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3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袁克强,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锡涛,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陈凤英(系刘锡涛之妻),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福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2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锡涛于2011年5月26日入职光福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曾签订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5日刘锡涛下班途中突发疾病,至次月19日期间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心功能Ⅱ级、高血压、单纯性肾囊肿以及肝囊肿。此后,刘锡涛一直休息在家,光福公司发放刘锡涛病假工资。2016年8月2日光福公司通知刘锡涛去公司协商,后双方协商无果。同年8月29日光福公司书面通知刘锡涛:2015年12月20日起至今你因病休假,一直无法来公司上班,按照相关规定,你的医疗期已满,现公司决定从2016年8月29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发放一个月工资,以弥补提前30天通知。2016年9月5日刘锡涛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光福公司支付:1、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50元;3、医疗补助费17,400元。同年10月2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光福公司支付刘锡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53.41元;2、光福公司支付刘锡涛医疗补助费13,803.72元;3、光福公司支付刘锡涛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差额2,173.50元。
光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根据刘锡涛的工作年限,医疗期为7个月,即2016年6月24日医疗期满,经刘锡涛要求公司又同意延长1个月的休息期,但期满刘锡涛仍不愿意上班,也不愿意调整岗位或去相关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此光福公司2016年8月29日以刘锡涛医疗期满不提供劳动,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同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现已经支付刘锡涛2016年8月的工资作为一个月代通金。光福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光福公司不支付刘锡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53.41元;2、要求判令光福公司不支付刘锡涛医疗补助费13,803.72元;3、要求判令光福公司不支付刘锡涛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代通金差额2,173.50元。
原审中刘锡涛辩称,自2015年11月25日起刘锡涛因高血压和人体主动脉撕裂等疾病一直休息在家,并向光福公司陆续递交了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病假证明。2016年8月3日光福公司仅告知不能一直病假,要么由公司支付1万元结束所有事情,要么通过诉讼解决,并未要求调整岗位或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现刘锡涛医疗期满时间为2016年8月,光福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医疗期满并非违纪解除,2016年8月15日发放的为同年7月的工资,故光福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和一个月代通金。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锡涛2015年9月至11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079元、4,857.40元、3,231元,自同年12月起病假工资为1,670元。
原审审理中,光福公司诉称刘锡涛每月基本工资为2,020元,另有加班费、安全奖等费用,刘锡涛则坚持认为其每天工资为155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光福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与刘锡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为刘锡涛医疗期满,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规定,光福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刘锡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以及未提前30日通知的替代工资。现刘锡涛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66.45元,故光福公司应当支付刘锡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465.48元(2,266.45×5.5个月)、医疗补助金13,598.70元(2,266.45×6个月)。鉴于光福公司在2016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明确给予刘锡涛发放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工资清单也显示最后一个月所发放的款项为工资,结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原审法院认为光福公司发放的1,670元并非代通金,应当按照仲裁委裁决支付刘锡涛未提前通知的1个月替代工资2,173.50元。据此,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锡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465.4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锡涛医疗补助金13,598.7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锡涛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2,17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光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光福公司上诉称,1、刘锡涛自2015年11月25日发生疾病后未再上班,一直病假休养,期间公司一直按月支付其病假工资。因刘锡涛的医疗期已满,公司经营效益不佳,故公司于2016年8月2日与刘锡涛协商能否安排其他工作,其表示不想工作,故协商未成。2016年8月29日公司向刘锡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医疗期已满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刘锡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公司已支付刘锡涛9个月病假工资,不应再支付其医疗补助费。公司于2016年9月支付的1,670元系代通金,不是8月份的工资,8月份刘锡涛并未上班,故公司不应当重复支付代通金;3、刘锡涛的月基本工资是2,020元,原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等的计算基数为2,266.45元不当,其中应剔除加班工资、安全奖及节油奖等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光福公司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锡涛辩称,光福公司以其医疗期满后无法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是同意的,但应当按劳动合同法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光福公司在2016年8月2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写明会支付其一个月替代通知期工资,但实际并未支付。光福公司在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故光福公司在2016年9月15日发放的1,670元是其8月份的病假工资,并不是替代通知期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光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光福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刘锡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及代通金,并称即使存在上述费用,也应当按照刘锡涛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266.45元计算。此有原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刘锡涛自2015年11月25日患病后一直病假休养,无法上班,光福公司在其医疗期满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刘锡涛亦无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光福公司应支付刘锡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现光福公司表示不同意支付该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光福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发出的解除通知中明确表示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故光福公司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现光福公司称公司已于2015年9月支付刘锡涛替代通知期工资,而其支付的1,670元与刘锡涛的病假工资数额吻合,且公司当月发放的是上月工资,故本院认定此款系刘锡涛2016年8月的病假工资,并非替代通知期工资。原审认定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及替代通知期工资的基数为2,266.45元,光福公司在原审中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光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审 判 员 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