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4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33号亚太企业大厦5楼501室。 主要负责人:杨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兴,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璐,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张根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9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乐源律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乐源律所不支付张根兴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4月11日工资21,155.06元。事实与理由:他案生效判决载明乐源律所与彭晓璐约定由彭晓璐帮张根兴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乐源律所为张根兴缴纳了社会保险,与生效判决不符。至于张根兴跟彭晓璐的关系,在律师界,带教老师与实习生是带教老师与学徒的关系,而律所与实习律师是劳务关系,签的是聘用合同。2016年7月、8月、9月、10月的律师结算表明确,彭晓璐帮助张根兴缴纳社保,且彭晓璐在庭审曾称其帮张根兴缴纳社保,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系彭晓璐安排张根兴工作,乐源律所并未安排张根兴工作。根据上海律师界的通行做法,实习律师按提成收取报酬,本案中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间纪律规范》(以下简称纪律规范)作为规章制度在签约时都已写明,张根兴称其不知道并不能否认纪律规范的效力。因此,乐源律所不应支付工资。 被上诉人张根兴不同意上诉人乐源律所的上诉请求。张根兴称聘用合同和实习协议已约定,乐源律所为张根兴缴纳社会保险,张根兴从事乐源律所相关工作,符合劳动法律关系认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完全正确。实习律师不能独立办案,不存在按提成收取报酬。2016年7月、8月、9月、10月的律师结算表系乐源律所自行打印,彭晓璐在律师结算表上签字是被迫签的,因为8月的计算表中包含7月的工资,彭晓璐签名的时间是2016年10月,乐源律所拖欠彭晓璐4个月工资,彭晓璐才被迫签字。彭晓璐从未承认帮张根兴缴纳社保,也已提出另案起诉。请求驳回乐源律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根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根兴与乐源律所之间的聘用合同及实习协议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2.乐源律所办理离职手续,即开具退工单并在实习律师转所申请表上盖章签字;3.乐源律所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4月11日工资21,15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张根兴与乐源律所签订期限为1年的聘用合同,约定张根兴担任实习律师职务,其中约定:“三、乙方(张根兴)的工资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照甲方(乐源律所)明订的规章制度办理……五、乙方在规定的工作时间里,应按质按量地及时完成甲方赋予的工作任务。”同日,双方签订实习协议(共5页),约定张根兴的实习指导律师为杨军,张根兴在实习期间的权利为:“1.协助律师办理律师业务,学习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2.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执业规则。3.了解律师执业管理制度和规定。”第七部分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费用约定:“实习期间费用问题另行面议。”第九部分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及附件共5页”。 2016年6月23日,张根兴填写上海市律师协会实习证申请表。次日,乐源律所在该申请表“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意见”处加盖公章。 在职期间,张根兴与杨军、彭晓璐以及乐源律所实习律师丁某通过电子邮件就相关项目进行沟通,乐源律所为张根兴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乐源律所表示张根兴协助彭晓璐律师办理案件,乐源律所没有直接向张根兴支付劳动报酬,钱都是给彭晓璐律师的,但不清楚给彭晓璐律师的钱中有多少是张根兴的,由他们自己分配。张根兴表示相关费用应由乐源律所支付,彭晓璐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 2017年4月11日,张根兴向乐源律所提出辞职,并向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提交转所申请,张根兴实际工作至该日。同日,张根兴向杨军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杨总,您好,我今天上午去司法局朱局长递交了转所申请,他说他会跟您联系,我现在准备回老家,我小舅舅突然过世了,我要回去奔丧。所以您这边事情请安排别人去做吧。您也不用打我电话,有事请微信上说,谢谢。”后杨军回复:“你想转去哪个所?”张根兴回复:“XX所”。 2017年4月12日,乐源律所盛某(系杨军妻子)向张根兴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小张,你好,A某已经跟我讲了你的情况,对于你舅舅的过世深表遗憾,希望你节哀顺变,保重身体!我们尊重你转所的选择,等你忙完了这阵,来所里稍作交接,有些有时间期限的事,麻烦你先在微信里跟我说下,我们安排人继续跟进。” 2017年4月13日,张根兴向杨军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杨总,您好,我今天回上海了,刚去律师协会办理实习转所的事情,律师协会窗口老师说要实习期延续必须要转出所在转所申请表上盖章,也就是要麻烦您帮我申请表上盖下乐源所的公章,您看什么时间方便?我过去所里盖下。”同日,乐源律所为张根兴办理了退工手续。 一审另查明,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预备会员规则规定,其中第二章实习登记第八条对实习指导律师有明确要求,第五章实习变更和注销第二十三条规定:“预备会员需要变更律师事务所和指导老师的,须向律师协会会员部提交变更申请。申请应当写明变更事项、理由,由实习律师事务所盖章,本人签字,经律师协会会员部审核通过后,予以变更。” 2017年4月25日,张根兴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乐源律所: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及实习律师协议;2、在实习律师转所申请表上盖章签字、确认转所并办理离职手续;3、支付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4月11日基本工资20,695.71元。仲裁审理中,该仲裁委员会以张根兴主张申诉请求1、2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同年6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对张根兴要求乐源律所支付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4月11日基本工资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根兴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 一审诉讼中,关于张根兴诉请2,乐源律所向张根兴出具离职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张根兴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乐源律所在实习律师转所申请表上盖章签字。 乐源律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2016年1月1日乐源律所制定的纪律规范、2016年8月至同年12月彭晓璐律师签字认可的律师结算表,证明张根兴作为实习人员,按提成取酬形式获得劳动报酬,张根兴作为彭晓璐律师的助理,两人系合作关系,彭晓璐律师代为领取劳务报酬。上述纪律规范第二条规定了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义务,第三条规定实习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其中规定:“实习人员年业务达到规定标准的,按提成取酬的形式取得劳动报酬”,第四条规定了实习人员禁止的行为,第八条规定该规范自2016年1月1日起实行。证明张根兴作为实习人员,其收入为提成,并无固定薪酬。 张根兴对纪律规范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从未见到过,且实习协议明确为5页,并无附件,其在职期间也从未见过纪律规范。张根兴对律师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从来不知道自己系彭晓璐律师助理,该份律师结算表也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采证意见:张根兴对纪律规范真实性有异议,乐源律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份规范明确告知张根兴,且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明确为5页,并无附件内容,故对该份纪律规范不予确认。张根兴对律师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律师结算表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请1,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诉请2,张根兴要求乐源律所在实习律师转所申请表上盖章签字,并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处理。 关于诉请3,乐源律所抗辩双方存在的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根据已查明事实,乐源律所与张根兴签有聘用合同及实习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乐源律所为张根兴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张根兴从事乐源律所相关工作,双方权利义务符合劳动法律关系认定条件,故对乐源律所抗辩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乐源律所应当支付张根兴劳动报酬。乐源律所主张张根兴按提成取酬,并已由彭晓璐律师代为领取劳动报酬,因其提交的纪律规范不予确认,乐源律所也无法明确张根兴的具体报酬金额,且其与彭晓璐律师如何结算费用与张根兴无关,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彭晓璐律师有向张根兴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在乐源律所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张根兴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张根兴要求乐源律所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4月11日工资21,155.06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根兴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4月11日工资21,155.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乐源律所补充事实称:1、“乐源律所为张根兴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实质是乐源律所系代彭晓璐为张根兴缴纳社会保险费,此由他案生效判决载明。张根兴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彭晓璐否认其与乐源律所曾有此项约定。鉴于乐源律所对其所补充的事实未提供合同依据,且其所称的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此节事实,仅是对在他案诉讼中乐源律所所作陈述内容的记载,故本院不予采信。2、双方在聘用合同约定的第三条中所涉及的规章制度就是纪律规范,在“实习协议”实习纪律的第三条,也明确实习律所应该制定详细的纪律规范。张根兴认可“实习协议”约定实习律所应该制定详细的纪律规范,同时,张根兴称“实习协议”明确协议及附件共5页,协议本身已有4页,连封面共计5页,其从未见过纪律规范。鉴于张根兴对乐源律所所补充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3、纪律规范第三条中第一小条:实习人员是按照提成方式提取劳动报酬;第二条:就乐源律所委托代缴四金的义务也作了明确约定,并且资金来源也做了约定。同时约定该规章制度是作为“实习协议”的附件。张根兴对于乐源律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不予认可。鉴于没有证据证明乐源律所曾向张根兴送达纪律规范,故该规范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故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 张根兴补充事实,2017年10月19日,乐源律所在张根兴申请执业人员注销申请表上律师所意见栏填写相关意见。对此,乐源律所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此节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乐源律所上诉主张纪律规范是作为“实习协议”的附件,张根兴对此是明知的。对此,张根兴予以否认。“实习协议”明确协议及附件共5页,协议本身已有4页,连封面共计5页。乐源律所对于为何“实习协议”约定协议及附件共5页少于其所主张的协议正文加纪律规范共计6页的情况,未作解释。鉴于乐源律所是该协议的文本制作方,在协议约定不明时,应做出对制作方不利解释,故乐源律所上诉主张纪律规范作为“实习协议”的附件,张根兴对纪律规范是明知的,本院不予采信。 乐源律所与张根兴签有聘用合同及实习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乐源律所为张根兴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张根兴从事乐源律所相关工作,双方权利义务符合劳动法律关系认定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属正确。乐源律所上诉主张其与张根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根兴系为彭晓璐工作,按提成收取报酬,由彭晓璐与张根兴结算,在张根兴与彭晓璐均予否认的情况下,乐源律所未提供任何合同依据,故乐源律所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乐源律所支付张根兴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乐源律所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张根兴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乐源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东和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