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菊花大道9号(101室-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6861145114。 法定代表人:黎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杰,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春药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逢春药材公司的二审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061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另行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不应按照原合同的性质认定该合同,无法确定应当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范围和内容,竞业禁止条款不具备生效条件。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已履行竞业禁止义务。2015年4月1日,被上诉人离职,2017年3月,被上诉人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标准确定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被上诉人黎杰辩称:上诉人称竞业限制条款已经失效的说法与人民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相悖;上诉人应当支付离职后一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已经(2016)川06民终595号案件确认为19616.4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逢春药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原告逢春药材公司不向被告黎杰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061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黎杰于2010年5月到原告逢春药材公司工作。自2011年5月起,被告黎杰被任命为销售副总监。2013年3月1日,原告逢春药材公司(甲方)与被告黎杰(丙方)及案外人刘守周(乙方)签订《销售内勤总监管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聘请丙方为销售内勤总监。合同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4.3待遇第9条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甲乙丙应就续签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期满后不再续约的,丙方在从甲方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竞争厂家的产品销售工作。原告逢春药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黎勇在甲方一栏签名,案外人刘守周在乙方一栏签名,被告黎杰在丙方一栏签名。2014年2月17日,原告任命被告为公司行政副总经理,但其工作责任没有变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书面合同。2015年4月1日,被告黎杰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月28日,原告的总经理黎霞在该辞职报告上签字“批准”。至此,被告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其离职后一年内未从事竞争厂家的产品销售工作,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黎杰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35399.68元,月平均工资19616.64元。 2017年2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月16日受理,3月6日开庭,被申请人逢春药材公司无故缺席。3月7日,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7)36号】缺席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逢春药材公司向申请人黎杰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061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即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逢春药材公司与被告黎杰在《销售内勤总监管理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原、被告应就续签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期满后不再续约的,被告在从原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竞争厂家的产品销售工作,此应视为双方对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及具体方式、标准。2015年4月28日,原告同意被告辞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以被告离职前即2015年4月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9616.64元确定为宜。因此,竞业限制补偿金应确定为70619.90元(19616.64元×30%×12月)。被告离职后一年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应从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就竞业限制补偿未作约定,其适用标准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发放明细的平均工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该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时认为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另行签订合同,未就竞业限制条款达成新的约定,基于该合同第9条而产生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已失效。即使前述合同第9条属有效,但被告系主动离职,未完成工作交接,无法确定其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范围和内容等,不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内勤总监管理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1日,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在被批准离职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虽职务发生过变化,但工作内容等情形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双方仍按在原合同保持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同意按照2013年3月1日签订的《销售内勤总监管理合同》履行。故,该合同中“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原、被告应就续签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期满后不再续约的,被告在从原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竞争厂家的产品销售工作。”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羁束力。原告该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认为被告于2017年3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过程中,原告未以仲裁时效进行抗辩,应视为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放弃该权利的行使,在诉讼阶段没有必要再行审查。原告该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黎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0619.9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二、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逢春药材公司与黎杰在《销售总监管理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应就续签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期满后不再续约的,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竞争厂家的产品销售工作。此约定是双方对竞业限制的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签订的《销售总监管理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1日届满。届满后,双方虽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截至2015年3月,黎杰一直在逢春药材公司销售总监岗位上工作,双方仍是按原合同保持着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2014年3月1日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销售总监管理合同》执行。从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提起仲裁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一年,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逢春药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黎杰离开销售总监岗位的时间是2015年4月,其竞业限制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6年3月31日,其请求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仲裁时效届满期限应为2017年3月31日。故其于2017年3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逢春药材公司所称的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黎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616.64元,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06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标准,确定黎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逢春药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罗德东 审判员 魏红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