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善霞,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李名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源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69号大唐新都一期A座4楼。 法定代表人:龙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凯、施敏,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善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源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体假,也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2016年3月31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 2016年4月5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6年3月延时加班工资28137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7517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工资差额889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862元;9、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和赔偿金。 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不存在延时加班。 原告2016年1月因请假被扣工资,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 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6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7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3年5月8日和2014年5月1日被告两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均未约定合同期限。 2016年3月3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员工辞退职表》显示辞退原因为公司辞退,辞退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 2016年4月5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5月19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00元、年休假工资2970.11元、2016年1月工资差额779.52元;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原告未提供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被告掌握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原告2012年6月13日至2016年3月31日应休年休假18天,被告未提供安排原告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 被告2016年1月实发原告工资606元,以原告请假为由扣发原告部分工资,但未提供扣发原告工资的依据。 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被告坚持答辩意见,称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510元,另每月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315元。 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作证、《员工辞退表》、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劳动合同》、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38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被告主张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员工辞退表》则显示原告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没有法定事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含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1825元,原告只要求按1700元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1700元×5个月×2倍=17000元。 因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700元及经济补偿金85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期限,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未提供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掌握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813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共计48小时,超出的8小时应视为休息日加班。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保管工资支付凭证义务的期限为2年,被告未提供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证据,应向原告支付该段时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即1700元÷21.75天×104天×200%=16257.5元。 原告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应享受年休假10天,被告未提供此段时间安排原告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应按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1700元÷21.75天×10天×200%=1563.2元。 因用人单位保管工资支付凭证义务的期限为2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未提供扣发原告2016年1月工资的依据,应向原告补发被扣工资,即1700元-606元-315元(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7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善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善霞休息日加班工资16257.5元; 三、被告武汉市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善霞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2元; 四、被告武汉市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善霞2016年1月被扣工资779元; 五、被告武汉市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善霞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六、驳回原告李善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正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广龙 速录员施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