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再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安平,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晏海英,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蓬安县利溪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利溪镇大夫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佑明,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蒋安平、晏海英因与被申请人蓬安县利溪镇中心小学校(简称利溪小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川民申18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安平、晏海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事故竞合时,受害人享有的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和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二者在赔偿的法律依据、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赔偿主体均不同,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依法能够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利溪小学支付其二人工伤保险待遇599728.5元(工亡补偿金:28844元×20年=576880元;丧葬费:45697元÷2=22848.5元)。 利溪小学辨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蒋安平、晏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溪小学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28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蒋安平、晏海英系蒋丽娟的父母。2015年8月27日,蒋丽娟与四川省蓬安县教育局签订了特岗教师服务协议书,选择岗位到利溪小学工作。2015年8月30日上午,蒋丽娟参加完利溪小学会议后,口头向利溪小学请假回家取必备用品,下午2时25分乘坐黄大维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所乘坐的摩托车碰到道路右侧防护栏后,蒋丽娟摔倒在其左后轮胎处,被川R×××××号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2015年10月12日,晏海英向四川省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5)5-40号决定书,认定蒋丽娟系因工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蒋安平、晏海英与交通事故当事人姚小燕达成了协议,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姚小燕赔偿蒋安平、晏海英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合计赔偿570468.5元。另鉴于蒋安平、晏海英丧女,姚小燕自愿一次性补偿129531.5元。同时,蒋安平、晏海英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黄大维也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约定黄大维支付补偿金28000元,蒋安平、晏海英给黄大维出具谅解书。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均已到位。 2016年2月29日,蒋安平、晏海英以利溪小学为被申请人向四川省蓬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利溪小学支付蒋丽娟因工死亡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2848.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42.4元/月。2016年3月28日,四川省蓬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的规定,工伤与第三方侵权发生竞合时,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蒋丽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576880元,扣除交通事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利溪小学应支付差额89260元。并据此裁决由利溪小学支付蒋安平、晏海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89260元,驳回其二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后,蒋安平、晏海英不服,提起诉讼。 蒋丽娟在利溪小学工作期间,因工作时间较短,利溪小学未给蒋丽娟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判决:一、利溪小学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安平、晏海英工伤保险待遇26007.5元;二、驳回蒋安平、晏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溪小学承担。 蒋安平、晏海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受害方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采取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产生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之规定,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中,劳动者既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不能既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要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已经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本案中,蒋安平、晏海英从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相应赔偿金额,一审对其工伤保险待遇确定为差额补齐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交通事故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侵权赔偿是普通的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工伤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属于公法领域的赔偿。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赔偿请求权即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在现行法律对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是否双赔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加之赔偿主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标准等均不一致,一审确定对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实行总额补差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安平、晏海英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受害方可否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双重赔偿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相应的赔偿,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责任。经查,蒋丽娟于2015年8月30日因车祸死亡。四川省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5)5-40号决定书,认定蒋丽娟系因工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蒋安平、晏海英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19596元(39192元/年÷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年×20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利溪小学未给蒋丽娟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利溪小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通过上述分析,利溪小学应向蒋安平、晏海英支付丧葬补助金195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蒋安平、晏海英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2339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 二、蓬安县利溪镇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蒋安平、晏海英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9596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蓬安县利溪镇中心小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冯一平 审判员 曾 蕾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