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025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宋进知,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15宅104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大地街1号鑫企旺写字楼25号楼107。 负责人:周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峥,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进知与上诉人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旭律所)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229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进知上诉请求及辩称: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瑞旭律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我工资,而且补充协议仅是对实习协议变更,不涉及劳动合同,因此,瑞旭律所应当给付我工资及支付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同意瑞旭律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瑞旭律所上诉请求及辩称:撤销原判,改判我律所无需支付宋进知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宋进知系我律所的实习律师,双方虽然签订了《实习协议》、《提成协议书》、《补充协议》,但宋进知在其他单位另有工作,在我律所是实习系兼职,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实际履行,因此,我律所不应给付其工资。 宋进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旭律所支付我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24000元;2、瑞旭律所支付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 瑞旭律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瑞旭律所无需支付宋进知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18532.71元。同意裁决第二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宋进知与瑞旭律所签订《实习协议》,2016年3月20日,宋进知与瑞旭律所签订《律师实习协议》,双方约定实习期限为一年,自宋进知取得实习律师工作证之日起计算。关于实习待遇,瑞旭律所每月预支给宋进知2000元作为基本工资,宋进知在每月结算提成收入时,应当先行扣除从律所预支的2000元,其余部分为宋进知提成收入。宋进知社会保险由其自己承担。宋进知每周在律所实习时间不少于24小时,每月应当完成甲方交办的10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同时双方签订了《提成协议书》对提成分配进行了约定。 宋进知称于2016年4月1日入职瑞旭律所,2016年5月5日取得实习证,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宋进知担任实习律师,实行标准工时,每月工资2000元,如双方协商一致,可随时变更为提成制律师。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执行。本合同需由律所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合同尾部盖有单位公章。宋进知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律所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但是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律所主任签字,不生效,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办理实习律师手续备案所用。 2016年6月23日,宋进知与瑞旭律所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对于《律师实习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进行如下变更:宋进知同意律所无须每月预支2000元的基本工资,律所以办案提成方式支付宋进知劳动报酬。宋进知认可真实性。 关于宋进知的工作形式与内容,双方认可宋进知的工作比较灵活,不用坐班,工作内容包括配合律师出庭,生效案款催收。瑞旭律所称双方在实习协议中约定每周工作时间不少于24小时。实际上,宋进知2016年7月份以实习律师身份出过一次庭,10月份旁听过一次庭审。11月份我们单位行政离职,当时单位要立一批套案,征求宋进知是否愿协助立案,宋进知以各种理由未接受。自此后来他也不来单位了。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宋进知称,2016年8月也参加过一次庭审,11月份确实律所要自己协助立案,但是因为要自己办理农行卡交诉费自己不同意。之后,自己要求单位指派工作,单位不给派活,2017年1月后就没活干了。瑞旭律所提交了案件交办统计表,称曾交给宋进知15个案件案款的催收,但是宋进知仅催收了3笔,对于催收情况也没汇报,后来就不了了之。宋进知仲裁时认可2016年4月、5月、6月、7月主要是追要生效判决案款。 关于工资发放,宋进知称单位从未发放过工资,律所称工资是以提成方式支付,是由宋进知自己申报,但是宋进知从来也没有申报过。 宋进知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终止,但是其要求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法院释明是否主张经济补偿金,宋进知坚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 瑞旭律所提供了宋进知参加活动的网页,证明宋进知在2016年6月之后就以律师名义在其他律所有工作,宋进知认可网页的真实性,但是辩称自己是为了生计打零工,并没有正式工作。宋进知提供了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档案在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分中心个人存档,缴费主体也为个人。 2017年2月20日,宋进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旭律所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工资20000元,支付2017年2月至3月工资4000元,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2017年6月22日,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1347号裁决,裁决:1、瑞旭律所支付宋进知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18532.71元;2、驳回宋进知的其他仲裁请求。瑞旭律所和宋进知均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诉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实习管理办法》)第八条接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实习协议》。因此签订《律师实习协议》与《劳动合同》是律所招收实习律师的必备条件。本案中,瑞旭律所与宋进知分别于2016年签订了《律师实习协议》和《劳动合同》符合接收实习律师人员的条件。 那么《律师实习协议》与《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双方对于律师实习协议均认可,因此对于律师实习协议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劳动合同》瑞旭律所以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及没有负责人签字为由认为《劳动合同》无效。但是根据《实习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律所与实习人员签订虚假劳动合同的,律协将视情节,给予处罚之规定说明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律所作为一种非企业单位也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另外根据《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实习人员提出考核申请时,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供为实习人员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明,为实习人员缴纳社保的证明材料的要求看,实质上律所与实习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是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工作方式还是管理方式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同于普通劳动关系,因此律师协会才规定了双方应签订《实习协议》。可以说劳动关系是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但是基于双方主体的特殊性,可以通过《实习协议》对于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一些修正,以更加符合律师行业特点和管理要求。 在厘清双方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之间的行为就应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范。那么在成立劳动关系基础之上,关于宋进知主张的工资如何发放,应该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宋进知提供劳动的情况综合考量,分段计算。其中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根据《劳动合同》和《实习协议》均约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并且上述期间宋进知也不同程度的参与了实习律师的工作,因此上述期间段的工资,单位应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2016年6月23日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于劳动报酬作了特殊约定,由底薪制变为提成制,属于对《劳动合同》和《实习协议》薪酬约定条款的合理变更,但是上述约定忽略了《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在实行提成制工资报酬时,给予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也不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2016年6月23日之后瑞旭律所支付宋进知的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截止至2016年11月9日,宋进知的指导律师给宋进知分配工作,但是宋进知不予协助办理,故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瑞旭律所应按照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宋进知上述期间工资。 2016年11月9日之后,宋进知未再正常到律所实习,关于未到岗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是从单位提供的微信记录看,宋进知作为实习律师,其不听从指导老师的工作安排,自己未到单位上班,虽然宋进知称要求单位安排工作,但是其主观上只是为了开庭凑数,并不是真正从事实习工作,其也未积极主动到律所上班,况且劳动报酬毕竟是劳动所得,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因此鉴于宋进知未正常提供劳动,再结合宋进知在单位的工作表现和提成制薪资发放方式、申请仲裁的时间,单位不应支付宋进知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 关于违法终止赔偿金。宋进知称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单位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述结果属于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的法律后果,并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主张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故宋进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释明后,宋进知仍然坚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院依据,法院予以驳回。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支付宋进知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工资13900元;二、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无需支付宋进知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工资;三、驳回宋进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实习管理办法》)第八条接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实习协议》。因此签订《律师实习协议》与《劳动合同》是律所招收实习律师的必备条件。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实习协议》均约定宋进知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其中201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间,宋进知不同程度的参与了实习律师的工作,因此上述期间段的工资,单位应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2016年6月23日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自愿约定瑞旭律所无须每月预支宋进知2000元的基本工资,但该约定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3日之后瑞旭律所支付宋进知的工资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不妥。2016年11月9日后,宋进知未再到瑞旭律所实习工作。原审法院鉴于宋进知在2016年11月9日后未向瑞旭律所正常提供劳动,结合宋进知在单位的工作表现和提成制薪资发放方式、申请仲裁的时间,认定瑞旭律所不支付宋进知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亦无不当。宋进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宋进知、瑞旭律所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进知、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志东 审判员  王丰伦 审判员  卜晓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