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3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钢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丽君、欧阳立威,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庆,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故县。
委托代理人:陈雪、郑少泽,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钢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国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钢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君,被上诉人周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郑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强制要求被上诉人变更劳动合同,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短暂休假是为了更好地安排被上诉人工作,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非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时,允许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短暂性地进行相应停工放假处理。被上诉人在休假十天不到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最终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交的2016年3月社保费用及公积金。
周国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上诉人已将其生产厂房整体搬至漳州市,已无法为答辩人提供工作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变更工作地点协商一致,答辩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钢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钢宇公司无需向周国庆支付经济补偿金1644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国庆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钢宇公司,工作地点在厦门市海沧区。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周国庆同意在钢宇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厦门市从事技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2016年2月,钢宇公司因经营生产需要,将生产车间搬迁至漳州港,钢宇公司与周国庆未能就变更工作地点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23日,钢宇公司发布《通知》,主要内容有:因生产计划调整,为能够较好的安排生产、规范管理,决定对制造厂、模具厂员工实行休假管理,放假时间2016年2月24日13:00起。周国庆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24日上午,钢宇公司实际发放工资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4日,周国庆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钢宇公司与周国庆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3月4日解除;钢宇公司支付周国庆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20日,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海劳仲案[2016]134号裁决:1.钢宇公司与周国庆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4日解除;2.钢宇公司一次性支付周国庆经济补偿16447.50元。该裁决书于2016年4月26日送达钢宇公司。
另查明:一、一审庭审中,钢宇公司与周国庆确认周国庆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55元。二、钢宇公司已为周国庆缴交2016年3月份的社保费用,其中属周国庆个人负担部分为180.73元。三、周国庆提供的钢宇公司行政经理郭安功与生产经理周奕孚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欲证明钢宇公司已将海沧的办公地点搬迁至漳州市,海沧的办公地点停止生产工作,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钢宇公司与周国庆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钢宇公司将其生产厂房整体从厦门市海沧区搬迁至漳州市漳州港,已无法在厦门市海沧区为周国庆提供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周国庆于2016年3月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请求裁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3月4日解除,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钢宇公司在本案中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结果未提出主张,视为接受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3月4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钢宇公司应向周国庆支付经济补偿金16447.50元(3655元/月×4.5个月)。钢宇公司主张其为周国庆缴交2016年3月份周国庆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保费用应予以抵扣,因周国庆与钢宇公司对休假管理期间的工资尚未结算,且该主张也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钢宇公司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钢宇公司与周国庆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3月4日解除。二、钢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国庆支付经济补偿金16447.50元。三、驳回钢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钢宇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钢宇公司已将生产厂房整体搬迁至漳州市漳州港,已无法为被上诉人提供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钢宇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钢宇公司关于其系短暂性安排员工停工放假,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钢宇公司关于经济补偿金应扣除其已缴交的2016年3月社保费用及公积金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钢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钢宇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伟
审 判 员 郑文雅
审 判 员 王 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