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克拉电子有限公司诉赵国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8-02-07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1民终14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克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1号5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梯奥道·海尔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华,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克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克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需向赵国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首先,克拉公司系由于与赵国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了该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其次,退一步分析,即使其需要支付该款项,原审的认定亦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之前的行为并无溯及力,故原审从2005年开始计算赵国华的工作年限,并以此为基准计算其可得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赵国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克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克拉公司不支付赵国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7,200元(以下币种相同)。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国华于2005年7月13日进入克拉公司处工作,从事设备主管助理,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
2017年3月2日,克拉公司向赵国华发出劳动合同到期征求意见书,向赵国华征求劳动合同到期后意向,赵国华在回执中明确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4月1日,克拉公司向赵国华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决定于2017年4月30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
赵国华在该通知书及回执单中明确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5月2日,克拉公司办理退工证明,载明:赵国华,男,自2005年7月13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17年4月30日合同终止。
另查明,2017年5月2日,赵国华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克拉公司支付赵国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22,333.6元。
2017年6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127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克拉公司支付赵国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17,200元。
裁决后,克拉公司对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克拉公司、赵国华确认赵国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当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现赵国华在克拉公司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且也已经向克拉公司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故克拉公司应和赵国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然,克拉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支付赵国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17,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判决如下:上海克拉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国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17,200元。
如当事人未能按照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克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克拉公司是否应向赵国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200元。
首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确实于2017年4月30日到期,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当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现赵国华在克拉公司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且已经向克拉公司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故克拉公司应和赵国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显然,克拉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赵国华之间的劳动合同显然与法相悖,本院对此不予认同。
其次,《劳动合同法》确实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但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同时,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违反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应支付的赔偿金的计算基准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该年限并不因为《劳动合同法》系2008年1月1日生效而受影响。
因此,原审以赵国华入职时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与《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并不相悖。
综上所述,上诉人克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
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克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海波
审判员周寅
审判员顾慧萍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