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培兰。 委托代理人:周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晟宏化纤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松文头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卞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祥政,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培兰因与被申请人江阴晟宏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培兰申请再审称:(一)晟宏公司每月支付给李培兰的工资系计件工资,并未支付加班工资,晟宏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二)晟宏公司应当支付李培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李培兰在工作期间三次向晟宏公司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是晟宏公司让李培兰按照样本抄写形成,并非李培兰的真实意思。 二审中曾申请法院调查晟宏公司200余名员工并且调取晟宏公司监控录像以证明该事实,但二审法院并未准许。 (三)晟宏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伪造,该考勤表与其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考勤表不同。 (四)李培兰在一、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受劳动仲裁立案人员误导才未主张,一、二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申请再审。 晟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晟宏公司已经依法足额支付李培兰加班工资等,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工资的具体组成情况。 (二)李培兰入职后多次出具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申请,晟宏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晟宏公司亦已为李培兰补缴社保费用。 (三)一审中李培兰对晟宏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已进行当庭质证,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四)李培兰在再审申请书中所陈述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和本案事实亦无关联。 综上,请求驳回李培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晟宏公司应否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 经查,晟宏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委托银行代发,每月将工资表张贴在公告栏进行公示,李培兰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与考评、中夜班费、全勤奖等组成。 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李培兰工资表中加班费与考评一项合计为39338.1元。 而根据李培兰的考勤记录计算出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的总和,并不高于晟宏公司实际支付给李培兰的加班与考评工资。 李培兰主张晟宏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系计件工资,应额外支付加班工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对李培兰要求晟宏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晟宏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案中,李培兰在工作期间先后三次向晟宏公司提交承诺书,写明晟宏公司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因本人原因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 该种情况属于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李培兰虽然提供了格式承诺书的照片,但并不能证明晟宏公司强迫其书写放弃社会保险的承诺书,一、二审法院对李培兰主张晟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李培兰主张晟宏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伪造,但在一审中其对晟宏公司提供的考勤表逐月进行了核对质证,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现李培兰主张考勤表系伪造,并未提供证据,故李培兰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李培兰在一、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应就此先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培兰亦同意当庭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 故李培兰主张一、二审法院应当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无依据。 综上,李培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培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建平 代理审判员刘海平 代理审判员石肖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