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宗升,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住腾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蕾,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保岫东路212号。 负责人:廖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大理大学。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古城弘圣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桥贵,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大理大学教师),男,住大理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大理大学教师),女,住大理州大理市。 原告邵宗升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保山市分公司)、第三人大理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邵宗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蕾,被告联通公司保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潇,第三人大理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杨晓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宗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损害赔偿共计6514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及第三人大理大学与被告联通公司保山市分公司共同签订《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原告毕业取得毕业证,被告联通公司保山市分公司便录用原告。 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如约向被告报到,被告为原告办理报到手续并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但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突然强行收回劳动合同,并明确表示拒绝继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都未能按照《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应赔偿原告:1.违约赔偿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失业并遭受精神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违约金,即10000元。 2.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53184元。 因与被告签订《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故原告签订协议后便没有参加其他招聘会,专心准备毕业设计,以保证毕业时能获得毕业证、学位证并按时到被告公司报到。 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按照保山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32元计算未来1年内的预计收入,为53184元。 3.原告前往昆明参加招聘的费用599元。 其中(1)车费(大理至昆明往返):105.5元×2=211元;(2)住宿费:119元/天×2=238元;(3)伙食费:50元/天×3天=150元。 4.原告到保山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费用:352元。 其中(1)车费(大理到保山往返):77元×2=154元;(2)伙食费:50元/天×2=100元;(3)住宿费:98元。 5.误工费1005元。 其中(1)笔试面试201元/天×3天=603元;(2)签订《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1元/天×2天=402元。 被告联通公司保山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应聘人员进行审查及考核,并非原告于大理大学毕业后被告便一定要录取原告。 原告在被告的上级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笔试及面试,因原告不符合被告录取要求,被告公司上级部门没有录取原告,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的相关素质不符合被告公司相关要求。 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通知原告时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被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原告往返车旅费、相应误工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愿意赔偿原告400元。 第三人大理大学主张,原告诉状所述符合真实情况,根据聘用相关程序,大理大学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云南省教育厅统一制作的招聘协议,协议一经签订便应当履行。 学院作为签约一方,由于被告的违约对原告造成损害。 招聘会中所签订《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具有时效性,学生签署协议后便不能与其他企业再行签订就业协议。 原告的诉求合理,针对被告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第三人保留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邵宗升提交的证据:1.《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就业协议书,双方对就业作出约定,若有一方就协议内容作出变更,需征得另一方同意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对《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进行涂改,对涂改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2、《通话记录详情》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自2017年2月起对原告报到事宜多次沟通,原告未到被告公司入职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一时疏忽。 本院认为,从该《通话记录详情》无法看出其所记载186××××4441的号码使用人,故本院不予采信。 3、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就其到被告公司报到一事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未就此事进行答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对该录音资料中通话双方身份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联通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协议系格式条款,根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之内容,被告有挑选的权利,对于被用人,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录用,该协议仅表明双方有相互签约的意愿,并非劳动合同,是典型的要约邀请;被告并未于协议中表明是否录取原告,也没有时间上的确认,协议原件缺乏签约时间,是因为该协议只是各方当事人的签约意愿,第三人作为推荐人,也未在协议中标注签订时间。 原告参加被告省公司的面试及笔试考核,此次审查系由被告上级单位进行,而被告上级单位尚未在“乙方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处盖章,就此表明该协议没有得到上级单位的认可;该协议只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意向表示,并非最终确定,且原告不具备被告要求的相关条件,被告未录取原告并不属于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中涉及各自签章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而案涉《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在就业择才及报到到岗等方面的实质性约定,故对被告就此主张《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系要约邀请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2017年应届毕业生邵宗升校园招聘面试结果的说明》及其附件(附件为原告邵宗升成绩表、《中国联通云南分公司招聘面试评分表(技术2组)》)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原告不符合被告公司用工标准;《中国联通云南分公司招聘面试评分表(技术2组)》中所载明所有人员均参加了面试。 本院认为,对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参加中国联通云南省分公司统一组织的校园面试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宗升成绩表及《中国联通云南分公司招聘面试评分表(技术2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7年应届毕业生邵宗升校园招聘面试结果的说明》系中国联通云南省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中国联通云南省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非出具该证据的适格主体,且该人力资源部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关于2017年应届毕业生邵宗升校园招聘面试结果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4日,原告提交报名申请。 2017年1月18日,原告到昆明参加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统一组织的校园招聘面试。 后原告邵宗升、被告联通公司保山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大理大学签订《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方(邵宗升)有权利按国家有关就业方针、政策的规定就业;有向乙方(联通公司保山市分公司)了解使用意图,表明自己的就业意见的权利。 同时,有向乙方如实介绍自己情况和与乙方签订协议后有按规定的时间到乙方报到的义务。 甲方若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到,须征得乙方的同意。 二、乙方有根据自己的需求情况,当面与甲方交谈,挑选的权利。 有向甲方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情况,明确自己的要求及使用意图的义务。 乙方对甲方成绩有特殊要求,应在备注中加以明确;要求进行就业前体检的,也应在备注栏中明确约定体检的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 如约定不明确,甲方到乙方报到后,乙方不得以甲方成绩、身体等原因为借口辞退甲方。 三、丙方(大理大学)有审查甲方和乙方‘双向选择’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权利。 有为甲方出具毕业推荐书和向乙方提供甲方真实情况,做好推荐工作的义务。 甲、乙双方签订就业协议后,由丙方按国家就业方针、政策为甲方办理就业的有关手续。 四、甲、乙、丙三方如有其它约定,应在备注中加以注明,备注栏中约定的事项,属于本协议的补充部分,与本协议条款具有同等效力。 五、本协议一经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协议三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若有一方提出变更协议,须征得其他各方的同意,并按事先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另外一份由甲方或乙方或丙方交有关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备案(复印件无效)。 ”同时,被告于《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备注”栏中载明“如违反协议,不报到参加工作,将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 另查明,《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录用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性质如何;2、被告未录用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3、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本案原告邵宗升与被告联通公司保山市分公司签订的《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对于《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性质,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该协议缔约的目的是用人单位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双方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后就毕业就业意向达成的协议,同时也是作为普通高等学校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而原、被告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此时仍为在校学生,且《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中并无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 因此,《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本身仅仅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对作为毕业生的原告发出了要约、原告承诺到被告单位工作所达成的就业意向协议,双方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并未形成带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 故对于就业协议效力的认定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2、基于前述分析,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已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被告未就其有关原告成绩之特殊要求在上述协议书中明示,故被告未录用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针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虽仅约定原告未报到参加工作的应向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与当事人的违约风险及违约代价相匹配,故被告违约时仍应适用该违约条款之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应以《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中约定的5000元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预期损失,根据前述分析,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系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本约合同)之预约合同。 被告违反该预约合同,其结果是导致原被告原应签订之本约不成立,原告仅是丧失一次订立合同的机会,预约合同作为独立合同,违反其约定之赔偿范围应仅限于本约合同的信赖利益损失,而不能是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 故就原告因被告违反《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而主张劳动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53184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前往昆明参加招聘、前往保山签署协议的费用及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规定,违约金系合同补救措施,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中约定5000元违约金已足够弥补原告参加招聘会及签订协议之相关交通费、伙食费及住宿费之支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该项费用之具体数额;因原告参加招聘、签订协议时为在校学生,其提出按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到昆明参加招聘的费用599元、到保山签订协议费用352元及误工费1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宗升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宗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元,减半征收714.5元,由原告邵宗升负担659.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莉青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