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霞浯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琼,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斌,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再审申请人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根据三份错误的法律文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罗斌的事故伤害系工伤,是错误的。 理由是:1.(2014)龙民初字第23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闽C×××××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陈开智,罗斌系受雇于陈开智并接受其指派同辛集云共同驾车前往广州途中发生事故”。 而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受害经过和诊断结论指出“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罗斌系英豪公司司机,2013年6月6日凌晨2时许,其受英豪公司指派与辛集云一同驾驶闽C×××××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认定未能全面审查案件证据作出,是完全错误的。 2.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罗斌系受雇于陈开智”,但又认定“闽C×××××货车登记车主为英豪公司,陈开智与英豪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车辆挂靠该公司,故由英豪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明显相互矛盾。 罗斌与英豪公司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并非该公司职工,未经公司指派,也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仅以车辆系挂靠英豪公司即认定该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明显错误。 3.(2015)丰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对罗斌系受雇于陈开智,受其指派与辛集云一同驾驶闽C×××××号货车前往广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继而受伤,闽C×××××号货车系挂靠英豪公司等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认定“罗斌与英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错误。 因该答复系2006年所作出,而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有了严格限制.事实劳动关系本质上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一定劳动并已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 若参照上述答复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必将过度加重挂靠单位责任,并造成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冲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明确“实际车辆所有人所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0日发布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会议材料第五项第二点亦明确“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劳动关系有明确的法律关系,应当从合同双方合意或事实行为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审理此类案件应参照适用(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答复意见,不宜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故(2015)丰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亦是明显错误的。 (二)原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明显错误。 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罗斌系受雇于陈开智个人,由陈开智支付报酬,并接受陈开智指派从事劳务,属于劳务关系,并非职工,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英豪公司将车辆让陈开智个人挂靠,而陈开智又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现陈开智雇请的罗斌因本案事故业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五)项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英豪公司承担罗斌的工伤保险责任。 且罗斌在本案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即使英豪公司与罗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英豪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故英豪公司主张该公司与罗斌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本案中工伤保险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相分离,英豪公司也未能提供明确法律依据认定罗斌适用民事赔偿后不能再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故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英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的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唯 审判员高晓 代理审判员郭陈颖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缪建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