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6民特59号 申请人: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伍奎。 被申请人:夏玉金,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4日,住云南省盐津县。 申请人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津县建筑公司”)申请撤销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17)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盐津县建筑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终局裁决适用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的裁决超过盐津县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的金额,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属于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但不属于劳动标准的争议。综上,仲裁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受理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规定,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盐津县建筑公司支付夏玉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费用72418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待遇97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4元)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不受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限制,属于终局裁决的裁决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17)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情形,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17)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盐津县建筑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荣蓉 审判员  李恩鹏 审判员  杨稳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