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锋,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忠魁,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刘晓锋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振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雪玲,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渭南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晓锋与上诉人申通快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晓锋的委托代理人刘忠魁、上诉人申通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雪玲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刘晓锋、上诉人申通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申通快递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快递包裹服务(经营范围中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2年9月1日,刘晓锋通过应聘的方式进入申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同年9月2日刘晓锋向申通公司交纳押金10000元,申通公司向刘晓锋出具了收条。 后刘晓锋一直为申通公司从事渭南师范学院范围的投递、收揽快递业务,申通公司向刘晓锋发放了工作服、工作牌及从事快递业务所需要的工作用品,并向刘晓锋按月发放工资。 2014年1月4日,申通公司以在收货中未验视为由,对刘晓锋罚款2000元并在罚款单上注明“已从刘晓锋11月工资中扣除”。 同年1月15日,刘晓锋停止了申通公司的业务活动。 当月,刘晓锋以申通公司收取押金、拖欠工资、退还罚款为由,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该大队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说明并指出“协调未果建议刘晓锋申请劳动仲裁”。 同年1月20日,刘晓锋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对刘晓锋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立案受理。 2014年3月11日,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渭临劳仲案字(2014)4号裁决书,认定刘晓锋与申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刘晓锋与申通公司均属适格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刘晓锋一直从事属于申通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快递投揽工作,其日常工作接受申通公司的管理、制约,申通公司向刘晓锋发放工作服、工作牌,同时为刘晓锋提供从事快递业务的工作用品,并按月向刘晓锋发放工资,以上事实均证明,刘晓锋与申通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刘晓锋要求确认其与申通公司之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刘晓锋与申通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因刘晓锋2014年1月15日停止了申通公司的业务活动,同年1月20日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日可视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且刘晓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申通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持续至2015年10月27日,故刘晓锋与申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故刘晓锋主张其与申通公司之间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与申通公司之间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0月27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申通公司以其与刘晓锋之间系代理关系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确认原告(并案被告)刘晓锋与被告(并案原告)申通公司之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申通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原告刘晓锋、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刘晓锋的上诉请求:1、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9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刘晓锋与被上诉人申通公司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2、改判双方自2012年9月1日起,存在未解除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3、被上诉人申通公司原审中的诉请“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超过诉讼期限。 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是错误的。 2、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重审中未当庭宣读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原审程序违法。 3、原审认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日可视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是错误的。 4、申通公司起诉的“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超过诉讼时效等。 被告申通快递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代理关系,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押金单清楚标明为“代理押金”。 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员工在上班时间、收入分配、日常管理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三、原审程序错误。 四、重审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晓锋与上诉人申通快递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代理关系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地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刘晓锋在上诉人申通快递公司处从事快递业务,接受申通快递公司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并按计件方式从申通快递公司获得劳动报酬,双方的工作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素,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上诉人刘晓锋提出双方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理由,要确定双方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先确定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般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本案中,上诉人刘晓锋因申通快递公司对其处罚后,于2014年1月15日停止了申通快递公司的业务活动,同年1月20日,上诉人刘晓锋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双方已经发生争议。 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晓锋申请仲裁之日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晓锋提出双方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申通快递公司提出双方存在代理关系的理由,因上诉人申通快递公司仅提供了一张“代理押金”票据,并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刘晓锋、申通快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刘晓锋、申通快递公司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继锋 审判员张效虎 代理审判员王军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