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纳铁福传动系统扭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叠桥路128号4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薛锦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正红,男,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上诉人上海纳铁福传动系统扭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正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纳铁福传动系统扭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涛,被上诉人谢正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纳铁福传动系统扭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海纳铁福传动系统扭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铁福公司)不支付谢正红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175.65元。 事实与理由:补签劳动合同也是签订了劳动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在审理中仍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才适用双倍工资并要补签合同。 纳铁福公司只是存在补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故意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形。 既然已经依法订立了劳动合同,无论是否事后补签,均属于依法订立了劳动合同,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谢正红2016年9月22日申请仲裁,故其主张2015年6月22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一年时效。 谢正红辩称,不同意纳铁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谢正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纳铁福公司支付:1.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134.43元;2.证据公证费2,0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2日,谢正红与上海市XX有限公司签订该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派遣谢正红至A公司工作。 谢正红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2日由上海市XX有限公司转至纳铁福公司。 后谢正红与纳铁福公司补签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其中谢正红签名处“2015年6月21日”中的“5”有由“6”改来的痕迹。 纳铁福公司为谢正红办理了自2015年6月22日起的用工登记。 2016年6月22日,谢正红在回复纳铁福公司的电子邮件时,称“还有一条,如果合同转签,因为转签本次合同和上个月签订的合同相隔时间很短,关于上个月公司叫我补签(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的补偿,答应的事项:1.签TQ无固定期限合同。 2.补偿金补偿到每个月工资里面发放。 对于这两点需要一个明确的答复”。 纳铁福公司随后回复称“关于上次你与公司双方协商所达成一致的意见,一切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 2016年9月18日,谢正红发给纳铁福公司电子邮件,称“公司叫我补签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合同事情已经过去几个月了,根据公司的所作所为,当时答应我的按税前工资补偿,到现在都还没有给全我……”,纳铁福公司随后回复称“你之前合同已经过双方确认给予补偿,所有双方同意的条款已在合同中得到签字确认……”。 谢正红为该电子邮件的公证,支出公证费2,010元。 谢正红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岗位工资均为3,656元,个别月份存在1,828元至450元不等的“备用”,个别月份存在17.11元至-164.52元不等的“月绩效奖”,2015年年终奖为5,593.68元。 2016年9月22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谢正红要求纳铁福公司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32.71元。 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裁决,未支持谢正红的仲裁请求。 谢正红不服该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谢正红与上海市XX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21日到期,谢正红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2日转至纳铁福公司,双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补签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 谢正红称该合同系于2016年5月20日补签。 根据在案证据,该合同确实系补签,合同落款处谢正红签写的“2015”中的“5”有由“6”改动而来的痕迹,谢正红在2016年6月22日的电子邮件中提及“上个月公司叫我补签”等,而纳铁福公司称现无法确定该合同的补签日期,故酌情采纳谢正红主张,认定该合同系于2016年5月20日补签。 纳铁福公司自直接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谢正红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因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为用工之日起的一个月磋商期,谢正红要求支付该段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谢正红工资组成中的“备用”、年终奖等属于非常规性项目,故按3,656元/月标准,认定纳铁福公司支付谢正红上述双倍工资差额34,175.65元。 谢正红支付的证据公证费2,010元系其为诉讼程序而自行决定的支出,要求纳铁福公司支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一、上海纳铁福传动系统扭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正红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175.65元;二、驳回谢正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纳铁福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异议,纳铁福公司称:原判认定的“其中原告签名处‘2015年6月21日’中的‘5’有由‘6’改来的痕迹”有误,该处虽然有改动的痕迹,但并非由“6”改动为“5”。 对此,谢正红不予认可。 鉴于纳铁福公司认可该处确有改动痕迹,合同系补签,对何时补签又不能明确,故本院对纳铁福公司所提此节异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正红与纳铁福公司自2015年6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纳铁福公司依法应当于一个月内与谢正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于2016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 纳铁福公司主张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已签订的劳动合同遗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 至于纳铁福公司正常履行了劳动关系项下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的义务,并不能直接得出纳铁福公司不具备拒签劳动合同的恶意的结论,纳铁福公司不能据此免除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纳铁福公司曾在一审期间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故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 纳铁福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纳铁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纳铁福传动系统扭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审判员韩东红 审判员徐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