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6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全,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准精密电子(鹤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金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吴桂全因与被上诉人富准精密电子(鹤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64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桂全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年收入的二倍12万元及误工损害费用3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工会法等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过劳动仲裁并且被上诉人员工非法拘禁上诉人,应赔偿各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吴桂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年收入的二倍共计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富准电子公司招收原告吴桂全为员工,并委派原告吴桂全到富士康集团下属的鸿富晋精密工业(太原)有限公司(太原富士康)进行培训,期间原告吴桂全与鸿富晋精密工业太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0日,原告吴桂全被召回至富准电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5日。
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吴桂全在鹤壁××厂区工作期间,反映“车间、公寓里的人全是冒名顶替的杀人犯”。经郑州心理咨询师面谈,认为原告吴桂全“思维逻辑不清晰,自知力部分缺失,××性症状,建议升特急件处理”。为此,2015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富准电子公司人资、工会、安管、生产单位四方代表开会商讨,并作出《关于妥善处理iTRG员工吴桂全(S6215469)精神异常事件的会议纪要》,会议决议:(1)鉴于郑州工会心理咨询师已经鉴定该员工具有××症状,为避免员工出现更大异常,应立即对员工实施资遣,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2)园区安管负责协调警卫进行陪护;(3)园区人资负责解约资料的准备、面谈、解约手续的办理,并进行后续的系统作业和薪资作业;(4)园区工会负责处理过程的监督和员工家属的接待。2015年10月26日被告富准电子公司与原告吴桂全家属协商,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约原因为“甲方(被告富准电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乙方(原告吴桂全)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吴桂全一次性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共14222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吴桂全以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4222元,2016年1月19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富准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吴桂全赔偿金12122.04元,2、对申请人吴桂全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被告富准电子公司按照该裁决履行了支付原告吴桂全赔偿金的义务。
2016年4月14日,原告吴桂全以其参加工会组织的关爱活动和心理咨询活动被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工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赔偿其一年工资额的二倍12万元,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1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6)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吴桂全不服,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吴桂全依据上述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年收入的二倍12万元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吴桂全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吴桂全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