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科靓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2-25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辽01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科靓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史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宏宇,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上诉人沈阳中科靓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马生物工程”)与被上诉人王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284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主审)、贺新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玲原审诉称:王玲原于沈阳长江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于2015年9月17日接到靓马生物工程的面试邀请电话,约定于9月21日到靓马生物工程参加人力资源经理兼助理岗位的面试,经过几番面试及考核后,工作人员张岩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短信通知王玲于2015年10月26日早九点到公司报到,接到入职邀请后,王玲对其信息进行了回复确认,并开始向王玲所在的公司提出正式的离职申请,并于10月23日办理了所有的离职手续,准备下周一到公司上班。 不料10月24日早接到张岩的电话,通知说周一不用来公司上岗了,原因是公司业务发生了一些变动,导致岗位安排也产生了变动,故取消了对此岗位的招聘,今后有机会再安排,且拒不肯出具书面通知。 王玲于10月26日早准时到靓马生物工程报到,但公司人员拒绝为王玲办理入职手续,也拒绝为王玲开具公司拒绝录用的书面通知,并以公司总经理工作繁忙为借口,拒绝王玲与靓马生物工程总经理取得联系,只是让王玲等后续通知,王玲在原单位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重要一职,工作收入始终稳定,是家庭中的重要经济来源,原公司在职期间,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及各类经济补助370元,且原公司每月为王玲缴纳五险一金统筹金额达到1746元,总计收入8116元。 由于靓马生物工程此种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导致王玲辞掉原来的工作后现已沦为失业人员,在年底用人的淡季,很有可能导致王玲持续2-3个月的失业状态,靓马生物工程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王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靓马生物工程赔偿王玲经济损失24348元,诉讼费用由靓马生物工程承担。 靓马生物工程原审辩称:王玲到靓马生物工程应聘时是离职状态,王玲主张的工资标准超过6000元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 王玲申请的24348元是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王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玲原系沈阳长江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王玲于2015年9月17日接到靓马生物工程的面试邀请电话,并于9月21日到靓马生物工程参加人力资源经理兼助理岗位的面试,并数次接受了靓马生物工程总经理的面试及考核,靓马生物工程于2015年10月22日短信通知王玲2015年10月26日早九点至靓马生物工程报到,王玲进行短信回复、确认。 王玲于2015年10月23日与原工作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2015年10月24日靓马生物工程通知王玲因公司岗位变动,取消此次招聘,王玲无需到公司报到。 王玲于2015年10月26日到靓马生物工程办理入职手续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王玲于2015年11月4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靓马生物工程支付经济损失,2015年11月9日,该仲裁委委员会以王玲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玲与靓马生物工程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2015年11月6日王玲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诉讼。 上述事实,有王玲、靓马生物工程陈述及王玲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录音、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玲、靓马生物工程之间系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未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协商的过程,故本案王玲、靓马生物工程之间的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既包括支出的缔约费用也包括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本案中,靓马生物工程给王玲发出的录用短信明确了与王玲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靓马生物工程应当与王玲订立合同,但靓马生物工程无正当理由未与王玲订立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靓马生物工程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王玲处于失业状态,亦使王玲丧失了与其他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机会,靓马生物工程应赔偿王玲的相应损失,故原审法院酌定靓马生物工程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赔偿王玲三个月工资,共计12276元。 关于靓马生物工程提出的王玲在应聘时是离职状态,不应赔偿王玲损失的反驳意见,靓马生物工程提供两份证明王玲处于离职状态的证据并无王玲签字确认,且王玲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靓马生物工程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靓马生物工程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王玲要求按照每月8116元的标准赔偿损失的主张,王玲主张每月工资为6000元,剩余为各项保险及福利待遇,但王玲未提供相应完税证明、各项保险缴纳情况及实际发放工资的证明,故对王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科靓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22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中科靓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交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靓马生物工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玲申请向我方入职时就处于离职状态,根据劳动法规定,如果王玲同原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单位应该为其缴纳社保。 实际上,原单位在2015年3月就已经停止为其缴纳社保,王玲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足以证明解除合同时间的事实;2、王玲主张2-3个月的事业金缺乏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2-3个月的失业期;3我单位调取了被上诉人社保缴费记录,其能证明2015年12月开始,由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说明双方于2015年12月形成了家里劳动关系。 根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10月23日与原单位离职的事实,我单位认为被上诉人2015年12月已经找到了工作,不存在损失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玲辩称:靓马生物工程没有为我办理入职就不存在入职一说,我方辞职的原因是因为靓马生物工程为我方发的材料确认我能入职,我才辞职的,我方提交的录音材料足以证明这一点。 原单位确实由于暂时的经济困难没有及时为我方缴纳保险,但不能说没有缴纳保险记录就认定我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 我方获得赔偿是因为靓马生物工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我对靓马生物工程的信赖造成了我方失业的后果,上诉人对此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靓马生物工程提出不应当给付王玲赔偿金的主张。 本案中靓马生物工程主张王玲在2015年3月份就同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其提供的王玲相关保险缴费记录显示王玲原单位为其缴纳保险到2015年10月份,结合王玲出具的解除合同证明足以认定王玲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靓马生物工程通知其入职的时间,即靓马生物工程通知其入职是王玲解除与原单位劳动合同的原因,但靓马生物工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王玲入职从而造成其失业,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酌情判决靓马生物工程给付王玲三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并无不当,对于靓马生物工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中科靓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鑫 审判员马晨光 审判员贺新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