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易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05-18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103民初1705号 原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11号608室。 负责人:钱洁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闾婷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媛媛,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良,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乐金电子杭州分公司)与被告易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金电子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媛媛,被告易良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金电子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2745.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因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共计192745.63元。 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所做的下劳人仲案字【2017】第0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2745.63元。 原告认为该份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1、被告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被告劳动合同期满时,除双方一致决定续签外,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终止。 因此,原告特提前一个月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而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与被告合法终止了劳动关系。 2、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三种,其中第三种情形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该条文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但其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满足连续工作年限就必须订立,第(三)项中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无法达到目的。 另外,从法理上说,劳动合同也需基于双方合意,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都有续订与否的选择权,法律不能强迫一方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选择不续订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虽符合前两个条件,但原告与其在“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上无法达成一致,且原告已提前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因此,在无法完全满足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有权利合理合法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易良答辩称:1、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接到通知后,不予理睬,继续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0日,易良到乐金电子杭州分公司工作,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 2010年10月20日,乐金电子杭州分公司与易良订立《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 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 本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即2016年12月20日,易良通过邮政EMS方式向乐金电子杭州分公司发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载明“2013年12月1日,本人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 因本人与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请公司与本人续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望公司尽快与本人协商办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 乐金电子杭州分公司则于2016年12月23日向易良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您与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您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正如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您发送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 因此,公司特向您再次发送本通知书,进一步向您确认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公司将向您发放工资并为您缴纳社保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您支付经济补偿金”。 易良与乐金电子杭州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10144.51元。 易良以乐金电子杭州分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乐金电子杭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92745.63元,并为此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委于2017年2月27日做出下劳人仲案字【2017】第0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乐金电子杭州分公司向易良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745.23元。 乐金电子杭州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续订劳动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易良与乐金电子杭州分公司已经二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乐金电子杭州分公司也不能说明易良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况,而易良亦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乐金电子杭州分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 因此,本案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而乐金电子杭州分公司无视上述条件,仍到期终止与易良的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为此,乐金电子杭州分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易良支付经济赔偿金,并且赔偿金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项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易良经济赔偿金192745.63元。 二、驳回原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