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8947号 原告:刘方,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杭州啸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69号文三数码大厦630室。 法定代表人:毛伟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磊,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方与被告杭州啸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转正工资共5500元;2.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的拖欠工资共385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6年7月入职以来至2017年7月离职共12个月的社保,若不能补缴则按实际所需补缴金额进行等额赔偿;4.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0250元;5.被告支付违约经济赔偿金11000元;6.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4464元;7.被告支付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等导致原告无法完成落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来回车费、生活费、误工费等)约7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试用期违约赔偿金60500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仲裁和诉讼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约11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5日达成雇佣协议,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表明,原告职位为Java开发工程师,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基本月薪4400元,转正后基本月薪为5500元,发薪日为每月8号,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以及根据原告的表现等来享受其他福利待遇及双方各自所具有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自原告入职后,一直根据合同等相关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期间并未出现任何差错,被告亦从未制定过任何绩效考核措施,但试用期过后,被告没有提为原告转正,工资也一直以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社保等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自2016年7月5日原告入职以来,工资发放情况是2016年7月至9月共3个月每月工资发放比合同约定时间都晚约10天,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每月工资都是半数发放且比合同约定时间晚近20天,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14日原告离职,被告一直未发放过工资。仲裁委员会只支持了被拖欠工资部分,其他赔偿请求未予支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30739.08元,对此原告已经在劳动仲裁中予以承认。被告应发放给原告工资为63800元(10个月×5500元/月+2个月×4400元/月),扣除已发放工资30739.08元,还应支付原告33060.92元。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要为原告办理落户,双方只是约定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况且Jave工程师属于一般技术岗位,根据常识,公司一般不需要在合同之外额外单方承诺给予落户或买房,且法律法规亦未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办理落户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落户损失及仲裁、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3、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工资的实际损失,被告始终愿意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原、被告是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解除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被告不需要赔偿。对原告试用期的延长合法合理,没有法律规定有试用期违约赔偿金,故被告不应承担。综上,被告无须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违约经济赔偿金以及延长试用期违约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实际工作一年,基本工资55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一个月工资即5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Java开发工程师,双方于次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其中试用期为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试用期基本工资4400元,试用期期满后月基本工资5500元。2016年8月5日试用期满,但被告未给予原告转正,而是单方决定延长试用期。2017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未给予转正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工资30739.08元,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7年7月5日,原告请事假1天。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请假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宝转账记录、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试用期仅一个月,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延长试用期违法,被告应当自第二个月起按照转正后工资标准55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没有全额发放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数额应为352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劳动关系存期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补缴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相当于1.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250元(5500元/月×1.5个月)。 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但未满一年八个月,其可享受二个月的失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44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赔偿金、延长试用期违约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无法落户损失、仲裁诉讼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啸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方拖欠工资352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50元、失业金损失4464元,合计479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啸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方补缴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三、驳回刘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赛