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9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大塘口9号。
法定代表人:孙根林,南京天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萱,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平,男,1959年1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天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荣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8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印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天印市政公司支付朱荣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50000元×6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5000元×60%),不予支付朱荣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而是于2016年3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朱荣平向天印市政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邮件载明的地址、收件人虽为天印市政公司的地址和公司负责人,但联系电话并非天印市政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号码,且该邮件并未实际送达至天印市政公司。另2016年春节,天印市政公司仍然向朱荣平发放过节费1000元,故据此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日未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当按照60%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朱荣平辩称,2015年10月31日,其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天印市政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天印市政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该邮件,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据2015年6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天印市政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只要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无论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天印市政公司均应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印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付朱荣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及经济补偿579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1日,朱荣平入职天印市政公司工作,天印市政公司未为朱荣平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5日,朱荣平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8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10月30日,朱荣平向天印市政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天印市政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收。2016年5月13日,朱荣平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天印市政公司支付朱荣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经济补偿5791.50元。2016年7月20日,天印市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对仲裁裁决的各项费用,朱荣平均表示无异议,天印市政公司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60%计算,即分别为30000元、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朱荣平因工受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天印市政公司未为朱荣平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支付朱荣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天印市政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朱荣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朱荣平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4年,且天印市政公司存在未依法为朱荣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天印市政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朱荣平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为由,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60%支付,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因天印市政公司未为朱荣平缴纳社会保险费,朱荣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主张天印市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天印市政公司主张系因朱荣平未提供参保材料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各项费用的金额没有异议,故天印市政公司应支付朱荣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91.5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南京天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朱荣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91.50元,合计108619.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260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EMS邮寄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邮政快递物流邮件查询记录、过节费发放表、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天印市政公司是否应按60%支付朱荣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天印市政公司是否应支付朱荣平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2015年6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因天印市政公司未依法为朱荣平缴纳社会保险,且无论是2015年11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或2016年3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此时朱荣平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办理退休手续。故天印市政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朱荣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天印市政公司上诉主张按60%计算朱荣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朱荣平于2015年10月30日,以天印市政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天印市政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天印市政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收该通知书。因天印市政公司亦未依法为朱荣平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向朱荣平支付经济补偿金。虽天印市政公司否认其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邮递公司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明确载明该邮件于2015年11月2日经天印市政公司收发室签章收取,且天印市政公司亦无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天印市政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5791.50元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印市政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蔡晓文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