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果,男,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林,四川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全县黎明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 法定代表人王绍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帅峰,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高果因与被上诉人天全县黎明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全黎明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5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果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1825民初486号民事判决;2、改判天全黎明桥公司向高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25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天全黎明桥公司一直未通知高果拒绝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高果该部分主张的时效应从其辞职时才开始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是对用人单位责任的界定,不能以此作为用人单位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观片面引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尽到此项义务,应当产生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双倍工资时起,才起算该部分请求的时效。高果在2016年1月向天全黎明桥公司提出辞职,时效于此时开始起算,2016年4月高果即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不能认定为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天全黎明桥公司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高果在与天全黎明桥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二、《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双倍工资负有通知义务,高果以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类推用人单位对不支付双倍工资有通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内的问题,高果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不能以此认定高果提出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基于以上理由,天全黎明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全黎明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全黎明桥公司无须向高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果从2013年4月11日在天全黎明桥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4年起天全黎明桥公司为高果购买养老保险至2016年1月。天全黎明桥公司有未及时足额支付高果劳动报酬的事实。天全黎明桥公司在高果申请劳动仲裁中已支付了拖欠的劳动报酬。高果于2016年3月27日向天全黎明桥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并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全黎明桥公司:1、向高果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3月27日被拖欠的工资8000元;2、向高果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3、补偿高果2013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共计4629.48元;4、为高果补缴2013年至2016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5、支付高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6年5月15日,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全黎明桥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高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256元;二、不予支持高果在本案中的其他仲裁请求。天全黎明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6日起诉,请求判决天全黎明桥公司无须向高果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25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高果于2013年4月11日起在天全黎明桥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天全黎明桥公司应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天全黎明桥公司应支付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有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故对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从劳动者入职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因高果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高果申请仲裁天全黎明桥公司支付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适用一年仲裁时效,高果最迟应在2015年4月9日前申请仲裁。高果向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已超出仲裁时效。天全黎明桥公司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对于天全黎明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天全黎明桥公司不应支付高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全黎明桥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高果主张天全黎明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本案中,高果与天全黎明桥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天全黎明桥公司应当于同年5月11日和高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天全黎明桥公司并未依此行事。由此,高果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权产生。根据查明的事实,直至2016年3月27日高果离开天全黎明桥公司,其仍未提出双倍工资差额请求。2016年4月19日高果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该部分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时效期间早已届满,针对该请求的胜诉权丧失。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入源 审 判 员  陶明刚 代理审判员  徐 源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