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8号楼1-2层附5号。
经营者赵勇,店长。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战军,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梅红,女,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与被上诉人杨某、关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于2015年9月2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无需向二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0916号民事判决,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的委托代理人肖少飞,被上诉人杨某、关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杨东洋的父母。
杨东洋于2013年5月3日0时10分,因交通事故身亡,杨东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杨东洋因交通事故已获得民事赔偿650000元。
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郑劳人仲字(2013)0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3年4月17日起杨东洋与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存在劳动关系。
郑州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857号民事判决:确认杨东洋与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东洋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负责人赵勇对该认定书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中行初字第19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负责人赵勇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负责人赵勇的上诉。
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7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向杨某、关某支付工伤职工杨东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不服郑劳人仲案字(2015)0774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郑州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两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及该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东洋与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1583号民事终审判决,驳回了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的上诉,确认杨东洋与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杨东洋自2013年4月17日至原告处工作,且2013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3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
虽然原告诉称杨东洋在2013年4月23日离岗,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杨东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是否应当向杨某、关某支付工伤职工杨东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人身损害,受害劳动者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了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的劳动者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侵权人已经给予被侵权的劳动者赔偿,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既可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也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杨东洋在2013年5月3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无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杨东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杨东洋的父母杨某、关某因杨东洋事故死亡依法应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故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收。
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杨东洋在事发当日已经同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解除了劳动关系。
因为2013年4月23日杨东洋已经向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提出离岗申请,且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已经同意其申请,并于当日离岗。
杨东洋发生意外时已经与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解除了劳动关系,该事实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查清,在工伤认定阶段也没有将该事实查清,在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
二、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已经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超过60万元,依照《社会保险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只有在第三人没有赔偿或赔偿不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有赔偿义务。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杨某、关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杨东洋与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存在劳动关系,且杨东洋因交通事故身亡,后也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
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
结合本案,虽然杨某、关某获得了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作为本案工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杨东洋工亡后,其父母杨某、关某依法应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故一审判决认定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应向杨某、关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直接判决驳回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的诉讼请求致使判决主文部分缺乏给付内容,无法执行,属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916号民事判决的“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的诉讼请求”为:驳回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的诉讼请求,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某、关某支付工亡职工杨东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金
审判员宋江涛
审判员谢宏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