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字1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轶,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良,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云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治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梨,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少波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云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设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1年进入被上诉人从事操作工作,全年无休息,被上诉人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在2013年合同到期后未依法续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低于最低工资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等侵害上诉人的劳动权益,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多次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均未果,故根据法律规定,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补足克扣的工资、高温费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被上诉人云海设备公司辩称:一、胡少波称2001年进入被上诉人处没有事实依据,其是于2007年起连续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操作工。二、胡少波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实施的是每周6天工作制,星期日和节假日基本上都按规定休息,尤其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还准假让上诉人回家三个月学习驾驶,不存在全年无休息之说。三、如被上诉人确需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延时加点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也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且上诉人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上诉人可核实工资数额。同时双方约定的是计件制工资,但无法确定劳动定额或者没有定额的,可以将其转化为计时制工资计算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月工资为5000元,经折算时薪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也可视为已支付加班工资。四、上诉人从2007年起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曾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4日,不存在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说法,不存在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同时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也未主张二倍工资问题。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明确不需缴纳社保,故未缴纳社保的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从未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被上诉人侵害其劳动权益一说。七、因上诉人连续旷工2天,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上诉人无故旷工在先,与被上诉人自动解除了劳动合同,后上诉人才邮寄了解除函,该情形属于事后解除劳动合同,故此不需要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高温季节的高温费,被上诉人也按时发放,不存在克扣的情况,而上诉人主张高温费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胡少波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1、判令云海设备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每天延时加点工资费20515元;2、判令云海设备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1176元;3、判令云海设备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46元;4、判令云海设备公司补发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5、判令云海设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416元;6、判令云海设备公司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352元。以上合计1549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少波在云海设备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06年3月7日至2007年3月7日及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胡少波实行计件制工资。2015年2月3日,胡少波向云海设备公司讨要工资未果后未再上班,2015年2月5日,胡少波向云海设备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函,以云海设备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为胡少波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云海设备公司于2015年2月6日收到该函。2015年2月3日,云海设备公司以胡少波连续旷工2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胡少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2月10日,云海设备公司向胡少波户籍地邮寄催办离职手续函,胡少波于2015年2月14日签收。2015年2月12日,胡少波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云海设备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10653元。2015年10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云海设备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少波高温费800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胡少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胡少波对于云海设备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和加班通知单不予认可,但就其存在加班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实行计件制工资,但无法确定劳动定额或者没有定额的,可以将其转化成计时制工资来计算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加班费。本案中,胡少波陈述其为计件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经法院折算后胡少波计得的时薪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可认定云海设备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故对于胡少波主张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胡少波主张的高温费,云海设备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未有高温费一项,且云海设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已发放,因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胡少波于2015年2月5日向云海设备公司主张权利,故胡少波可享受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高温费,金额为800元。
对于胡少波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胡少波于2015年2月3日向云海设备公司讨要工资未果后未再上班,但于2015年2月5日才向云海设备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函,该情形属于胡少波事后解除劳动关系,云海设备公司依法无需支付胡少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法院对于胡少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胡少波主张的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胡少波未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云海设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少波高温费800元;二、驳回胡少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少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胡少波提出一审对于其入职时间未予查清,其认为是2001年即进入被上诉人云海设备公司工作,当时还曾在公安机关办理过暂住证;被上诉人云海设备公司则认为上诉人胡少波系2007年入职,并认为劳动合同可予以证实。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实行计件制度,但无法确定劳动定额或者根本没有定额的,劳动者做一件支付一件的工资,劳动者每天的工作时间可能超过8小时,每周超过40小时,也可能不超过;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其转化为计时工资制来计算用人单位是否还需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计得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合法;如果计得的时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加班工资。上诉人胡少波工资系计件工资制,而上诉人胡少波对于被上诉人云海设备公司提供的每月工资数额无异议;同时从现有证据看并无劳动定额的说法,此种情况下以计时工资制的形式计算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经计算计得的时薪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认定被上诉人云海设备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并无不当。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劳动者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胡少波于2015年2月5日向被上诉人云海设备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云海设备公司则举证证明了其单位在此之前(2015年2月3日)已向上诉人胡少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上诉人胡少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由被上诉人云海设备公司作出解除决定而终止,故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是赔偿金应审查被上诉人云海设备公司2015年2月3日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该事实仲裁和一审中上诉人胡少波均未主张,其可对此另行申请仲裁予以主张。对于上诉人胡少波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庭审笔录,上诉人胡少波主张其系2001年入职,并就此提供了暂住证、储蓄存折等证据,而被上诉人云海设备公司认为上诉人胡少波系2007年入职,但根据现有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最早起始时间为2006年3月7日,明显早于被上诉人云海设备公司陈述的2007年,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云海设备公司主张上诉人胡少波的入职时间与证据显示的时间并不一致,而其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对于上诉人胡少波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应予以采信。3、关于高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云海设备公司每月均向上诉人胡少波告知工资情况,上诉人胡少波认为未支付其高温费应于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仲裁时效为由支持了上诉人胡少波一年内高温津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胡少波于一审时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未经仲裁程序,而该请求亦系独立的诉请,本案中应不予处理,上诉人胡少波可按规定向劳动仲裁机构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张国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