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皂头镇,组织机构代码784104472。
法定代表人尤良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花,女,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
委托代理人周经纬,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月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饶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上诉人陈月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月花于2012年2月22日进入原告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从事修蜡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两份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按1,500元(保底)+综合计算(计件)发放,原告将其负担缴纳的社保费用以工资形式支付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缴纳社保,被告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劳动合同自行终止…等。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每月领取的月工资均为1,900元。2014年11月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后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要求原告为被告补交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保,向被告支付4个月计10,400元经济补偿金、加班费31,825.22元、违约金7,956.31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价31,200元。2015年10月16日仲裁作出裁决:1、同意原、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100元;3、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条规定,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撤销饶县劳仲裁字(2015)第47号裁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负担缴纳的社保费用以工资形式支付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缴纳社保,该约定违反了劳动社保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900元×3=5,7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达享受养老社保年龄,双方合同终止,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法则不适用劳动合同终止及经济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月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陈月花劳动经济补偿金。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陈月花从2012年入我公司至2014年年底提出辞职为止,从未提出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不存在我公司拒不办理的说法;2、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女性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被上诉人陈月花于2013年9月25日已经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已经与其商定继续履行合同,性质变为劳务合同,2014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陈月花提出辞职,以年龄大为由来年不再继续工作。陈月花已过买社保的年龄,经查,其已经从2011年开始购买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六十岁开始领取养老金,故请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陈月花不服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法院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陈月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因为被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未在每周六、周日放过假,也未支付加班费,上诉人陈月花才提出辞职的。被批准后,被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陈月花工作已有四年之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陈月花事实上签了两份工资发放单,实际领取工资为每月2,600元,并不是1,9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月花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证人李某证言。证人李某出庭拟证明1、公司会要求员工签两份工资表,上诉人陈月花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600元以上;2、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没有发过加班报酬,也没有法定节假日;3、对于工资也不都是按约定的每月发放的,有时会拖半年才发工资。
2、证人肖某书面证言。拟证明上诉人陈月花在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工作4年,月工资2,600元,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与上诉人陈月花均是亲属关系,对于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公司是按计件发放工资的,不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问题。
对于上诉人陈月花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上诉人陈月花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于一审提供的书证证明内容矛盾,上诉人陈月花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于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均有陈月花亲笔签名,故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陈月花提供的证人证言,故对于上诉人陈月花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上诉人陈月花于1963年9月25日出生,2013年9月25日年满五十周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陈月花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又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上诉人陈月花未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该会议纪要的本意是要解决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并非是要言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做法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陈月花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陈月花于2013年9月25日年满五十周岁,但与用人单位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还需要满足的一个条件就是上诉人陈月花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上诉人陈月花并未取得基本养老生活保障,为更好维护其权益,应当认定上诉人陈月花与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陈月花上诉称其月工资为2,6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月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上饶市艾莱斯阀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陈月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玮
审 判 员 姜一珉
代理审判员 夏旭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