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建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甲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萌萌,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人事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平,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该公司人事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西。 被告:尹双根,男,1964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银建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与被告尹双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萌萌、侯丽平,被告尹双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自2016年11月8日起请假,以多种理由未至原告处出勤,对完成原告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和公司制度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具体在外任职情况如下:2016年12月21日起担任南京嘉易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同时为该公司两名股东之一(以上信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6年10月26日作为南京高德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出席与中国平安江苏分公司的战略合作签约仪式,任签约人(以上信息据中国江苏网、中国消费网等网站新闻图片和文字信息显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总经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确与南京嘉易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 第4款 关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需支付尹双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000元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 被告尹双根辩称,被告自1996年入职原告单位后至今20余年来尽职尽责。 2010年3月,为扩大公司规模,被告被派驻南京工作并组建公司,出色完成了任务。 2015年5月,被告被突然调回北京,后无故被克扣工资待遇。 原告又于2017年2月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从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的情况。 原告所列被告自2016年12月21日起担任南京嘉易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仅为答辩人帮助朋友进行企业工商信息变更需要而进行的名义登记。 被告没有给南京嘉易德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从该公司领取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所述2016年10月26日被告作为南京高德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出席与中国平安江苏分公司的战略合作签约仪式任签约人事宜,只是被告受朋友之托,以荣誉嘉宾身份出席仪式,以此认为被告与南京高德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依据。 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 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尹双根2007年6月1日与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1996年8月12日,岗位为业务管理。 每月30日前以转账形式支付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工资。 后,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尹双根与银建公司。 2010年3月,尹双根被派至南京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任总经理,2015年5月调回。 双方当事人认可自2015年7月至合同解除,尹双根工资标准为每月9500元。 银建公司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令载明:总裁办公会于2017年2月23日决定:与劳动者尹双根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事由:尹双根在与银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自2016年11月8日起请休假停止在银建出勤。 具体在外任职情况如下:1、2016年12月21日起担任南京嘉易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同时为该公司两名股东之一(以上信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2016年10月26日作为南京高德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出席与中国平安江苏分公司的战略合作签约仪式,任签约人(以上信息据中国江苏网、中国消费网等网站新闻图片和文字信息显示)。 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款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2017年2月28日银建公司工会同意该劳动合同解除令。 尹双根于2017年3月1日收到劳动合同解除令。 尹双根认可在2016年12月21日起曾担任南京嘉易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并为该公司股东,认可2016年10月26日作为南京高德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任签约人出席与中国平安江苏分公司的战略合作签约仪式,但是认为上述行为仅为尹双根帮助朋友进行企业工商信息变更需要而进行的名义登记,或者只是受朋友之托以荣誉嘉宾身份出席仪式,尹双根与上述两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其社保信息、上述两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以及相关人员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本次诉讼前,尹双根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银建公司:“1、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28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35312.84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6000元。 ”2017年7月31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1259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银建投资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尹双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十九万九千元整;二、驳回尹双根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令、石劳人仲字[2017]第1259号裁决书、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银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项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之规定与尹双根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显示的尹双根任南京嘉易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和股东以及网站图片文字信息显示的尹双根作为南京高德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任签约人出席与中国平安江苏分公司的战略合作签约仪式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尹双根与上述两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银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尹双根上述行为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其提出,尹双根拒不改正。 故本院认定银建公司与尹双根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向尹双根支付赔偿金。 对于赔偿金数额,本院依据尹双根在银建公司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银建公司应向尹双根支付赔偿金399000(9500×2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银建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尹双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十九万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银建投资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