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8867号 原告: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双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蔡胜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翠萍。 被告:晏本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晏本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翠萍、被告晏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8月25日入职原告处,签订为期三年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入职之初,原告即发放录用条件说明书、试用期告知书并组织入职培训,告知被告试用期需进行考核,另有公司试用期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考核分数决定是否转正。系争期间,原告每月对被告进行考核,并据此填写试用期考核表和岗位考核表,由两张表格平均分数作为被告考核分数,评定是否合格。试用期考核表一式三份,分为自评、直接主管评语及上级评语三个部分依据权重得出总分。因被告未提交自评考核表故没有自评分数。岗位考核表仅由直接主管及上级进行评分。因被告在试用期内,并无固定工作指标,只是完成领导布置任务,由上级及主管根据被告任务的完成情况、工作态度及综合能力予以评分。被告工作期间虽无迟到早退情形,但曾因工作重大失误,导致公司订单取消,损失重大,故纪律性打分及整个岗位考核表打分中给予低分。原告因被告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被告晏本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依照仲裁裁决履行。入职之初确实签收录用条件说明书及试用期告知书,但原告从未明确告知被告对其进行怎样的考核及考核的具体标准。入职培训未曾提及试用期考核,原告所称的试用期管理规定、试用期考核表及岗位考核表更是不曾见过。至于公司订单取消一事,被告只是普通试用期员工,整个订单的工作由多名人员负责,被告只是根据领导指示工作,公司订单取消系公司经营问题,不应归咎于被告个人。综上,原告称被告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并无依据,原告违法解除被告,理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署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采购工作,试用期6个月(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试用期月工资6800元。同日,被告签收原告处的录用条件说明书、试用期告知书,其上具明:未通过试用期考核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试用期考核成绩平均分60分以下的,予以淘汰,不予转正。 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具明:经直属部门及相关部门对您在试用期的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和评估,考核结果为不能胜任本公司采购一职。请于2017年1月26日17:00到人事服务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6日解除。 就被告考核情况,原告提供了试用期考核表、岗位考核表。其中,试用期考核表每月一式三份,分别交由原告、原告上级及原告直接主管三人进行打分,根据自评分数、直接主管分数、上级分数得出总分。试用期考核表考核内容细分为三大模块,每一模块下细分若干项目,每一个项目后又分别列明了优秀、良好、合格、待提高及较差五个分数段及相应评分标准。以纪律性项目一栏为例,考核表中载明的评分标准为:70-79为合格:基本能够遵循工作规定和标准,有1次违纪现象;60-69为待提高:纪律性不强,有违纪现象;60以下为较差:不能遵守工作规定和标准,经常发生违规情况。而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试用期考核表中上级评分给予给项的分数为70、75、55、35、30。被告并称原告并无迟到早退情形,系因工作重大失误故给予低分。 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元;要求裁定所签劳动合同无效。该会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杨劳人仲(2017)办字第1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6800元、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中“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的约定无效,被告其余请求未获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就试用期应予考核并无异议,原告现以被告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予以解除,当就此进行举证。原告提供每月的试用期考核表、岗位考核表,用以证明被告考核分数不合格。其中试用期考核表中言明需经自评、直接主管评定、上级评定的考核流程,依固定权重得出考核分数,但数月以来从未见员工自评,考核流程显有缺失。其次,考核表格既已列明数条具体考核项目,言明评分标准,原告现称原告存在重大失职,故基此给予纪律等各项考核项目低分,违背客观真实。上述行为显示原告并未严格按照其预设的考核程序对被告实施试用期考核,其在程序存有缺失情况下得出的考核结果之正当性应予否认。况且原告所称被告存在工作重大失职,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成立,据此解除当属违法,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双方确认被告在职期间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月1月26日,试用期月工资6800元,被告据此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赔偿金6800元履行,不违法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原、被告均未就仲裁裁决的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中“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的约定无效之裁决项目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但因该项目不涉及执行标的,故仅在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晏本成违法解除赔偿金68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 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嘉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8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胜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翠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本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瓷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本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8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含山瓷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含山瓷业公司不支付晏本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晏本成承担。事实和理由:晏本成于2016年8月25日入职含山瓷业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工作岗位为采购专员。晏本成入职前一、二个月工作尚可,到了第三个月开始独立开展采购项目的工作后,工作失误较多,公司领导对其多次进行批评指正。在一次采购工作中,由于晏本成不能及时跟进,导致含山瓷业公司20余万元的销售订单作废,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经过多次沟通,双方不能就离职达成一致意见,含山瓷业公司向晏本成出具并送达了《试用期不合格解除合同通知函》,之后晏本成再未到含山瓷业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含山瓷业公司解除试用期内员工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含山瓷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晏本成辩称:含山瓷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晏本成在工作期间考核不合格的事实,其单方解约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含山瓷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含山瓷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含山瓷业公司不支付晏本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元。事实和理由:晏本成2016年8月25日入职含山瓷业公司,签订为期三年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入职之初,含山瓷业公司即发放录用条件说明书、试用期告知书并组织入职培训,告知晏本成试用期需进行考核,另有公司试用期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考核分数决定是否转正。系争期间,含山瓷业公司每月对晏本成进行考核,并据此填写试用期考核表和岗位考核表,由两张表格平均分数作为晏本成考核分数,评定是否合格。试用期考核表一式三份,分为自评、直接主管评语及上级评语三个部分依据权重得出总分。因晏本成未提交自评考核表故没有自评分数。岗位考核表仅由直接主管及上级进行评分。因晏本成在试用期内,并无固定工作指标,只是完成领导布置任务,由上级及主管根据其任务的完成情况、工作态度及综合能力予以评分。晏本成工作期间虽无迟到早退情形,但曾因工作重大失误,导致公司订单取消,损失重大,故纪律性打分及整个岗位考核表打分中给予低分。含山瓷业公司因晏本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2016年8月25日晏本成入职含山瓷业公司,双方签署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晏本成从事采购工作,试用期6个月(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试用期月工资6,800元。同日,晏本成签收含山瓷业公司的录用条件说明书、试用期告知书,其上具明:未通过试用期考核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试用期考核成绩平均分60分以下的,予以淘汰,不予转正。 2017年1月24日,含山瓷业公司向晏本成出具《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具明:“经直属部门及相关部门对您在试用期的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和评估,考核结果为不能胜任本公司采购一职。请于2017年1月26日17:00到人事服务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6日解除。” 就晏本成考核情况,含山瓷业公司提供了试用期考核表、岗位考核表。其中,试用期考核表每月一式三份,分别交由晏本成、晏本成上级及晏本成直接主管三人进行打分,根据自评分数、直接主管分数、上级分数得出总分。试用期考核表考核内容细分为三大模块,每一模块下细分若干项目,每一个项目后又分别列明了优秀、良好、合格、待提高及较差五个分数段及相应评分标准。以纪律性项目一栏为例,考核表中载明的评分标准为:70-79为合格:基本能够遵循工作规定和标准,有1次违纪现象;60-69为待提高:纪律性不强,有违纪现象;60以下为较差:不能遵守工作规定和标准,经常发生违规情况。而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晏本成试用期考核表中上级评分给予给项的分数为70、75、55、35、30。含山瓷业公司并称晏本成并无迟到早退情形,系因工作重大失误故给予低分。 2017年2月15日,晏本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含山瓷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元;要求裁定所签劳动合同无效。该会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杨劳人仲(2017)办字第116号裁决书,裁决含山瓷业公司支付晏本成违法解除赔偿金6,800元、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中“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含山瓷业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的约定无效,晏本成其余请求未获支持。嗣后,含山瓷业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就试用期应予考核并无异议,含山瓷业公司以晏本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予以解除,当就此进行举证。含山瓷业公司提供每月的试用期考核表、岗位考核表,用以证明晏本成考核分数不合格。其中试用期考核表中言明需经自评、直接主管评定、上级评定的考核流程,依固定权重得出考核分数,但数月以来从未见员工自评,考核流程显有缺失。其次,考核表格既已列明数条具体考核项目,言明评分标准,含山瓷业公司称晏本成存在重大失职,故基此给予纪律等各项考核项目低分,违背客观真实。上述行为显示含山瓷业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其预设的考核程序对晏本成实施试用期考核,其在程序存有缺失情况下得出的考核结果之正当性应予否认。况且含山瓷业公司所称晏本成存在工作重大失职,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含山瓷业公司主张晏本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成立,据此解除当属违法,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双方确认晏本成在职期间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月1月26日,试用期月工资6,800元,晏本成据此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赔偿金6,800元履行,不违法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另,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仲裁裁决的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中“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含山瓷业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的约定无效之裁决项目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但因该项目不涉及执行标的,故仅在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晏本成违法解除赔偿金6,800元。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含山瓷业公司以晏本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对于是否胜任工作此节事实双方存在争议,进而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现含山瓷业公司提供试用期考核表、岗位考核表用以证明晏本成不能胜任工作,但根据试用期考核表上列明的考核权重,自评占比为20%,直接主管评定占比为60%,上级评定占比为20%,现含山瓷业公司提交的试用期考核表上自评和上级评定均为空白,显然剥夺了晏本成应有的自评权利,也难以体现上级对晏本成的客观评价,且晏本成对试用期考核表以及岗位考核表的内容均不予确认,难以证实晏本成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同时,含山瓷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晏本成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含山瓷业公司主张晏本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成立,含山瓷业公司应支付晏本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含山瓷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倪春 审判长 陈 樱 审判员 姜 婷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莫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