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3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轶丽,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王轶丽之夫),男,1977年1月2日出生,金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物业服务中心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十里堡甲3号A座19层与20层之间夹层。
负责人:史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轶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大厦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轶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被上诉人京港大厦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轶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京港大厦分公司支付王轶丽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3245.3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4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京港大厦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王轶丽在职期间工作表现突出,多次被提薪,劳动合同中已有明显体现,同时王轶丽在十里堡工作地点任职十年以上属于无固定期,此次所谓工作项目的调整,并不是京港大厦分公司正常工作业务开展的变动,而是京港大厦分公司有目的的刁难王轶丽,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初衷。2.京港大厦分公司作为一家物业服务企业,能够合法提供物业服务的地点,在北京目前只有京港城市大厦项目,朝阳门项目并不属于京港大厦分公司的合法服务地点,故京港大厦分公司实际为员工提供的工作地点范围只能限定在京港城市大厦项目内。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因京港大厦分公司只存在一个合法工作地点,且合同中明确写明工作地点为都会国际,故王轶丽认为工作地点只能是京港城市大厦项目内,且京港大厦分公司无人向王轶丽说明会有其他工作地点的可能。再次,工作的调整应在京港城市大厦服务范围内,朝阳门项目由另一家分公司负责服务,变更项目实属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属于重大事项调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原则,在未协商一致情况下,京港大厦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3.在2015年10月至11月4日期间,王轶丽发现指纹打卡不能正常记录后书面向领导反映,并告知以采用录像形式记录上班考勤的方式,同时王轶丽除了采取照片和录像的形式记录上班情况外,还留有在此期间,进行各种往来工作的相关记录和文件,记录和文件中有京港大厦分公司其他同事的签字及印章证明。这些足以证明了王轶丽在此期间在原岗位实际出勤,并向京港大厦分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出于这些事实,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认定王轶丽正常出勤并提供劳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
京港大厦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轶丽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地点的调整有非常明确的约定,而且所约定的这些劳动地点和实际调整的劳动地点都是属于同一个区域。不存在给王轶丽实际生活造成任何影响。王轶丽未依据公司的通知到新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工作,这是一种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
京港大厦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京港大厦分公司不支付王轶丽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3245.34元;2.判决京港大厦分公司不支付王轶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京港大厦分公司、王轶丽2008年11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王轶丽担任人事行政助理,工作地点为“都会国际”,“并可同时接受甲方随时安排的调往东直门地区、十里堡地区、朝阳门地区等甲方本市或外省市的其他项目工作”。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起随迁月工资额变更为2800元。”
2.2015年9月29日,京港大厦分公司向王轶丽发出工作项目调整通知,内容为:“根据物业公司整体工作安排,并依据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公司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对您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为朝阳门北京INN项目。现公司通知您,请您于2015年10月1日起到北京INN项目人事部报到,严格遵守公司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并根据公司《员工考勤制度》及《员工考勤打卡管理细则》的要求进行指纹记录,避免出现迟到、早退或旷工等现象的发生。否则,公司将按照《员工考勤制度》等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2015年9月30日,王轶丽向京港大厦分公司书面回复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2015年10月8日,京港大厦分公司向王轶丽回函要求王轶丽按照工作项目调整通知执行。2015年10月16日,京港大厦分公司向王轶丽发函表示已将王轶丽工作地点、办公权限、指纹调整到了朝阳门北京INN项目,要求王轶丽到岗出勤,并表示王轶丽“在其他地点的考勤打卡行为及采取其他形式的出勤确认,均不能视为您的正常出勤”。2015年10月17日、18日、26日,王轶丽多次向京港大厦分公司书面回复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要求按照原工作地点履行劳动合同。
3.2015年11月2日,京港大厦分公司向王轶丽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轶丽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王轶丽表示其2015年11月4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并于11月5日办理了交接手续,随后申请了劳动仲裁。
4.王轶丽称一直在原工作地点正常出勤,并提交了员工考勤记录表、出勤照片、录像等。京港大厦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5.京港大厦分公司提交了员工守则及补充制度,其中规定京港大厦分公司解雇员工的情形包括“连续旷工三天或全年累计旷工五天以上”。京港大厦分公司另提交了员工培训记录表、员工培训签到表、全员培训综合考题。王轶丽对员工培训记录表、员工培训签到表中签字予以确认,但表示曾参加过多种培训,培训表中不体现培训内容,京港大厦分公司也没有发放过员工守则。
6.京港大厦分公司主张王轶丽工资标准为2800元。王轶丽主张工资标准3545元,分为两张银行卡发放,一张卡发放2800元,另一张卡发放300元+考核奖金300元+话费100元+独生子女费45元,并提交了工资条,显示工资构成为月工资额2800元、考核奖金300元、通讯费100元,应发工资3200元,另有独生子女费。京港大厦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王轶丽所称的两个300元分别为需考核支付的款项和预付经济补偿。京港大厦分公司提交了协议书,显示京港大厦分公司、王轶丽双方2015年4月1日签署,约定2015年4月至9月为考核期,京港大厦分公司每月支付王轶丽300员考核奖金,如考核期满,王轶丽经考核合格,则自考核期满次月起,京港大厦分公司支付王轶丽的工资标准每月增加300元,即从原工资2800元/月调整为3100元/月。京港大厦分公司另提交了考核奖金明细表,其中备注王轶丽“考核期过后,不予调整”,京港大厦分公司称王轶丽考核不合格,工资仍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不调整。王轶丽认为其考核没有任何问题。
7.京港大厦分公司主张已经向王轶丽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至3日工资282.69元,王轶丽称实际支付了282.24元。京港大厦分公司未就此笔款项支付情况举证。
8.王轶丽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09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王轶丽2004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京港大厦分公司支付王轶丽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3245.3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400元,驳回王轶丽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京港大厦分公司、王轶丽双方均为就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起诉,该院不持异议。
京港大厦分公司、王轶丽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以列举方式明确约定朝阳门地区为王轶丽接受的可调往的工作地点,京港大厦分公司发出的工作项目调整通知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轶丽应按照该通知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王轶丽虽一直在员工作地点出勤,但双方在往来沟通中,京港大厦分公司已经明确向王轶丽表示了“在其他地点的考勤打卡行为及采取其他形式的出勤确认,均不能视为您的正常出勤”,故该院无法确认王轶丽在原工作地点的出勤行为为有效向京港大厦分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故该院认为王轶丽此期间未向京港大厦分公司提供劳动,京港大厦分公司以王轶丽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京港大厦分公司要求不支付仲裁裁决的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考核奖金,现京港大厦分公司主张考核不合格,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且京港大厦分公司亦未就王轶丽的工资构成、支付情况提交其他证据,该院采信王轶丽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的王轶丽工资构成,并认定王轶丽月工资标准3200元。京港大厦分公司主张的已付工资数额与王轶丽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京港大厦分公司未就支付情况举证,该院采信王轶丽主张的支付数额。经该院计算,京港大厦分公司向王轶丽支付的2015年10月1日至3日工资数额不足额,京港大厦分公司应支付王轶丽此期间工资差额159.14元。该院认定之后王轶丽未向京港大厦分公司提供劳动,故王轶丽不能获得之后的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与王轶丽2004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轶丽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工资差额159.14元;三、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无需支付王轶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400元;四、驳回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轶丽二审过程中提交以下新证据:10月份员工考勤月报表,证明在这段期间王轶丽正常上班。
京港大厦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要求,该份证据从格式上看完全不符合正常的考勤表格式。考勤表中人事部门经理、项目经理处没有任何签字,只有一个公章,而且公章还盖在了左下角,不符合正常格式。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王轶丽虽提交盖有京港大厦分公司公章的考勤月报表,但表中公章未与打印内容重合,且该表中制表人、部门经理及项目经理签字处均为空白,同时王轶丽并未向本院说明该表格审批取得的流程,故鉴于王轶丽曾于京港大厦分公司处之工作岗位及其于二审期间提交考勤表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考勤表不能作为京港大厦分公司认可王轶丽2015年10月出勤情况的依据,不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询,双方均认可,本次调动为工作地点变化,工作职务及工资均无变化。双方同时认可,京港大厦分公司管理都会国际项目,其母公司为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门项目由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鼎铭一分公司)管理,鼎铭一分公司亦属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中,京港大厦分公司曾递交盖有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物业公司员工调动公示》。其中显示对3位员工的工作地点调整,其中包括王轶丽。王轶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与本案无关。但就其否认上述公示真实性的主张,王轶丽未提供相反证据亦予证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一审法院起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王轶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轶丽与京港大厦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王轶丽担任人事行政助理,工作地点为都会国际,并可同时接受京港大厦分公司随时安排的调往朝阳门地区等其它工作项目。《劳动合同续订书》中约定,本合同其它条款遵循原合同不变。同时,双方均认可朝阳门项目为鼎铭一分公司管理。鼎铭一分公司与京港大厦分公司均属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关于王轶丽的上诉意见,首先,王轶丽与京港大厦分公司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调动条款,本案京港大厦分公司对王轶丽的工作地点从朝阳区十里堡到朝阳门的调动在上述约定范围内。王轶丽以属重大事项调整,未与王轶丽协商一致为由上诉主张违法解除,缺乏依据。其次,上述工作调动地点系属京港大厦分公司共属总公司之另一分公司管理,且王轶丽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对工作地点调动之约定亦应知悉。故王轶丽以朝阳门项目不属于京港大厦分公司合法服务地点为由拒绝调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双方均认可涉案工作调动中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均无变动;同时,从工作地点变化看,朝阳区十里堡到朝阳门亦不属非合理调动之范畴。最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京港大厦分公司有通过调岗达到变相辞退劳动者的主观故意,故王轶丽上诉提出京港大厦分公司恶意刁难王轶丽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故综合上述情况,京港大厦分公司调动王轶丽工作地点之行为,未违反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劳动合同约定,于法有据。
本案中,王轶丽虽称在原工作地点出勤,但通过双方沟通内容可见,在京港大厦分公司已经明确告知王轶丽工作调动事宜,并告知在其他地点的考勤打卡行为及采取其他形式的出勤确认,均不能视为正常出勤情况下,王轶丽所称仍在原工作地点出勤的主张难以直接作为其向京港大厦分公司提供劳动之依据,亦无法认定王轶丽在此期间向京港大厦分公司提供了劳动。
王轶丽不服从上述调动,京港大厦分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其无需向王轶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王轶丽上诉要求京港大厦分公司支付上述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轶丽要求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京港大厦分公司未就本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王轶丽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予以确认。同时,鉴于本院对上述王轶丽所称提供劳动行为之认定,对于王轶丽上诉请求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京港大厦分公司已向王轶丽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部分工资,对本院认定其中数额不足的部分,京港大厦分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金额为159.14元。
综上所述,王轶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轶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瑞
审判员 尚晓茜
审判员 龚勇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