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民申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树荣,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西路劳动大厦七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顺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枝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实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坑北路2号(一仓边)。 负责人:许清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枝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树荣因与被申请人漳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福建省实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实华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树荣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树荣严重违反实华漳州分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据不充分,虽然陈树荣有一两次的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但都是一般违纪而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原一审法院以与实华漳州分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员工游国章、**杰对该公司有利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对该公司不利的证言不予采信,明显不公。(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退一步讲,如果原一、二审认定陈树荣严重违反实华漳州分公司规章制度成立,企业规章制度必须向员工公示才有效。本案中,实华漳州分公司不能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向陈树荣公示。其次,实华漳州分公司、劳务派遣公司未将解除与陈树荣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项通知陈树荣本人和工会,虽然劳务派遣公司、实华漳州分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但是该两单位仍应该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漳州市工会组织。实华漳州分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陈树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 实华漳州分公司、劳务派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陈树荣严重违反实华漳州分公司规章制度,不仅有驾驶员违停、偏航处罚单、光盘、配送运行路线说明等客观证据可以证实,还有员工游国章、**杰的如实陈述相印证,且陈树荣对其多次违规的事实予以自认。(二)本案原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劳务派遣公司解除与陈树荣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实华漳州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审判实践中,对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履行通知工会程序的做法,已经得到各地法院判决的认可。实华漳州分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均未建立工会组织,故劳务派遣公司未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通知工会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陈树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务派遣公司解除与陈树荣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劳务派遣公司与陈树荣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陈树荣被派遣至实华漳州分公司工作。劳务派遣公司与实华漳州分公司主张陈树荣在此期间有两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一是2014年3月2日陈树荣把手机调成静音,押运员和调度员都联系不上当班驾驶员陈树荣,导致陈树荣晚接班,耽误正常配送时间;二是2014年8月29日陈树荣擅自离开行驶路线、离岗不跟车。陈树荣在诉讼中否认其2014年3月2日有耽误正常配送时间之事实,但认可其2014年8月29日有偏航之事实,并主张系因同车的游国章没有押运证,导致其不得不往高速公路走,故偏航是由实华漳州分公司造成的。对此,实华漳州分公司认为,高速公路上也有交警,如果没有押运证,同样也不能上高速公路,陈树荣以没有押运证为由改变行驶路线显然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树荣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没有押运证必然导致行驶路线更改,故陈树荣确实存在私自偏离油品配送线路之违反实华漳州分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而根据《福建省实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操作手册》规定,“对违反下列十大禁令之一的行为将予以开除,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5.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私自偏离油品配送线路。”陈树荣在该手册的《确认声明》里已经签字,说明其对该规章制度是明知的,故实华漳州分公司对陈树荣作出退工处理符合该规章制度。陈树荣主张该规章制度未向其公示,与其在《确认声明》中签字确认“我确认已经仔细阅读该手册,并经过培训师的讲解已经完全理解了该手册的相关内容,保证在今后的工作中完全按照以上的规定执行。如有违反,愿意接受公司的有关处理规定”之事实不符。劳务派遣公司因此解除与陈树荣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为劳务派遣公司解除与陈树荣劳动合同时,该公司与实华漳州分公司均未成立工会组织,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陈树荣主张劳务派遣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树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晓 审 判 员  刘云贞 代理审判员  时 凯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