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9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煜林杰(苏州)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顺达商业广场1幢514室。
法定代表人:路栋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兵,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芬,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上诉人煜林杰(苏州)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林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煜林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为其无需向万芬支付赔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按照万芬所称,从其处离职后半月内在启续公司找到了工作,因没有离职证明未被启续公司聘用,万芬完全可以再次应征其他工作,但却不继续找工作,故万芬的损失因她自身懒惰造成的,与煜林杰公司无关。一审判令其按照每月5000元赔偿万芬6个月共30000元工资,却不考虑万芬完全没有提供劳动,于法不公。在其与万芬劳动关系存续的最后一月,其通过邮件告知万芬终止劳动合同,该邮件满足离职证明所需内容。另外,万芬离职后联系不到导致其无法向万芬交付离职证明,其也向万芬户籍所在地邮寄离职证明。
万芬辨称,煜林杰公司所述不是真实的,煜林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物流单是空白的。煜林杰公司未及时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没能在新公司就职,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煜林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须无需支付万芬赔偿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生效的(2016)苏05民终4283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万芬与煜林杰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工作岗位为人事,月薪为2000元(大写:贰仟元)。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煜林杰公司为万芬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煜林杰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万芬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万芬确认收到。
煜林杰公司提供申通快递单,以证实其已于2015年9月30日将离职证明快递给万芬,万芬表示其未收到邮件,其与申通快递公司核实过没有正常发货。万芬提供的苏州启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续公司)出具录用通知及不录用通知,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24日及2015年9月25日,聘用岗位为人力资源部人事主管,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以证实因煜林杰公司未提供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公司,产生损失,煜林杰公司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通知是2016年3月刚形成的。
一审庭审中,万芬陈述,其通过网上看到信息去启续公司应聘,其与启续公司没有关系,录用通知及不录用通知是在落款时间形成的,9月24日录用通知书是9月24日当天收到的,因其提供不出劳动关系证明,启续公司说如果能提供证明,不录用通知书就不给其了,不予录用通知书是在9月25日收到,其24日入职,启续公司说如果25日拿不出解除证明就不能录用,如果拿到证明,可以将不录用通知撤销;仲裁委的具体调查情况其不清楚。煜林杰公司陈述,仲裁委调查时其陪同前往,启续公司明确提及万芬与其公司打工资报酬纠纷,其认为万芬与启续公司存在特殊关系,调查时启续公司表示24日录用通知书是在2015年8月出具,25日不录用通知书是在隔了两个月后出具,万芬与启续公司说法不一致;2016年3月24日出具终止声明,因万芬多次投诉其才出具的。仲裁中,仲裁委向出具录用通知及不录用通知的启续公司进行调查,启续公司确认上述两份通知的真实性,并确认两份通知形成时间与显示时间确有不一致。诉讼中,一审致电申通快递公司客服电话95××3,询问快递单查询期限情况,客服答复其可查询此前一年内的快递投递记录,经查询单号涉案快递单号在系统内未查询任何投递记录。
一审再查明:万芬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裁决煜林杰公司支付万芬损失赔偿30000元,不予支持万芬的其他仲裁请求。煜林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万芬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录用通知、不录用通知、申通快递单、调查笔录、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617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一审予以认定。
一审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煜林杰公司虽抗辩其已向万芬邮寄离职证明、缺少离职证明与工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煜林杰公司并未拒绝出具离职证明,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煜林杰公司仅提供快递单并未提供万芬签收该快递的凭证,且经一审向申通快递核实并未查询到该快递的投递记录,不足以证实煜林杰公司在终止与万芬劳动合同时已依法及时为万芬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其次,仲裁委已对启续公司进行调查,且启续公司已确认录用通知及不予录用通知的真实性,足以表明启续公司拟录用万芬,因万芬未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能录用万芬的事实,煜林杰公司虽提出万芬与启续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及两份通知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两份通知的形成时间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故煜林杰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再次,启续公司确认的录用通知中明确万芬的应聘岗位及薪资标准,且煜林杰公司确认2016年3月24日为万芬出具终止声明,承上述分析,一审确认煜林杰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为万芬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万芬未能入职的事实,故煜林杰公司应依法赔偿万芬的损失,仲裁认定万芬因煜林杰公司未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为30000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且万芬不持异议,一审亦予以确认。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煜林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芬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30000元。二、驳回煜林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煜林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煜林杰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万芬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万芬未被启续公司录用,给万芬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启续公司确认的万芬被录用后的薪资标准及煜林杰公司确认的为万芬出具终止声明的时间,一审确认万芬因煜林杰公司未及时作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为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煜林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煜林杰(苏州)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锁文举
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