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雪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06-16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2民终5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3号302室。
负责人:赵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妹,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路5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芳,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中汇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因与张雪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0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妹,被上诉人张雪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雪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5年5月至7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
事实和理由:张雪芳不能胜任工作,在试用期多次脱岗、串岗,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我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双方有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应以双方约定为准。
张雪芳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张雪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2、不支付张雪芳2015年5月至7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475.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认可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3月4日,张雪芳第二次入职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双方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张雪芳担任研发部员工,试用期至2015年6月3日止,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收入为6000元/月。
2015年5月25日之前,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2015年5月25日之后,每月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
2015年6月,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按照4800元标准向张雪芳支付了2015年5月26日-2016年7月1日的工资。
庭审中,双方认可张雪芳2014年8月26日离职前最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与第二次入职时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一致,没有变化。
2015年7月1日,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以张雪芳不能胜任岗位要求,在没有转正期间多次脱岗、串岗,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侵害公司利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同日,张雪芳签收了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但不认可通知书中的内容。
张雪芳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支付:1、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6258.9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8.99元;3、2015年4月26日至7月1日工资3307.41元;4、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11月仲裁裁决为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支付张雪芳: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2、2015年5月至7月1日工资差额1475.86元;3、确认双方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驳回张雪芳其他仲裁请求。
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不服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247号裁决书结果,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认可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张雪芳与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双方认可张雪芳2014年8月26日从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离职前的最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与2015年3月4日再次入职时一致,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再次与张雪芳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张雪芳支付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补足。
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皇家贵金属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高于仲裁裁决结果,但张雪芳未就该项裁决结果提出异议,故法院在此不做变更。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雪芳工作期间存在脱岗、串岗等行为,且根据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员工纪律及奖惩办法》的规定,脱岗、串岗属于轻度违纪,不属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张雪芳第二次入职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时不应约定试用期,现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以张雪芳不能胜任岗位要求、在没有转正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侵害公司利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应当向张雪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判决:一、确认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雪芳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张雪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张雪芳2015年5月至7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475.86元;四、驳回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解除与张雪芳的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解除理由所依据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并判令其支付相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上诉坚持主张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法律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张雪芳2015年3月4日再次入职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亦与其2014年8月26日从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离职前一致,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再次与张雪芳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驳回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该项诉请,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
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上诉坚持主张不应支付张雪芳相应期间工资差额,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皇嘉贵金属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杨志东
审判员卜晓飞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