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戈亚静,女,199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国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众泾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秘玉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红,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戈亚静与被告苏州国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苏州国亚汽车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戈亚静及被告苏州国亚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亚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合计44993元(4090.27元/月×11个月=44993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担任被告处服务顾问,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
2016年6月26日,在我不愿意的情况下,被告以补缴社保的名义骗我补签了劳动合同。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国亚汽车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6年6月26日与原告补签了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虽然是倒签的,但仍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骗其签订的情形,而且法律并未禁止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
此外,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因自身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对原告的离职无过错,原告的权利也未收到任何损害。
综上,我司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戈亚静于2015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服务顾问。
原告入职后,被告未立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
2016年3月3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于2016年4月15日正式离职,双方间工资已结清。
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补签了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
2016年7月12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6年7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5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因原告不服,现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辞职申请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社保补缴费结算清单、社保记录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外举证:1、原告与被告处的人事程广动于2016年6月29日的通话录音1段,附文字整理稿1份。
通话中,原告分别就“劳动合同中加盖的是公司人事专用章是否有误”、“是否只能单位去补缴社保”以及“补交基数标准为5149元”等问题进行询问,程广动回复称“加盖的公司人事专用章有效”、“需要用公司的账户办理补缴手续,所以你应将个人承担部分交到公司,再由公司办理”、“缴费基数并非由劳动者或单位确定,是由社保局确定的”,并要求原告将个人承担部分汇至公司账号,在通话中原告对程广栋的上述回复均予认可。
2、接警处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6月8日,原告因被告不肯为其开具离职证明而报警,处警结果为去劳动部门解决。
3、提供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090.27元。
原告另述称,因为晚了一年才补缴社保,导致我个人承担部分增加了,这是被告的原因所致,我补缴个人部分大约是在2016年6月底、7月初;报警当天我还没有提出补签劳动合同及补交社保的事,但双方闹得很厉害,我也曾说过要起诉,被告平时都有专业的法律顾问,很可能已经考虑到“双倍工资”的诉讼风险,便以补缴社保为名欺骗我补签合同,而我是在补签合同后向他人咨询才得知我原本可以取得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等经济补偿;我于2016年6月9日向被告提出补缴社保的要求,被告告知如要补缴社保就必须补签劳动合同,否则无法补缴。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被告述称,通话录音及接处警记录表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对话中可以看出双方对于签订劳动合同、补缴社保均无争议,无法证明被告欺骗原告补订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告申请仲裁是在补签劳动合同之后,因此也不存在被告规避诉讼风险一说;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保是在2016年7月12日,之所以补签合同与补交社保有时间差,是因为原告未及时缴纳社保个人部分;接警处登记表只能证明双方因为开具离职证明产生纠纷,不能证明双方补签劳动合同时被告欺骗了原告,补缴社保须提供劳动合同是社保部门的规定,原告的怀疑并不成立,而且当天处警的结果是去劳动部门解决,代表原告清楚如何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6年6月26日补签劳动合同并无争议。
原告认可系其主动向被告提出补缴社保,但主张被告以补缴社保的名义欺骗其补签了合同,被告实际目的系规避自身的诉讼风险,被告对此否认。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确须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嗣后已于2016年6月26日进行补签,可认为双方已对劳动关系进行书面确认,被告亦依约为原告办理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利益并未受损,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倒签劳动合同系受被告欺诈、胁迫,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戈亚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戈亚静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候佳芸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锦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