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5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发过滤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泾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荣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李娜,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易农民因与被上诉人赛发过滤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发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易农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易农民不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8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竞业限制协议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后生效,在职期间如有违纪行为,应按照规章制度处理,离职后才由竞业限制协议约束,赛发公司将竞业限制义务及于工作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二、劳动合同解除后,赛发公司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赛发公司要求易农民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赛发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易农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易农民不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8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农民于2014年10月24日与赛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43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易农民任职于赛发公司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易农民同意其将不会(亦不允许其配偶、本人拥有权益的公司等)在与赛发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向此类第三人提供咨询或其他协助,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为7000元每月,并约定若易农民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规定应支付违约金84000元。2015年9月18日,赛发公司向易农民发出《竞业限制协议终止通知》,通知竞业限制期于2015年9月18日终止。2015年9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明,赛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生产和加工过滤网、印刷筛网等工业用特种高科技纺织品,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和售后服务,从事本公司生产产品的同类商品及其原材料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及相关业务。天津赛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赛瑞德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妍,股东为谢兆丽、张妍、栾玉琴、韩庆梅,经营范围为工业过滤技术开发、批发和零售业。2014年11月13日,栾玉琴参加股东会议,通过公司章程。2015年3月1日栾玉琴作为发起人,实缴出资125000万元。 一审庭审中,易农民陈述,易农民仅挂名,并未参与实际经营,栾玉琴是其妻子,其借钱给王永平,未参与经营,未泄露公司资料给王永平,借钱无证据。 一审法院再查明,易农民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裁决易农民支付赛发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84000元。易农民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赛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终止通知、工商登记资料、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39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首先,易农民与赛发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期间、补偿金、违约金等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该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易农民包括其配偶在其在职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赛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或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再次,赛发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已通知易农民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易农民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 关于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首先,易农民虽抗辩未参与实际经营、仅借款,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易农民的妻子为天津赛瑞德公司股东,并实缴出资参与股东会议,而天津赛瑞德公司与赛发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上明确存在相似、相近产品,易农民已违反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配偶不得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易农民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易农民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支付赛发公司违约金。故易农民要求不予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易农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赛发过滤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84000元。二、驳回易农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易农民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不仅限于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后,也可以延伸至在职期间,这种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的约定,也是合同之外劳动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职业道德而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劳动者在职期间从事竞业限制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基本的忠诚义务和职业操守,该行为亦应当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易农民与赛发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易农民及其配偶在易农民在职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赛发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工作。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易农民认为竞业限制义务仅发生在劳动者离职之后,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易农民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本院就此认为,易农民在赛发公司工作期间,其妻子栾玉琴成为天津赛瑞德公司的股东,并实缴出资参与股东大会,而天津赛瑞德公司与赛发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上明确存在相似、相近产品,在业务上具有竞争关系,故易农民已违反双方《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赛发公司支付违约金。易农民称其未参与实际经营、仅出借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易农民要求不予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易农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易农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冰峰 代理审判员  俞 渊 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