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8023号 原告:北京迪捷瑞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8号C座(二层)02C室-055号。 法定代表人:钟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茜,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秀燕,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迪捷瑞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捷瑞公司)与被告赵秀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卢茜及被告赵秀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捷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赵秀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赵秀燕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差额9600元。事实与理由:赵秀燕在职期间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 赵秀燕辩称,不同意迪捷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秀燕2011年4月11日入职迪捷瑞公司,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2015年1月开始,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12000元、餐补330元、通讯补助100元、交通补助500元、健身费补助100元(餐补、通讯补助、交通补助需要凭票报销)。赵秀燕正常出勤至2016年10月11日,迪捷瑞公司支付赵秀燕工资至2016年10月11日,实际支付赵秀燕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5094.1元。 迪捷瑞公司主张,因赵秀燕多次违反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故扣除其2016年9月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的20%予以处罚,共扣除9000元。迪捷瑞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佐证: 证据1、2016年9月23日邮件,主题为“关于原总工办赵秀燕通报批评的通知”,内容为:因赵秀燕2016年9月14日下午未请假而擅自离岗(监控显示离开公司时间为14:36:50,重新进入公司大门时间为15:36:04)且在之后存在编造理由的情形,违反人力资源制度第九章第(二)项(2),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书面警告处分,计入档案,扣除2016年8月工资20%作为处罚。 证据2、2016年9月28日邮件,主题为“关于原总工办赵秀燕予以一次记过处分的通知”,内容为:因9月14日下午擅自离岗后不能认识错误,用公司邮箱宣扬负面情绪,经人事部门多次解释后仍散布不良言论,违反人力资源制度第九章第(二)项7中12),予以一次记过处分,记入档案。 证据3、2016年9月29日邮件,主题为“关于原总工办赵秀燕予以一次记过处分的通知”,内容为:公司2016年9月23日至今多次安排出差至成都,此前安排短期出差乌海、成都二院,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违反人力资源制度第九章第(二)项7中4),拒不服从合理工作安排,影响工作,予以一次记过处分,扣除2016年9月20%工资处罚,计入员工档案。 证据4、2016年10月9日邮件,主题为“关于原总工办赵秀燕予以一次记过处分的通知”,内容为:公司自2016年9月23日至今安排至成都出差,经多次沟通协调你一各种理由拒绝出差,违反人力资源制度第九章第(二)项7中4),拒不服从合理工作安排,影响工作,予以一次记过处分,扣除2016年9月20%工资处罚,计入员工档案。 证据5、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张某、王某、赵某、李某、D某邮件往来。D某系公司副总裁岳某,王某系赵秀燕直接领导,张某是成都研发中心工作人员。邮件内容分别为:(1)、2016年9月13日21:10张某发送邮件至“D某”,内容为:“应钟总要求,成都多网融合项目需要基于我司客站、综合站场(包西、南宁)、北京林业环境开发,加上无线列调需要模数兼容开发及以前的几个项目,人员非常紧张;特别是在搭建北京林业环境、包西环境、沈阳频调环境上花费很多时间,很多代码也不是最新的,编译后运行问题很多,最近的经销商大会也需要成都研发配合搭建演示环境,人员非常紧张,建议成都增加一个软件工程师职务。”(2)、2016年9月14日10:04“D某”回复:“同意,新招人员需要培养,可能无法一下子上手帮你解决问题,目前还有一个解决方案,北京赵秀燕比较熟悉我们的系统,她目前没有项目安排,应该是有空闲的时间,在新人上任前,可以先让她过去(成都方面)支持你们工作。”(3)、2016年9月23日10:48李莹向赵秀燕发邮件并抄送D某、王某、张某,内容为:9月14日当天本想找赵秀燕沟通去成都出差事宜,后因为其他原因暂时搁置。烦请王某安排赵秀燕出差成都支持一下包西、林业项目系统搭建吧。”(4)、2016年9月27日11:52由D某发送邮件至王某、赵秀燕、李某:“王某,赵秀燕:关于成都出差事宜,目前安排的怎么样了?希望不要因为其他事情影响正常的工作进展,我们上班的每一天都是要为公司创造价值的,否则老板为什么要发工资给我们呢?除非你手里有忙不过来的项目在做。原本计划安排上周出差的,现在已经过去好几天了,希望抓紧时间,不要耽误项目的正常运行。”(5)、2016年9月27日13:12张某发邮件至D某、王某、赵秀燕、李某,内容为:“今天上午秀燕就成都工作需要跟我做了电话沟通,对成都研发来讲,需要的不光是远程指导,更需要的是实际帮助搭建环境;这边主要有包西PLUS、林业PLUS、沈阳平调监听(基本搭建完成)需要搭建,后续经销商大会的演示需求也需要实际动手搭建;我们缺人手,环境搭建后还需要投入后续的开发工作包含代码编写、调试,所以是一个比较长期的,即使是环境搭建估计也不是短期能ok的,希望赵秀燕过来能支持到新人到位。”(6)、2016年9月27日13:44王某发邮件至张某、D某、赵秀燕、李某,内容为:“张某那你和赵秀燕具体协商详细事宜!”(7)、2016年9月27日16:17张某向王某、D某、李某、赵秀燕发送邮件:“沟通结果双方诉求差异比较大,我们需要人员直接做具体工作,赵工(赵秀燕)期望的只是指导。” 证据6、《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该制度生效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其中第九部分员工奖惩制度(二)惩处中第2项规定:公司将视违规行为轻重、影响大小、员工态度等不同,给予口头警告、书面警告、记过处分、降级、降职、辞退/开除等不同程度处罚;第6项规定: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旷工者,给予书面警告;第7项(4)、(12)规定:拒不服从合理工作安排,影响工作者,记过处分一次,当月岗位工资扣除百分之五十;藐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宣扬自身不良情绪造成不良后果者,记过处分一次,当月岗位工资扣除百分之五十;第10项(2)规定:一年内累计受过2次记过处分,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开除。 证据7、赵秀燕转正申请,2011年6月27日赵秀燕申请转正,显示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工作内容为参加公司人事培训,了解公司文化与公司制度。 证据8、2014年8月5日邮件,主题为“人事会议通知:关于公司人事制度培训会议”,内容为通知2014年8月6日进行制度培训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公司人事制度培训说明。 证据9、2012年6月13日邮件,主题为“CRM系统信息发布—规章制度”,收件人处有zhaoxiuyan字样,内容显示:公司规章制度已经上传至CRM系统,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内容。 赵秀燕对《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全部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赵秀燕主张其2014年5月29日至10月8日休产假,其并未参加规章制度学习。认可2016年7月14日确有外出之行为,但主张其2016年7月14日系因女性生理原因外出购买女性用品;认可岳某、王某、张某的身份,主张其自始至终均未拒绝出差,而且也在进行出差的准备工作。迪捷瑞公司认可赵秀燕因休产假未学习人力资源制度,但主张此后通过纸质文件下发了员工手中,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赵秀燕主张迪捷瑞公司安排出差实际是调岗。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2016年9月20日与人事经理李莹的录音。内容为:李某:……领导跟我商量下,我估计你应该也知道,公司以后的发展方向也就是研发全都转到成都去,对吧?所以在北京应该是没有研发的岗位的,所以说,你看看你这块我们看是不是能够转到成都去?赵秀燕:但是现在不是搞大数据那一块?我一直在做大数据这一块呢,孙总,张总那边不是一直讨论一个大数据的方案吗?李某:因为现在公司的整体结构在变化,所以说总工办是没有了,然后孙总这一块呢,他的部门是系统集成,主要是销售为主的,他这边没有研发的岗位,然后目前就是说像我们这边的话(研发人员)很多也会陆续转到成都去,我想跟你商量,把你转到成都这边去……赵秀燕:我当时签(劳动合同)的是北京,我的家也在北京……李某:……9月14日那天我去找你……很清楚的,你在说谎。赵秀燕:不是,我现在就给你说一下这个事哈,我确实是因为身上来事了,我也弄身上了,我就出去买了包卫生巾,我不方便和你说这些事,我确实就是去买了一包卫生巾……赵秀燕:这几个事都列完了,你今天找我谈的目的,需要我知会的是什么内容,或者说公司有想对我做的一些行为或做法。李某:就是说要不你就把岗位调到成都,我理解的是,北京这边(岗位)逐渐都撤掉,所以说岗位会调整到成都去。赵秀燕:如果我不同意岗位调整到成都呢?李某:所以我说在与你协商……公司不是经济性裁员。赵秀燕:因为我客观情况就是我家在这儿(北京),我不可能去成都去。李某:我们就是站在不同的角度去协商这个问题,这个怎么解决。赵秀燕:如果我不去成都能协商吗?李某:不去成都的话,看这边有什么岗位,但是相应的工资也会做出一些调整。赵秀燕:这些都是不合法的…… 证据2、2016年9月21日与人事经理李某的录音。内容为:李某:我们大概有两种方案吧,第一种方案调到成都去,这个岗位以后可能就只在成都,你依然在公司对吧;第二种方案就是要不你就个人走,或者给你留一个月什么的……赵秀燕:这个我也不做过多解释,我已经说了,我没有造成公司的重大损失,我也跟上级领导说了,然后调到成都的话,因为我工作地点在这儿,我的家也在这儿(北京),我觉得这是公司的一个故意的行为,我也接受不了。……我(出去)已经给我直属领导说了。李某:直属领导是谁,王某吗?他认可你的这种行为吗?那我现在把王某叫过来……王工不来。你觉得这个行为没有问题是吗?赵秀燕:也不是没有问题,我觉得我已经如实说了,我也不再做解释了对吧。这个东西可大可小,我也没办法控制……。 证据3、2015年8月3日邮件,由李某发送给多人,内容为从2015年8月1日起,任命赵秀燕为总工办副经理,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总工办的日常管理工作,制定研发流程,负责系统方案的组织和撰写。 迪捷瑞公司对赵秀燕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迪捷瑞公司陈述赵秀燕已经提交了2016年9月期间交通补助500元、通讯费100元所对应的票据,故其公司同意支付2016年9月交通补助和通讯费600元。 2016年10月10日人事经理李某向赵秀燕发送《关于对原总工办赵秀燕予以开除处理的通知》,内容为:“赵秀燕,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与你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但在近期,由于你连续严重违反公司人力资源制度,正常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用公司邮箱以及言论广泛散布各种负面情绪,并且经过多次沟通仍不服从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也未按时完成分配给你的工作任务,在公司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根据公司人力资源制度第九章第(二)项10中2)的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你予以开除处理并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公司将在2016年10月11日与你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迪捷瑞公司主张其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针对该主张,迪捷瑞公司提举证据与前述关于扣发工资一节所提举的证据相一致,鉴于上文中对证据已经进行了描述,赵秀燕对迪捷瑞公司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前文所述,故现对迪捷瑞公司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均不再赘述。赵秀燕对迪捷瑞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迪捷瑞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针对其主张,赵秀燕提举的证据,亦与扣发工资一节所提举的证据一致,迪捷瑞公司对赵秀燕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前文一致,故不再赘述。 赵秀燕以要求迪捷瑞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573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迪捷瑞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秀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二、迪捷瑞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秀燕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600元;三、驳回赵秀燕其他仲裁请求。迪捷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邮件若干、人力资源制度、录音、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扣发工资一节,迪捷瑞公司主张依据其公司的人力资源制度,赵秀燕因三次行为扣发工资,分别为:1、2016年9月14日擅自离岗(监控显示离开公司时间为14:36:50,重新进入公司大门时间为15:36:04);2、2016年9月29日邮件内容为不服从公司出差安排;3、2016年10月9日邮件内容为经通知再次不服从出差安排。本院认为应当审查扣发工资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第一,扣发工资的合法性。本案中,迪捷瑞公司提交的人力资源制度,曾于2014年度进行过重新下发,其公司虽组织员工开会学习,但赵秀燕处于产假期间,未能参会,迪捷瑞公司虽主张此后下发了纸质版但未能提交相应的签收或者下发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其公司主张已经将该制度向赵秀燕进行了告知,本院认为依此为由作出处罚,依据不足。退一步而言,即使该制度已经履行了合法的公示程序,该人力资源制度中第九部分员工奖惩制度(二)惩处部分第6项规定: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旷工者,给予书面警告;人力资源制度中并未有关于擅离岗位扣除20%工资的规定,故迪捷瑞公司以赵秀燕擅自离岗为由扣除20%工资缺乏合法性;第二,关于扣发工资的合理性问题。迪捷瑞公司以赵秀燕“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影响工作”为由扣发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迪捷瑞公司与赵秀燕就到成都出差提供工作支持的性质存在争议。迪捷瑞公司主张出差系其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赵秀燕则主张至成都出差实际为变更劳动地点的调岗。结合本案中迪捷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成都方面明确说明“需要的不光是远程指导,更需要的是实际帮助搭建环境”、“环境搭建后还需要投入后续的开发工作包含代码编写、调试,所以是一个比较长期的,即使是环境搭建估计也不是短期能ok的”。赵秀燕在2015年8月1日起负责总工办的工作,其工作职责为负责总工办的日常管理工作,制定研发流程,负责系统方案的组织和撰写。其工作内容亦不涉及技术开发与提供具体的技术支持;同时,赵秀燕提交的与迪捷瑞公司人事经理李某的谈话录音中显示李某曾向其告知要求北京方面的岗位都要撤掉,要将其岗位转至成都,该录音证据的形成时间在迪捷瑞公司与赵秀燕沟通去成都出差之间,而赵秀燕与迪捷瑞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地点为北京。故结合上述证据情况,本院认定迪捷瑞公司安排赵秀燕出差至成都进行技术工作上的帮助的行为,从时长和工作内容上均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故迪捷瑞公司以赵秀燕不服从合理工作安排为由予以记过处分并扣发工资,缺乏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迪捷瑞公司扣发赵秀燕工资的行为缺乏合理性与合法性,确有不当,迪捷瑞公司应当支付赵秀燕2016年9月工资差额。鉴于赵秀燕亦认可2016年9月14日有离岗之情形,且未举证证明其离岗的时长,并未举证证明其行为经过批准,故本院采信迪捷瑞公司之主张即离岗一小时,则核算赵秀燕工资差额时应当予以扣减。迪捷瑞公司同意支付赵秀燕2016年9月的交通补助及通讯费共600元,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迪捷瑞公司应当支付赵秀燕2016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差额9513.8元。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迪捷瑞公司以赵秀燕两次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散布不良言论等为由,给予记过处分,并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上文中已经论述,迪捷瑞公司要求赵秀燕到成都出差的行为实际系对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该两次记过缺乏合理性,同时,鉴于其公司就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送达或者公示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其公司的解除依据亦存在不足,迪捷瑞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当,应当向赵秀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迪捷瑞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秀燕二O一六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九千五百一十三元八角; 二、北京迪捷瑞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秀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八万元; 三、驳回北京迪捷瑞软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迪捷瑞软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迪捷瑞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君 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 人民陪审员  刘春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