理。2.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28日至4月28日的工资属于工资支付周期内,上诉人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嘉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无须支付蒋霞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工资7200元;2.判令其无须支付蒋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日,蒋霞入职嘉钰公司从事电力电子硬件工程师、技术研发工作,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镇江/南京”。蒋霞自入职起一直在南京市玄武区新安商务大厦818室工作。因为新安商务大厦是部队房产,根据相关政策,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提前解除。嘉钰公司未在南京市另行租赁房屋,在未与蒋霞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通知蒋霞到嘉钰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上班,蒋霞不同意去镇江上班,嘉钰公司遂自2016年3月28日起停发蒋霞工资,但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28日,蒋霞以嘉钰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5日,蒋霞以嘉钰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6月6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16]6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嘉钰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1.支付蒋霞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工资7200元;2.支付蒋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3.为蒋霞办理好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嘉钰公司不服裁决结果,提起本案之诉。 当事人双方存在下列争议:蒋霞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200元,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嘉钰公司质证认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银行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嘉钰公司未能提交蒋霞的工资发放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蒋霞以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200元,嘉钰公司不认可,但作为用人单位却没有提供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蒋霞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00元的主张。 双方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工作地点为镇江/南京,该约定赋予了嘉钰公司单方对蒋霞进行调整工作地点的权利,但该权利仍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行使。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自2012年7月蒋霞入职以来一直在南京,蒋霞也实际居住在南京,嘉钰公司未经协商一致将蒋霞的工作地点调整至镇江市,属于异地调动,已超出劳动者缔约时及实际履行过程中的预期,并对蒋霞工作生活的便利性造成实质影响,故嘉钰公司本次单方调整工作地点缺乏合理性。此次不合理的调整造成蒋霞在南京无处上班,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蒋霞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嘉钰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蒋霞应得经济补偿金为28800元(7200×4)。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2016年3月28日至4月28日,蒋霞未提供劳动的原因是嘉钰公司未能在南京提供工作地点,而非蒋霞自身原因造成,嘉钰公司应按照正常工作支付工资。蒋霞主张嘉钰公司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4月28日的工资7200元的诉请,予以采纳。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蒋霞主张嘉钰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蒋霞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嘉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蒋霞2016年3月28至4月28日工资7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0元、合计36000元;二、嘉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蒋霞办理好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蒋霞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决定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争议焦点一致,即:嘉钰公司将蒋霞的工作地点由南京变更到镇江,是否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影响着劳动者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镇江/南京,但被上诉人居住在南京,案涉劳动合同经过长期履行后,约定的工作地点也因实际履行行为而得到进一步确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改变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被确定化的工作地点,应当依法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否则可视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工作地点迁至镇江,对被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产生实质性影响,被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需支付经济补偿,该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于2016年3月28日至4月28日的工资,因非被上诉人原因未提供劳动,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3月28日至4月28日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嘉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传胜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