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晓芳。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车站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申晓明,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江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晓芳因与上诉人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东升,上诉人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裴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6时40分左右,杨晓芳父亲杨明绍乘坐李子纲驾驶的豫K-×××××号三轮车(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由西向东行驶至灞陵路与帝豪路交叉口时,与宋彦峰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明绍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子纲、宋彦峰负同等责任,杨明绍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当事人各方于2011年10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杨明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0000元,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180000元,宋彦峰承担180000元。2011年11月29日,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将180000元交付给杨明绍家属杨子明。2012年10月11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2)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明绍为工伤。2013年3月29日,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2)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作出杨明绍不是工伤的认定。2013年6月24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魏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许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上诉。2013年11月6日,杨晓芳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杨明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14年3月21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杨晓芳工伤待遇215503元(丧葬补助金1332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扣除已付款项180000元)。后双方均提起诉讼。另查明,死者杨明绍有儿子杨晓芳、杨晓旗、杨晓兵三人,其中杨晓旗、杨晓兵自幼随大伯杨子明生活,并由杨子明抚养成人。2013年12月16日,杨晓旗、杨晓兵出具声明,对于杨明绍因工死亡一事,同意由杨晓芳出面全权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事宜,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的全部费用归杨晓芳所有,杨晓旗、杨晓兵自愿放弃对赔偿款的任何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杨明绍系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杨明绍因公死亡,其近亲属及杨晓芳有权利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杨明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发生工伤事故,其用人单位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向杨晓芳支付丧葬补助金13323元(2220.5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年×20年),共计395503元。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交通事故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杨明绍亲属承担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受害人杨明绍同时系被告职工,其因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杨明绍所受伤害存在侵权与工伤事故的竞合,其近亲属不能因此获得两次赔偿。故,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赔偿的180000元视为对死者近亲属按工伤事故进行的赔偿,应当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向杨晓芳支付工亡待遇为395503元-180000元=215503元。因杨晓芳、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均提起诉讼,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劳人仲案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杨晓芳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请求判决其不承担支付杨晓芳工伤待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晓芳215503元;二、驳回杨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上诉人杨晓芳上诉及答辩称,在交通事故中,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的18万元是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因侵权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与一次性伤亡补助金的性质有本质区别,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与工伤保险的责任承担主体是竞合的,但不能相互替代,请求依法改判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上诉人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上诉及答辩称,交通事故已经获得赔偿不应支持工伤赔偿,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杨晓芳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杨晓芳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5503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故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上诉称杨晓芳不应获得双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共同侵权主体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对杨明绍亲属承担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来说,杨明绍所受伤害存在侵权与工伤事故赔偿主体的竞合,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赔偿的180000元应视为对死者近亲属按工伤事故进行的赔偿,依法应当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故杨晓芳上诉主张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的18万元不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杨晓芳与上诉人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扬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