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西凤路 法定代表人:李清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发,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成,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恭城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南路4号。 负责人:陈为国,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桂林市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荣发、原审被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恭城支行(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康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清国、被上诉人黄荣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共计3280元;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决认定被上诉人工作时间每两天10小时有误,以及县级非全日制工资报酬每小时10元超过国家规定每小时9.5元,应予改判;二、一审裁决认定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7天(含广西三月三放假两天),同时法定节假日服务单位放假被上诉人没有上班,一审认定的假日加班费也不存在,应予改判;三、一审裁决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有误,因被上诉人为非全日制工作根本就不存在休息日上班,一审裁决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改判;四、一审裁决被上诉人有延时加班工资有误,因为被上诉人每天的上班时间都是4个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应予改判。 黄荣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黄荣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各项费用58780元[1、支付双倍失业保险待遇赔偿19600元,2、补交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3、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3个月=6600元,4、给付解除合同赔偿金2200元×3个月×2倍=13200元,5、付加班工资15460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天÷2人×10小时/天×10元/小时×3倍=16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0天÷2人×10小时/天×10元/小时×2倍=10000元、延时加班工资254小时×10元/小时×1.5倍=38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安康物业公司系经桂林市房产管理局许可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公司,资质等级为三级,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服务等。 被告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甲方)与被告安康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有物业保安派遣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范围为维持甲方营业厅正常业务的办理及甲方营业厅大厅的秩序管理。 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 2014年5月1日,原告黄荣发(乙方)与被告安康物业公司(甲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约定:协议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负责被告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大厅的秩序维护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劳动者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半月薪酬为600元,按乙方要求上半月工资在月底统一发放;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自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协议到期,自行终止;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 原告在被告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处从事大厅的秩序维护工作,工作时间为轮班性质,即一天上午班(8点至12点)、一天下午班(12点至18点)。 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原告每月实领工资总额为1700元。 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双倍失业保险待遇赔偿19600元;2、补交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3、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4、给付解除合同赔偿金13200元;5、给付加班工资15460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超时加班工资3810元)。 2016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日历天数为137天(即19周零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7天(含壮族三月三放假2天),春节3天假期已休。 原告每2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与被告安康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保安派遣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黄荣发与被告安康物业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具备了非全日制用工方式的主要特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被告安康物业公司系经桂林市房产管理局许可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公司,其依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到被告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处从事营业大厅的秩序维护(俗称保安)工作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由于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5日之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该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仲裁时效内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应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失业保险待遇赔偿1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对用人单位为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做出强制性规定,失业保险的缴纳非被告安康物业公司强制性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其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及”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的规定,原告作为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应由其自行缴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及给付解除合同赔偿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安康物业公司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到期终止时,被告安康物业公司不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合同系到期终止,被告安康物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行为,故不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工资为10元/小时,结合《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分析,600元/半月÷15天÷4小时/天=10元/小时,该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7天(含壮族三月三放假2天),原告春节3天假期已休,因原告每2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故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7天-3天)×10小时/2天×10元/小时×3倍=6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19周零4天,故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9周×2天×10小时/2天×10元/小时×2倍=38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时加班工资381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日历天数为137天,故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应为[(137天-7天节假日-38天休息日)×10小时/2天-(137天-7天节假日-38天休息日)×4小时/天]×10元/小时×1.5倍=1380元。 因《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约定原告半月薪酬为600元,即1200元/月,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实领工资为1700元/月,即被告安康物业公司已比合同约定多给付原告工资2500元,故被告安康物业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3280元(600元+3800元+1380元-25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没有直接劳动关系,且被告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接受被告安康物业公司派遣原告到其营业大厅从事秩序维护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荣发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共计3280元;二、驳回原告黄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荣发负担5元,由被告桂林市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 (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安康物业公司提供新证据: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上班时间照片,欲证实被上诉人黄荣发是每天非全日制上班时间,上班时间不到4小时。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证据上有涂改,不能证明工作时间,这只是营业时间。 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黄荣发都是按照非全日制工作时间,每天上班时间为4小时,没有超时工作。 上诉人提供的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营业时间照片,只能证明该支行对外上班时间,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黄荣发的上班时间。 而根据被告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每2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黄荣发不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却没有提供考勤打卡登记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考勤登记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按照县级非全日制工资报酬每小时10元超出国家规定每小时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法律只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并没有规定上限。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半月薪酬为600元,每小时工资计报酬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林市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秀文 审判员蒋子秀 代理审判员周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