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82民初1455号 原告刘义民,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治民,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东街。 委托代理人吕佳、屈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义民与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民与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义民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原告任氰化厂厂长一职,月税后工资1万元。协议第六条规定了原告应当遵守保密、不竞争条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无辜单方面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灵宝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灵劳人仲字第036号决定,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536元、基本养老保险费5000元。因特殊原因,原告未能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也未提交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系出差工作的证据。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定,向三门峡中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17日,三门峡中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申请撤销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036号决定的申请。 2015年5月14日,原告又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221号决定,原告不服,于5月25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并追加了竞业限制的索赔要求,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三门峡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系独立的劳动争议,一审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另行提出劳动仲裁。 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竞业限制的索赔要求,请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年工资的30%,共36000元。2016年4月6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6356元。 原告认为,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法律不够严谨,对原告的补偿金计算有误,应按照月工资10000元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的保密、不竞争条款对原告补偿一年工资的30%即36000元。 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竞业限制的规定,且原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刘义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6)豫12民终9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索赔要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并可起诉的事实。 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1、(2015)灵劳人仲字第036号仲裁裁决书;2、(2015)三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15)灵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6)灵劳人仲裁字第153号221号仲裁决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裁定书不能证实原告系竞业限制人员,且提起索赔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义民原系灵宝黄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8日,原告刘义民在其所在的原公司放假的情况下与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治民签订了合同期限为5年的“劳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原告任被告的氰化厂厂长,月基本工资1万元,在厂时间不少于当月22天,工资不减,少于22天,不足天数按70%发工资,原告的工资所得税由被告负担。协议第六条规定保密、不竞争条款:原告不透漏被告的信息、资料,原告在本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不从事与被告业务竞争的业务,也不加入本地任何与被告从事竞争业务的企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到任担任氰化厂厂长并开展工作。2014年6月18日,原告离开该厂,工资未结算。2014年7月31日,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义民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约定:“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由灵宝黄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由刘义民承担。”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拖欠劳动报酬、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为由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灵劳人仲字第036号仲裁裁决,确定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0月7日起建立起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至6月期间的劳动报酬8536元、基本养老保险费5000元。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定,向三门峡中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17日,三门峡中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要求撤销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036号决定的申请。 2015年5月14日,原告又以索赔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垫付工伤医疗费、材料费、差旅费为由,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221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5月25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索赔垫付职工工伤医疗费、材料费、差旅费,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认定:(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036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已作出裁决,且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确认,原告再次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垫付职工工伤医疗费、材料费、差旅费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三门峡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豫12民终99号民事裁定,认定: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036号仲裁裁决对原告刘义民与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确认,并对支付劳动报酬、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已作出裁决,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要求确认其与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原告关于垫付职工工伤医疗费、材料费、差旅费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认定:刘义民因劳动合同竞业禁止请求赔偿事项,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另行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索赔申请,请求裁决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年工资30%,共36000元。2016年4月6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灵劳人仲裁字第153号仲裁决定书,查明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个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9086元,裁决: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6356元。原告对(2016)灵劳人仲裁字第153号仲裁决定书事实认定其2014年6月18日离开劳动岗位有异议,且适用法律不够严谨,对原告的补偿金计算有误,再次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坚持认为原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且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本案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签订劳动协议后到任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氰化厂厂长并工作,原告与被告从此时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协议”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保密、不竞争条款。2014年6月18日,因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经双方协议,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合同解除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需按月给付;本案“劳动协议”第六条也明确约定保密、不竞争条款:“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不竞争义务”,并约定该义务在合同终止后依然有效。可见,法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必须按月支付,即原告在合同终止后,每履行一个月的竞业限制义务,则被告需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换言之,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以月为期限,各自具有独立性,各自计算时效,不能因上一个月没支付而自然累计计算入下一个月并作为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点。鉴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间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劳动关系2014年7月31日协议解除后,原告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不从事与被告业务竞争的业务,对应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依法应当按月给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时效计算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起当月的经济补偿金到2015年8月1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5年7月1日至31日当月的经济补偿金到2016年7月31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中间月份的仲裁时效依此类推。因原告刘义民于2016年1月28日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提起仲裁,则(2016)灵劳人仲裁字第153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认定原告2015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应当享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但是忽视了2015年7月份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予纠正。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086元,30%即2725.8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履行合同义务而应依法获得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2725.8元*7=190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义民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9080.6元。 二、驳回原告刘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常辉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任永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飞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民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治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佳、屈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民,男,汉族。 上诉人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义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西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佳、被上诉人刘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义民原系灵宝黄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8日,刘义民在其所在的原公司放假的情况下与豫西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治民签订了合同期限为5年的“劳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豫西矿业公司聘请刘义民任豫西矿业公司的氰化厂厂长,月基本工资1万元,在厂时间不少于当月22天,工资不减,少于22天,不足天数按70%发工资,刘义民的工资所得税由豫西矿业公司负担。协议第六条规定保密、不竞争条款:刘义民不透漏豫西矿业公司的信息、资料,刘义民在本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不从事与豫西矿业公司业务竞争的业务,也不加入本地任何与豫西矿业公司从事竞争业务的企业。合同履行期间,刘义民于2013年10月7日到任担任氰化厂厂长并开展工作。2014年6月18日,刘义民离开该厂,工资未结算。2014年7月31日,豫西矿业公司与刘义民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约定:“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由灵宝黄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由刘义民承担。”2014年12月19日,刘义民以拖欠劳动报酬、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为由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灵劳人仲字第036号仲裁裁决,确定刘义民、豫西矿业公司之间自2013年10月7日起建立起劳动关系,并裁决豫西矿业公司支付刘义民2014年1至6月期间的劳动报酬8536元、基本养老保险费5000元。豫西矿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定,向三门峡中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17日,三门峡中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驳回豫西矿业公司要求撤销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036号决定的申请。 2015年5月14日,刘义民又以索赔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垫付工伤医疗费、材料费、差旅费为由,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221号决定,不予受理,刘义民对该决定不服,于5月25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索赔垫付职工工伤医疗费、材料费、差旅费,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认定:(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036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对刘义民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已作出裁决,且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确认,刘义民再次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刘义民主张的垫付职工工伤医疗费、材料费、差旅费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刘义民的起诉。刘义民于2015年11月25日向三门峡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豫12民终99号民事裁定,认定: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036号仲裁裁决对刘义民与豫西矿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确认,并对支付劳动报酬、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已作出裁决,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义民再次要求确认其与豫西矿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刘义民关于垫付职工工伤医疗费、材料费、差旅费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认定:刘义民因劳动合同竞业禁止请求赔偿事项,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另行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刘义民于2016年1月28日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索赔申请,请求裁决豫西矿业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年工资30%,共36000元。2016年4月6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灵劳人仲裁字第153号仲裁决定书,查明刘义民2013年10月至2014年9个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9086元,裁决:豫西矿业公司支付刘义民竞业限制补偿金16356元。刘义民对(2016)灵劳人仲裁字第153号仲裁决定书事实认定其2014年6月18日离开劳动岗位有异议,且适用法律不够严谨,对刘义民的补偿金计算有误,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审理中,豫西矿业公司坚持认为刘义民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且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刘义民的诉讼请求。刘义民、豫西矿业公司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本案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原审认为:2013年10月7日刘义民在签订劳动协议后到任豫西矿业公司的氰化厂厂长并工作,刘义民与豫西矿业公司从此时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协议”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保密、不竞争条款。2014年6月18日,因刘义民离开工作岗位,后经双方协议,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合同解除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需按月给付;本案“劳动协议”第六条也明确约定保密、不竞争条款:“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不竞争义务”,并约定该义务在合同终止后依然有效。可见,法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必须按月支付,即刘义民在合同终止后,每履行一个月的竞业限制义务,则豫西矿业公司需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换言之,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以月为期限,各自具有独立性,各自计算时效,不能因上一个月没支付而自然累计计算入下一个月并作为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点。鉴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间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刘义民劳动关系2014年7月31日协议解除后,刘义民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不从事与豫西矿业公司业务竞争的业务,对应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豫西矿业公司依法应当按月给付刘义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时效计算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起当月的经济补偿金到2015年8月1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5年7月1日至31日当月的经济补偿金到2016年7月31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中间月份的仲裁时效依此类推。因刘义民于2016年1月28日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提起仲裁,则(2016)灵劳人仲裁字第153号仲裁裁决认定刘义民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认定刘义民2015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应当享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但是忽视了2015年7月份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予纠正。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刘义民在豫西矿业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086元,30%即2725.8元。 综上所述,刘义民因履行合同义务而应依法获得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2725.8元*7=190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义民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9080.6元;二、驳回刘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豫西矿业公司不服,上诉称:1、刘义民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是必须按月支付,一审认定按月支付是错误的。请求改判豫西矿业公司不支付刘义民19080.6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刘义民答辩称:1、在2015年11月25日在提起上诉时就已经提到了竞业限制赔偿问题。刘义民申请仲裁没有超出仲裁时效,但原审少计算了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给付是有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劳动合同规定了竞业限制,而且我是单位的聘请的主要工作人员,应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义民与豫西矿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刘义民与豫西矿业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刘义民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豫西矿业公司依法应当按月给付刘义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刘义民于2016年1月28日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提起仲裁,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未超出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令豫西矿业公司支付刘义民7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豫西矿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刘义民19080.6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水漪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