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兴,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邓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杨科,总裁。 再审申请人李兴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兴申请再审称,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一)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合同到期后“自动顺延条款”,视为续签了劳动合同,其认定事实不清。 合同到期后如果续签,必须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以“自动顺延条款”代替新的合同不能保障我的合法权利,此“约定顺延”的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我系被迫离职,民生银行没有按照我的实际工资标准为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我提交了社保中心要求民生银行补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说明民生银行存在违法的事实,民生银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民生银行的薪金规章制度,对员工的学历进行区别对待,本身违反了法律规定。 (四)我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周六、日加班也是常事,而且我在庭审中提交了部分考勤记录,能够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民生银行不予认可,但没有举证证明。 加班考勤记录是在民生银行保存,民生银行应负举证责任。 (五)带薪年假举证责任应当由民生银行承担,因我工作期间连续,申请单关于请假事项中,有的并非是本人签名,我要求对此鉴定,一审法院称不需要鉴定,而在判决书中认定是我未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对此亦没有查清。 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中智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与李兴约定劳动合同到期自动续延条款,不违反劳动法律规范,合法有效,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多一倍赔偿责任。 我公司已经为李兴按月缴纳了社会保险,李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被支持。 我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将李兴派到民生银行工作,该银行规定不同学历的员工享受不同的津贴待遇不违反劳动法律,同时已经事先告知李兴本人。 李兴没有加班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加班事实正确,且未存在未支付带薪年假补偿的事实。 法院应驳回李兴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李兴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因中智公司与李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有效期自行延长,自行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期限,双方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已实际续延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不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上述约定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持续存在,故李兴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中智公司已经缴纳社会保险,故李兴以缴纳基数不足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合应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法定情形,且中智公司、民生银行并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随意调岗降低工资标准等情形,因此李兴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李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段春梅 审判员肖菲 审判员朱海宏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