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苏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汇丰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保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苏梅因与上诉人淮安汇丰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汇丰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上诉人汇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苏梅上诉请求:增判汇丰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800元、经济补偿金84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需要给予用人单位一个月的宽限期为由少支付马苏梅一个人的双倍工资2800元无法律依据。2、马苏梅第一次辞职申请并没有实际履行,所谓的11月11日批准辞职是不存在的,否则马苏梅就不用邮寄2015年11月16日解除通知。鉴于马苏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汇丰源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汇丰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 汇丰源公司辩称,答辩理由同汇丰源公司的上诉观点,请求驳回马苏梅提起的上诉。 汇丰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汇丰源公司不承担双倍工资9800元,改判加班费数额,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合同已经履行了4个半月,马苏梅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汇丰源公司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汇丰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10月1日、10月3日双倍工资应为322元。 马苏梅辩称,汇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马苏梅不予认可,请求驳回汇丰源公司提起的上诉。 马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汇丰源公司退还押金500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双倍工资12600元、补发2015年10月2日扣发工资93元,发放2015年10月1日、10月3日加班工资508元,发放2015年11月1日至15日工资14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合计235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苏梅到汇丰源公司上班。2013年7月,双方签订第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马苏梅岗位为总账会计,月工资为2800元。汇丰源公司在发放马苏梅2013年2月份工资期间,扣发500元为保证金。2015年10月,汇丰源公司安排马苏梅10月1日至10月3日加班,因马苏梅于10月2日请假,汇丰源公司扣发工资93元。2015年11月1日,马苏梅申请辞职,汇丰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批准马苏梅辞职。2015年11月16日,马苏梅不再到汇丰源公司上班。之后,马苏梅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涟劳人仲案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汇丰源公司支付马苏梅2015年11月份工资1400元,马苏梅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汇丰源公司于2013年2月从马苏梅工资中扣除500元作为保证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汇丰源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马苏梅。汇丰源公司辩解称马苏梅未提前30日通知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扣除的保证金应当不予返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马苏梅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告知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但汇丰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1日同意马苏梅离职。现汇丰源公司以此为由不退还违法收取的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已经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时,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汇丰源公司抗辩称系马苏梅自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马苏梅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汇丰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主动提出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告知马苏梅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系规避相关法律的不诚信行为,汇丰源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考虑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应给予用人单位一个月的宽限期,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5年8月1日)起算,故汇丰源公司应当给付马苏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800元。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马苏梅2015年11月出勤的工资,汇丰源公司尚未发放,对马苏梅要求汇丰源公司给付14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安排劳动者休假,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马苏梅于2015年10月2日请假,汇丰源公司不应扣除马苏梅工资,扣发的93元应发放给马苏梅。马苏梅于2015年10月1日、10月3日加班,按照马苏梅平均工资2800元的标准,现马苏梅主张汇丰源公司给付508元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汇丰源公司还应当发放马苏梅工资及加班费共计2001元。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马苏梅于2015年11月1日向汇丰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表,应当视为马苏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汇丰源公司也及时批准。在第一次辞职时,马苏梅未提及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现马苏梅要求汇丰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淮安汇丰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马苏梅保证金500元,支付马苏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9800元,并给付马苏梅工资及加班费2001元,合计12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淮安汇丰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除“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马苏梅于2015年11月1日以“小孩没人照顾”为由申请辞职,现在本案中主张汇丰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则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马苏梅虽符合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其与汇丰源公司已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马苏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协商一致。汇丰源公司在此基础上与马苏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马苏梅要求汇丰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马苏梅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3日加班两天的加班工资应为772元,扣除马苏梅已经领取的186元,汇丰源公司还应当向马苏梅支付加班工资586元,原审法院根据马苏梅的诉讼主张判决汇丰源公司向马苏梅支付加班费508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淮安汇丰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马苏梅保证金500元,向上诉人马苏梅支付工资及加班费2001元; 三、驳回上诉人马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淮安汇丰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马苏梅负担4元;淮安汇丰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安汇丰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马苏梅负担8元;马苏梅提起上诉人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加雷 代理审判员  孙 坚 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