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军,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逸(系原告之夫),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RSNOOK,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云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军与被告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逸、被告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云梅到庭参加诉讼。
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9,720.24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无故停发的病假工资41,723.28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遭无故克扣的工资差额11,124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遭无故克扣的病假工资64,391.10元、交通电话补贴15,534.03元、综合补助5,146.29元、弹性福利积分调整6,118.42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住房补贴共计42,856.20元;6.要求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41,045.70元;7.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8,246.34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1日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2年9月1日,该公司与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将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
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启动了对原告的竞业限制,竞业限制对退休人员同样具有约束力。
二、被告在2015年8月、9月、10月、12月无故停发原告的病假工资。
三、2015年1月,原告的基本工资由原来11,441元调整为12,368元,住房补贴也从1,248.56元调整到1,674.30元,然而被告在2015年2月双倍克扣了原告应得的加薪部分,并且从3月至12月一直克扣原告应得的每月加薪工资927元,共计11,124元。
四、原告自2014年10月起请长期病假,被告未依法发放病假工资,克扣原告病假工资、交通电话补助、综合补助、弹性福利积分调整总计91,189.84元。
五、被告每年都会按照国家CPI等经济数据及员工的工作绩效对员工进行加薪,每年一月会向每个员工发放薪酬标准。
根据双方约定的薪酬发放方式,原告当年应得的长期服务奖(公司住房补贴)在二十四个月后发放,故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得到的住房补贴是2013年度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及2015年的住房补贴总计42,856.20元。
六、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离职补偿金计算错误,应支付离职补偿金差额41,045.70元。
七、仲裁中未按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12,748.78元计算,造成竞业限制补偿金差额6,911.34元。
被告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也不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资格,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关于病假工资差额、病假工资及其差额、交通补贴、住房补贴、综合补助、弹性福利积分调整等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超过法定标准支付了原告上述相关薪酬福利津贴;三、被告已足额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差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1年1月1日进入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地区销售经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了解公司重要商业或技术秘密的员工,无论本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在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二年内的任何时候,未经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聘于本公司的竞争者或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或活动。
如果公司选择行使上述权利,双方可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了解公司重要技术秘密的员工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公司,公司有权对其安排三个月的脱密期。
违反本约定擅自离职者,应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的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在劳动关系转移后保持不变;原告在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将计入在被告的工作年限,并以合并后的年限为依据在被告处享受所有与工作年限有关的待遇等。
2015年6月底、7月初,被告为原告享有的医疗期进行沟通,但双方对原告的医疗期期满时间未能达成共识。
2015年11月和12月,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期期满,决定另行安排原告工作并要求原告及时报到,后希望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均以医疗期未满为理由拒绝被告的建议,并继续向被告提交病假单,其中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21日为原告开具了“病假开始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建议休两周”的疾病证明单。
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您在医疗期满后,未按公司发出的通知要求于2015年11月10日返岗报到,而是继续提交病假申请。
在此过程中,公司多次与您沟通协商,向您说明医疗期的相关规定,计算方式及您的病假统计情况,提供了另行安排的工作岗位,以及优于劳动法相关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案,但您都拒绝接受。
有鉴于此,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就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通知以下事宜:1.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31日终止。
2.请于2016年1月10日前按公司正常要求完成离职工作交接……。
3.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总额(税前)人民币236,762元……。
5.您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仍然有效的义务依然对您具有约束力,请严格遵守。
这些义务包括:不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公司的任何商业信息,不利用公司的商业信息进行任何商业活动以及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也不发表或者从事任何有损于公司声誉或者利益的言论和/或行为等。
”被告出具的《离职金结算明细表》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收入总额为125,340元,月平均收入为10,445元;2001年至2007年补偿金税前为73,115元,2008年至2015年补偿金税前为83,560元,1个月工资(代通金)11,441元,医疗补助金68,646元;补偿金总额税前为236,762元,免税额为196,236元。
2016年5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并于2016年7月5日作出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3566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裁决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该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58557号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沪01民终835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16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16年11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6,762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4日的工资52,353.58元、支付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领取退休金损失17,665.80元。
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已由法院作出判决,不作重复处理,其余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故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7)通字第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319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2017)沪02民终114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11,124元、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病假工资41,723.28元、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遭无故克扣的交通电话补助15,534.03元、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遭无故克扣的综合补助5,146.29元、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遭无故克扣的弹性福利积分调整6,118.42元、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病假工资差额64,391.10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竞业限制补偿金72,332.15元、支付离职补偿金总额差额41,045.70元、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住房补贴42,856.20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2190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计31,335元;二、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748.7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关于该解除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直至2017年4月6日才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离职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均适用时效中止情形,被告主张该部分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在职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纠纷申请仲裁,且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并不妨碍其对该部分请求的提出,被告也以此为由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和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无故停发的病假工资41,723.28元、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遭无故克扣的工资差额11,124元、支付2014年至2015年住房补贴共计42,856.20元以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遭无故克扣的病假工资64,391.10元、交通电话补贴15,534.03元、综合补助5,146.29元、弹性福利积分调整6,118.4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均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款,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中又明确表示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仍然有效的义务依然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要求原告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公司声誉或者利益的行为。
因此,仲裁委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认为仲裁委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所依据的工资标准偏低,应按每月12,748.78元的标准计算,但该金额未获被告认可,原告也未就此加以充分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在《离职金结算明细表》中核算的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未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目的既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也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
原告虽然已办理退休手续,非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但法律并未禁止其在退休后继续提供自己的劳动并获得报酬,所以双方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被告未主张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
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72,070.50元(计算方式:10,445元×30%×23月)。
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本案原告离职前12个月均为病假,而被告向其支付的病假工资远高于本市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被告据此计算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金额10,445元也不低于法定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差额41,045.7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军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72,070.50元;
二、原告梁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与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