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745号 原告:张财云,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凌,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财云诉被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财云、被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7000元、2016年7月高温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9月2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定有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7月1日不要来上班了,7月13日向原告发出员工调动通知书,安排原告去浦东上班。7月20日,被告开除退工单,解除了原告劳动合同。故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2016年7月高温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松江地区无空缺的保安岗位遂安排原告前往浦东地区从事保安工作,且被告已经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同意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然原告既不接受岗位调整也不同意补偿方案,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5年9月26日进入被告处在松江区新松江路东鼎大酒店工地担任物业保安,双方定有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次日起原工作地点的岗位取消。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工作调动函》,要求原告7月15日到浦东新区欣兰苑保安岗位报到。7月14日,原告至被告处表示不接受调岗方案。同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4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8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6年7月1日至7月30日工资3,500元;2、支付2016年7月高温费2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359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末页手写:“本人愿意接受公司任何工作岗位的调动及调整……本人知晓《员工手册》”。被告另主张其《员工手册》规定:不服从调动和工作分配,未按时工作岗位报到者为旷工,当月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累计旷工5天以上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辩称其对被告主张的《员工手册》内容并不知晓。 被告另主张欲对原告前往浦东欣兰苑工作给予交通补贴,但既无明确补贴方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将给予合理交通补贴。 被告另确认其有集团工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未经过工会程序。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工作调动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维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方应在对劳动者的岗位调整、变更过程中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外,亦应考虑必要的合理性;在双方因岗位变更产生争议的情形下不应以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作出固执己见、无可商榷的方案,用人单位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实际需要结合劳动者合理诉求的情况下妥善安排劳动者的岗位变更。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调动未到新岗位报到连续旷工4天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应从岗位调动是否合理、协商调岗过程中有无按诚实信用原则尽到合理的磋商义务及解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方面予以考量。关于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主张因原告原工作岗位工地项目到期而于6月30日取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于7月12日快递通知原告7月15日到岗,原告曾于7月14日与被告沟通关于岗位调整的附随问题比如交通和住宿问题如何解决,被告虽辩称其考虑将给予原告交通补贴,但就具体补贴方案及是否已告知原告有合理交通补贴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双方就调岗问题产生意见不一的情形下,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尽到合理的诚实磋商义务。 关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程序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经过工会程序,然被告在有集团工会的情形下,未经必要程序决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难以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及工作年限,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财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8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凌琼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