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北环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学明,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兵,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学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苗学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国网武安市供电公司关于对苗学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超过合理期限而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对苗学明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国网武安市供电公司关于对苗学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事实有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苗学明口头辩称:苗学明既不是职务犯罪,也不是故意犯罪,已对受害人赔偿到位,取得了谅解,缓刑期满后双方又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对苗学明作出的《解除劳动通知书》及《国网武安市供电公司关于对苗学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合法有效;2、依法驳回苗学明要求撤销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国网武安市供电公司对苗学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苗学明于1988年12月在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参加工作,工种为运维检修工。2007年12月25日苗学明同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8日23时许,苗学明驾驶冀D×××××号轿车延武安市北环路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邢佳苑门口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郭晶相撞,造成郭晶颅脑受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苗学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日苗学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由一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由一审法院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苗学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矫正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在苗学明矫正期限内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苗学明仍在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工作。矫正期满后,2016年5月16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以苗学明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苗学明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国网武安市供电公司对苗学明的处理决定》,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与苗学明解除了劳动合同,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停止了苗学明的工作。苗学明不服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国网武安市供电公司对苗学明的处理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申请仲裁,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武劳人仲案(2016)70号仲裁裁决书,撤销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对苗学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国网武安市供电公司对苗学明的处理决定》;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2007年12月25日至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不服仲裁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条款赋予了用人单位过错性解除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对于劳动者而言,不能因一次错误便永远陷入等待解雇的困境中,时时承受被解雇的风险,超过一定合理期限而用人单位仍未做出解除决定的,劳动者可能认定用人单位不会再行解雇。苗学明作为一名劳动者由于自己的过失犯罪已经付出了代价,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苗学明缓刑期一年内,基于一定的考量而未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本身就是对劳动者的一种宽宥,并且苗学明在缓刑考验期限的一年内,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作为苗学明的供职单位,每月都在社区矫正人员遵纪守法反馈表上出具“服刑人员苗学明遵纪守法,改造良好的意见”,表示了对苗学明工作的认可。在缓刑一年考验期满后,苗学明已经恢复了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状态,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再行与苗学明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视为超出了合理期限,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作出的决定有悖立法本意。综上所述,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国网武安市供电公司对苗学明的处理决定》,由于作出结论超过了合理的期限,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对苗学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国网武安市供电公司对苗学明的处理决定》;二、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2007年12月25日至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驳回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国网武安市供电公司对苗学明的处理决定》是否应撤销。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在苗学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仍然继续与苗学明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却在苗学明缓刑考验期满后,与苗学明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此时苗学明不存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以苗学明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国网武安市供电公司对苗学明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筠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张 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